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6、7月份至2010年3月份期间,原告徐某在浙江慈溪、蚌埠、固镇等地多次(十余次)吸食毒品(冰毒)。2010年3月11日被固镇县公安局查获,经对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当日作出固公(城)行决字[2010]第2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2010年3月15日,被告固镇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徐某为吸毒成瘾严重又作出固公(治)强戒决字[2010]第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为此,原告徐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二是原告是否构成吸食毒品成瘾严重的标准。对于第一点,根据公安部公复字(2008)7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第二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为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公安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在强制戒毒所进行生理脱毒、心理矫治、适度劳动、身体康复和法律、道德教育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并非行政处罚行为。本案原告徐某多次吸食毒品(冰毒),被告固镇县公安局对其同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情形。对于第二点,根据安徽省公安厅禁毒委通(2008)9号关于下发《贯彻<禁毒法>若干问题补充解答》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被查获的吸毒人员一年内吸食毒品三次(含三次)以上的,可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并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原告徐某于2009年6、7月份至2010年3月份期间十余次吸食毒品(冰毒),又经对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固镇县公安局以此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固镇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徐某要求撤销固公(治)强戒决字[2010]第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了被告固镇县公安局作出的固公(治)强戒决字[2010]第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行政法学上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与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4条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一事不再罚已成为行政法上的一条重要原则,即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同一理由是指同一法律依据,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是指两次相同的行政处罚,即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不能依据同一个法律依据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两次一样的行政行为。
一事不再罚目的是限制行政主体不断开启处罚程序,使相对人相信国家不会再就同一违法行为再予追究,从而保证公众对法行为的可预测性以及对国家决定权威的尊重和服从。该原则是限制行政处罚的适用,行政主体在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遵守这一原则,否则将构成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强制措施则没有遵守这一原则的法律要求
本案原告因吸毒违法行为已受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性质是行政处罚,那么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其行政行为就涉嫌违法,如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性质是行政强制措施,则本案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就不一定违法,因此,裁判本案纠纷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性质。尽管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强制措施有不同的理解,但是强制隔离戒毒作为一种典型的政强制措施,却是毋庸置疑的。吸毒成瘾人员出于对毒品的依赖,为了继续吸食毒品,往往会作出偷盗、抢劫、诈骗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极易对社会构成严重危害。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预防他们危害社会,同时还能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公安部公复字(2008)7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第二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 可见,尽管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强制措施有不同的理解,但是强制隔离戒毒作为一种典型的政强制措施,还是毋庸置疑的。本案原告徐某多次吸食毒品(冰毒),被告固镇县公安局对其同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情形。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原告徐某于2009年6、7月份至2010年3月份期间十余次吸食毒品(冰毒),又经对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固镇县公安局 。根据安徽省公安厅禁毒委通(2008)9号关于下发《贯彻<禁毒法>若干问题补充解答》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被查获的吸毒人员一年内吸食毒品三次(含三次)以上的,可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并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以此认定原告为“吸毒成瘾严重”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依法予以维持。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