2011年2月25日4时10分许,被告常润驾驶的豫C69732号(豫C68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阜蚌段210KM+500M处时,撞到在应急车道内观察路况的刘启轩,致刘启轩重伤,送怀远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常润驾驶机动车驶入应急车道时,对前面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且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启轩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据此,请求法院被告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合计55余元。
2011年7月,被告常润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 ,缓刑两年。
分歧:
原告方观点:
被告常润的行为是造成原告亲属刘启轩死亡的直接原因,常润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启轩的死亡给其家人即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的项目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方观点:
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的观点:
被告常润已经被告追究刑事责任并受到刑罚处罚,其本身就是对死者和死者亲属的一种精神安慰。鉴于此种情况,原告方要求赔偿的项目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笔者认为:
被告常润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机制,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本意是对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补偿,是一种补偿机制,其与刑事责任相辅相成,并不矛盾,故我们原则上同意原告方的意见。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