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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中“所得”的司法界定
作者:怀远县法院 迟郑国  发布时间:2011-10-08 11:36:16 打印 字号: | |
  甲(女)与乙(男)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按照民间传统习俗,甲与乙举行了婚礼。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深入了解,性格不投,甲与丈夫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发生吵打。随后,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乙离婚。在诉讼中,乙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归其所有。经法院查实,该车出售时间是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举行婚礼之前,为女方甲娘家购买陪送的嫁妆。

  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小轿车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但实际系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妆。如果仅以结婚登记时间作为划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界线,认定该车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悖于民间习俗,必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如果尊重传统习俗,认定该车为女方个人财产,不违背婚姻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之后原告甲与被告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对争议财产小轿车归原告所有达成协议。

评析:

  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之小轿车,是在当事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之前,由女 方娘家购买作为陪送的嫁妆带来的。小轿车究竟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婚前财产,双方存在分歧。而笔者认为分歧之所以产生的原因是在于对婚姻法有关共同财产实质理解不清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所得”的含义不明确有很大的关系。

  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基于对此条法律表面上的理解,就会认为只要是在婚姻登记后而得到的财产,且并非是法律明确规定为个人财产情况的,就当然的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此种观念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不仅是指财产的得到即移发生在婚姻登记之后,并且得到财产的原因(事实或者法律行为)也发生在婚姻登记之后。一般认为得到财产的原因与得到财产的事实都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双方对于得到财产的原因都有贡献,且不限于直接贡献,由于婚姻关系的存在,间接贡献也被法律所认可。那么得到的财产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上述两个条件中又以得到财产的原因(事实或者法律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于得到财产的原因都有贡献为基本要件。

  所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所得”的因该包含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指财产所得的原因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双方对于得到财产的原因都有贡献;二是指所得财产的结果。所得包含着得到财产的全过程。不仅仅是指财产得到的结果状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意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或者法律行为并由此得到的财产,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只以得到财产的事实发生在婚姻登记后,还要看得到财产的原因事实或法律行为,看其发生的时间,得到财产原因事实和法律行为的性质和双方对此的贡献。由此综合判断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如果得到财产的原因发生于婚姻登记之前,另一方对得到财产的原因没有任何贡献,并且依据原因的性质是给予一方的财产,那么此财产即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婚登记之后)得到的也不认为其是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案例中出售的时间是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后,但是小轿车之所以被购买的原因是女方家要给女儿陪嫁物品。按照社会的一般习俗,女方家给女方陪嫁物品,其决定的时间一般都是在决定结婚之后登记结婚之前,且主观上是给女儿的个人财产,购买小汽车所花费的钱财都是女方家所出,男方没有对此项财产的得到做出任何实质上的贡献,所以应当认定小轿车是个人财产。
责任编辑:邰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