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老朱是建工集团公司某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大周是老朱项目部的油漆班班长。2009年9月,老朱为缴纳工程保证金,便同大周商量,从公司应付给其的工程款中挪用5万元支付,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款日期
老朱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并不是我个人使用,而是为集团公司承建工程打项目保证金时所借,当时已经同大周说明从以后公司的工程款中结算,其起诉我偿还没有依据。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条虽然是以老朱个人名义出具,但其作为工程项目经理,为公事借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同时该款也确实用于集团公司交纳项目保证金,故大周应向集团公司主张权利,老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借条没有加盖集团公司或者项目部的公章,而是以老朱个人名义出具,故借款合同关系应该仅在老朱和大周之间成立。至于老朱拿这个钱干什么用了,与大周无关,还款责任应该由老朱承担。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老朱所出具的借条系以个人名义出具,且该借款当时也由其个人接受,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老朱是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21条规定“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约定解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使是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仍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则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债务人与第三人的约定另行解决。由于老朱在借款后没有及时从公司报销支出,抵偿债务,也没有在借条上加盖集团公司或者项目部的公章,故该笔债务仅能够成为其个人债务,应由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至于其与集团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可依照法律规定另寻合理途径解决。本案中,老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后,仍然可以持借条从集团公司报销。如存在争议,其可以另行起诉实际用款人(集团公司)的方式来解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老朱偿还原告大周借款5万元,案件宣判后,老朱和大周均未上诉。
(作者单位:蚌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