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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司法参与权研究
作者:尚凯飞  发布时间:2011-09-22 08:58:15 打印 字号: | |
 我国的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所确定的人民主权原则为公民的司法参与提供了根本性依据:即在政府和人民的关系中,人民是主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是受托者,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有权参与各项国家事务的管理。不管是在资产阶级思想启蒙时期还是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人民的参与权、平等权、自由权都被认为是人权的基本组成部分。然而,公民的司法参与权虽然有了宪法与法律的保障,但是相对国外民主法治国家而言,我国在广度和深度方面均存在相当大的差距。

    一、公民司法参与权的内涵

    不管是资本主义宪政的“主权在民”原则,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均体现了这样一个命题: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公民的国家主人翁地位决定了公民的参与权遍及国家权力的各个方面,司法参与权理所应当处于其中。一般情况下,可以把司法活动理解为宪法所确定的享有司法权能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处理和解决各类案件的专门性活动。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司法机关。美国学者纳格尔将“参与”表述为:“参与是一种行为,政治制度中的普通成员,通过它来影响试图影响某结果。”综上所述,公民的司法参与权可定义为:公民以个体或其形成的相关组织直接地参与司法活动,从而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案件以及检察监督等诉讼过程中的行为产生影响与制约的权利。

    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享有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抗诉以及审判等项职权。公民参与这些司法机关的职权活动能够有效地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司法工作涉及人民大众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密切相关,通过司法参与,使参与者亲历了司法过程,增加了公司对司法活动的认同感,也有利于促进民意的表达,以此对国家立法者、决策者产生影响。历史是由人民群众创造和决定的,只有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的群众路线才是革命和建设取得成功,并不断从胜利走向胜利的正确路线。

    二、公民司法参与权的具体形式

   (一)诉讼参与人的司法参与权。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国家司法人员外的参加到诉讼活动中来的,依法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人。按照同一案件中的诉讼参与人中与案件的关系的紧密程度不同可以将诉讼参与人分为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两类。

    1、诉讼当事人的司法参与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之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指的是原告人、被告人和第三人;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是原告人和被告人。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刑事案件的自诉人,民事、行政案件原告的起诉行为,成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开始。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件之后,相对方的当事人即参与到诉讼中来。各方当事人司法参与权的具体内容也就此展开。诉权成为当事人的司法参与权的基础,在诉讼过程中表现为各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与之相应诉讼义务。当事人的司法参与权受到诉讼阶段的制约且因当事人地位的不同而不同。

    2、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司法参与权。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的诉讼参与人。他们之所以参加到诉讼中来,是基于法定义务,是纯粹的程序上的需要,可以说是以“旁观者”身份出现的。

    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参加到诉讼中来是由于权利主体的委托或者是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他们依法享有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与当事人会见、通信,调查取证,参加庭审,依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为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反驳和答辩,进行举证、质证,展开法庭辩论的权利。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的目标首先是找出真实情况,然后再根据法律进行公正审判。而在追求这个目标的日常工作中,律师发挥着可敬和必要的作用。”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所拥有法律专业知识在司法活动的参与上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中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尤其是证人的参与在司法活动中同样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具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不能够再加以重复,人们只能依靠有限的证据去复原已往的事件,借以了解发生过的事情,并研究其法律后果。证据因此成为各种类型的诉讼活动中争议的最终解决的重点。对此,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据此,出庭作证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公民的一项义务。所以,以证人的身份参与司法活动也是一种重要的公民参与方式。

    鉴定人的司法参与活动主要体现在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出庭作证。我国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直接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官就与鉴定结论有关问题的询问和质证,并作出答复。

    翻译人员是指受司法机关的聘请或指定在刑事诉讼中进行语言文字翻译活动的人员。翻译人员为了正确地进行翻译,有权了解同翻译内容有关的案件情况;有权查阅记载其翻译内容的笔录,如果笔录同实际翻译内容不符,有权要求修正或补充。这样翻译人员就不可避免的参与到了诉讼活动中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且承担了相应的义务。

    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即司法参与权同样应得到必要的保障。

   (二)纠纷解决者的司法参与权

    1、人民陪审员的司法参与权。人民陪审制度渊源于民主革命时期,发展于社会主义革命时期,成熟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时期。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一决定,明确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依据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陪审制度的设置符合人民主权及司法民主的理念。它“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把它看成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当人民的主权被推翻时,就要把陪审制度丢到九霄云外;而当人民主权存在时,就使得陪审制度与建立这个主权的各项法律协调一致。”陪审制度对于自由主义和民主主义精神的阐发,对于社会公众了解和认识司法精神,树立民众对司法的信心以及完善司法制度皆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的相关法律,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条、《民事诉讼法》第40条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陪审制同样给予了规定。由此可见,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公民行使司法参与权和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之一。人民陪审员因此成为司法参与权的享有者。

    2、调解者的司法参与权。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调解制度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二是行政调解,是指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基础,由行政机关主持,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我国现行的各种法律规范对行政调解的规定都很分散,主要集中在公安行政、医疗卫生行政、劳动行政、自然资源行政、环境保护行政、公共交通行政、商业行政、计量行政、邮政行政以及民政行政等领域。三是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法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说服劝解、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我国的《宪法》、《民事诉讼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继承法》、《婚姻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均有明确规定。      

   (三)司法监督者的司法参与权

    1、人民监督员的司法参与权。“监督仅仅出自于内部是不够的,如果缺乏来自外部的、直接针对个案的监督将不足以保障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正是加强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外部监督,并且是针对个案进行监督的一个重要途径。

    2、庭审旁听者的司法参与权。庭审旁听制度是指允许公民亲临庭审现场,了解庭审活动情况。诉讼法所确立的公开审判制度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外,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判包含对群众公开和对社会公开两方面的内容。对群众公开要求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群众对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和判决的宣告进行旁听; 对社会公开要求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新闻媒介采访报道,将案情公诸于众。在审判阶段允许群众旁听公开审判的案件,实际上是见证司法的一种活动,要求审判权的行使必须公开化。庭审旁听者司法参与权的意义在于能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并通过听审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增强了司法的透明度,减少司法专断的可能性。同时体现了对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尊重。

   (四)其他参与协助司法活动者的司法参与权

    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刑事案件的控告人、检举人、侦查活动的见证人、协助和见证人民法院进行现场勘验的人、协助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措施的人等同样是享有司法参与权的主体。这些司法活动的协助者出现在司法过程中,当然享有司法参与权。

    三、公民司法参与权的完善

    每一种制度的确立并非都是完美的。公民通过各种角色参与司法活动,并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公民司法参与权的保障和实现程度并不尽如人意。完善公民司法参与权,求得司法民主程度的加深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宪法保障下诉权的增强

    当事人基于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作出判决以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就是诉权。在现代国家,当公民的利益受到侵害时都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以维护自身的权利,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需求。例如罗马尼亚宪法第21条规定:任何人均可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自由和合法权益而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任何一种法律都不得阻碍行使这一权利。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而我国宪法只是在第41条规定了“申诉权”和“控告权”,对于公民诉权在受到损害的时候怎样加以救济并未作明确规定。列宁曾说过“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生活中拥有最高权威地位,是公民各种权利的保障书。因此,想要促进公民积极参与司法活动,加快我国民主法治化进程,我国法治的改革就必须保证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平等地位,促使当事人平等的利用法院,进而在实质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我国的立法活动中应当将裁判请求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由宪法加以确认,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可将其予以剥夺。在我国已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背景下, 将裁判请求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由宪法加以确认具有了较强的必要性。

   (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加以规范、细化

    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保证审判权全面、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保证审判机关密切联系群众,防止案件审判的暗箱操作,扩大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应当立足于我国国情,坚持以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监督为指导原则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系列的规章制度。首先,对人民陪审员的劳动应当给予肯定和尊重,在待遇上解决人民陪审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问题,解除人民陪审员的后顾之忧;其次,要从立法上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准入门槛,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再次,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定期更新人民陪审员的知识层面,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保障人民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真实发挥作用;最后,还要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权责意识,注重对人民陪审员的政治思想教育。

   (三)调解制度的现代化

    诉讼调解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的比较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把“调解”作为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方法之一,这是对中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充分肯定。         

   (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确立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行阶段是由检察机关选任人民监督员,并给予相应经费补贴,这体现了检察机关接受外部监督的自觉性,但是这种方式可能会影响人民监督员的中立性和公信度,从而影响社会公众对监督效果的认同。因此,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构建一种规范的检察机关“体外”监督制度。

    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人民要求政治民主,司法民主的呼声日益高涨,公民司法参与权的研究无疑对我国法治社会的进程具有相当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目前我国的司法参与权保障仍然不是很完善,如博登海默说的那样:“法律是一个带有很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同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个房间,凹角、拐角是及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在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我们应加强对参与权的理论研究,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适当倾斜,这不仅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更能体现和谐社会下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法治新理念。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