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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民事诉讼中应该作为第三人还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作者:陆二明  发布时间:2011-09-22 08:59:0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1月4日19时30分,华某等四人亲属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皖C27787”号二轮摩托车,沿怀远县工业园区内涂山路自西向东行至华氏玻璃厂路段时,撞在魏连邦停放的“皖C59437”号重型半挂货车左后尾部,造成华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怀远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魏连邦负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皖C59437”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分歧:

    原告华某等四人的观点:被告肇事车辆“皖C59437”在人保新余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

    被告魏连邦的观点:肇事车辆在在人保新余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项目、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是作为第三人还是被告参加诉讼,与其没有关联性。

    人保新余市分公司的观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该作为第三人承担诉讼;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交强险属于法定的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辩称的其不是适格被告、应该作为第三人参见诉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并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交通事故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该责任法定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对该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公司系第三人而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并判令该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