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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婚姻登记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作者:陈秀明  发布时间:2011-09-26 08:58:4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6年10月19日,原告张大梅的妹妹张小梅冒用其姐姐张大梅的身份信息到某县民政局与李小伟登记结婚。某县民政局审查后,向张小梅、李小伟颁发了《结婚证》。 2011年5月17日张大梅向某县民政局申请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时,得知张小梅冒用其身份信息与李小伟登记结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证》。

    该案原告是张大梅,被告是某县民政局。列谁为第三人,对此有二种不同的观点。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小梅、李小伟都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张小梅、李小伟是参加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他们对结婚登记的事实、程序清楚,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且该婚姻登记的撤销与否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两人都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列李小伟一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李小伟是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该婚姻登记对其具有约束力,婚姻登记的撤销与否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张小梅虽参与登记结婚,但其与李小伟只是同居关系,该婚姻登记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无约束力。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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