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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抚养费法院能否强制执行?
作者:陈二伟  发布时间:2011-09-21 08:36:3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刘某(女)与被告王某(男)于2001年登记结婚,于2002年9月6日生儿子小王。2008年1月,刘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婚生子小王由刘某抚养。2009年,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每月给付小王抚养费500元。2009年10月,怀远法院一审判决王某每月给付小王抚养费200元,直至小王独立生活时止。2011年9月,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王某给付2009年10月至今的抚养费。

【异议】 

    在执行时,被执行人王某提出如下异议:1、申请执行人刘某在生下小王后就没有尽过一个母亲的责任,到申请执行人申请时为止,儿子小王一直随我生活。2、判决书中判决我每月给付儿子小王抚养费200元,并没有要求我将抚养费交给申请执行人刘某。3、儿子小王一直是我养,念书、生活等开销均由我支出,每月花在儿子小王身上的钱远不止200元,为什么我还要向她支付每月抚养费200元?

【评析】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执行人应该按照生效判决每月将儿子的抚养费200元交给申请执行人。理由: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儿子小王由刘某抚养,被执行人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判决的结果很明显,被执行人每月交给申请执行人抚养费200元。至于被执行人认为儿子一直随其生活,其不是对抗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理由,其可以通过变更抚养权来改变给付抚养费的现状。

    第二种意见: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就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明确规定: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要求被执行人将儿子的抚养费给付于她,执行依据是生效判决中的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于小王。客观上儿子一直随被执行人共同生活,其每月用于儿子的抚养费用远不只200元,因此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已经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全部履行完毕,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就不符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这一受理条件。综上,人民法院不宜重复强制要求王某交纳该款。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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