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问题的提出。
案例:甲乙夫妻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男的父亲去世,留下一大笔财产,但是此时由于甲乙夫妻两感情趋于不好,据乙女陈述甲男存在婚外恋,两者之间经常发生矛盾。所以甲男和他的其他弟兄姐妹几人就暗地里商定将其父的遗嘱隐藏起来,暂不分割遗产,并且暗地里由其他兄弟姐妹秘密转移遗产,甲男却对此装作什么都不知道。并谋划作出两个财产分割协议,表面上的财产分割协议甲只继承很少一部分遗产,暗地里的协议甲足额的分得遗产。最后乙女发现此迹象,认为甲男应当得到一定合理数额的遗产,并且自己也应该对甲男继承的遗产享有夫妻共同共有权,而如此下去表面上甲男将只能得份额寥寥的遗产,使得自己也无法得到合理的财产份额!到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甲男的其他几兄妹停止侵害行为,公平合理的分配遗产。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乙女此项权利由于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将得不到合理的保护,但是甲男的此举行为却又明显违背公平正义和诚实守信的民法原则,侵害婚姻关系中女方的合法权益。
这也就引出了笔者所要探讨的问题,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发生继承,夫妻另一方对发生继承的一方所得的但尚未分割的遗产享不享有权利?享什么样的权利?以及如何去保护等问题?
笔者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发生继承,夫妻另一方对发生继承的一方所得的但尚未分割的遗产是享有权利的,且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具体分为两种情况:1、如果有遗嘱并且遗嘱使得各继承人所得的遗产明确,那么在继承发生之时无继承权的另一方就同时的获得对应继承遗产夫妻共同共有权。2、如果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没有涉及到的遗产,笔者姑且称另一方对应继承遗产权利为隐性共同共有权。此隐性公共共有权涵盖遗产的全部,笔者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此种权利产生的过程可以做如下概述,一方依照继承法在继承发生的同时继承人就对遗产享有了实质上的所有权,而与此同时,而夫妻另一方基于婚姻法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对另一方所继承的遗产就享有了夫妻共同共有的权利及笔者所称的隐性共同共有权利。
接下来让我们探讨一下这种权利产生的理论基础的三各方面:
1、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所有权不能为空。当继承发生时,被继承人死亡,作为权利主体的死亡就会使得被继承人所拥有的财产成为无主物。且现实中从继承的发生到遗产的分割会有一段很长的时间,而这一时间段中如果遗产成为无主物那么则十分不利于遗产的保护。所以基于现实的需要和传统的理论,笔者认为在继承发生的那一瞬间,就应该有人在时间上无间断的成为遗产的所有人。
2、关于继承权的理论,笔者认为继承权的内容应该是包含着两个主要权利以及相对应的两个阶段。 一是在继承发生前继承权主要体现在继承人的一种资格,即能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和依此而发生的各种请求权。二是在继承发生之后的继承人对遗产所享有的所有权以及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各样请求权。笔者认为在继承发生之时,遗产的所有权人就瞬间从被继承人转换为继承人。此观点的理论依据除上述第一小点中的理由外,在物权法也有立法上的支持。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虽然其后的三十一条规定“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这规定只是对所有权中的处分设置了一个生效条件,并不影响继承人此时所享有的所有权性质。
3、基于上述两小点的论述我们明确了在继承发生之时起继承人就已经对遗产享有了所有权。那么作为与继承人有夫妻关系的另一方在此时就权利上发生了什么变化呢?这里我们就需要来研究一下婚姻法中关于共同财产取得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我们就要明确这里所得的含义。 这里讲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如果一方在婚前取得享有某项财产的权利如稿费,但并未实际取得,而是在婚后出版社才支付稿费,此时这笔稿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如果在婚后出版社答应支付一笔稿费,但直到婚姻关系终止前也没有得到这笔稿费,那么这笔稿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据此我们知道了,当继承发生时,继承人就取得了遗产的所有权,而与继承人有夫妻关系的另一方依照婚姻法也同时地成为了应继承份额的共同所有人,而不需要等到遗产分割完之后。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该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离婚后,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另一方请求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规定中的“不予处理”恰恰也承认了无继承权的一方依照继承法和婚姻法对另一方所得遗产所享有的某种共有权利,只是是考虑到现实中有数个继承人在遗产分割之前,由于无法确定各个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具体范围,不便于处理另一方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如果这样规定是基于遗产只有分割之后才成为继承人的个人财产的理念,显然这种理念与物权法有关规定是冲突的。
所谓的遗产分割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概念,笔者认为遗产的分割就是按照遗嘱确定的份额或者法定的份额,把在法律上意义上已经属于继承人的遗产转移给继承人占有(动产)或者登记于继承人名之下(不动产)的一个形成公式的过程。实际上分割之前继承发生之时遗产的所有权人就已经当然的变成继承人了。遗产也就成为了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另一方也就同时的成为了该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当然这是一种特殊的共同共有,即笔者所主张的隐性共同共有权。
所以对婚姻法解释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分三种情况来讨论。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有遗嘱且遗嘱并未明确规定继承人单独享有继承遗产的,而且遗嘱使得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明确、范围具体的。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该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不论遗产是否分割,人们法院都应当受理。一方所继承的遗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2,还有一种情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但是却没有遗嘱 ,依法应但按照法定继承,各个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是明确的,只是具体应继承遗产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此时在遗产没有分割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各个继承人的具体继承范围,也就无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所以此时要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则可以不予处理。
3,继承人只有一个的情况下,在遗产分割前,另一方依据隐性共同共有权起诉要求分割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的,范围明确的,应当予以受理。当然无继承权方不得依据隐性共同共有权要求平均分配继承财产。只能在小于一半数额内合理的范围内要求,具体数量由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给予确定。
上述第二情况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只是针对无继承权的一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并不意味着此情况下法院不保护无继承权一方对全部遗产的隐性共同共有权。
那么什么是隐性共同共有权呢? 笔者认为隐性共同共有权是在特定的时间段(即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在特定的情形下(为侵害无继承权的一方,继承权人恶意的放弃其所继承的财产),夫妻中无继承权的一方对有继承权的另一方所得遗产在为分割前所享有的有限制的共同所有权。在遗产分割之后,此隐性共有权就转换为正常的共同共有权了。
隐性共同共有权具有如下特征:
1、其产生的时间段是特定的。及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具体就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而遗产尚未分割,所继承遗产的具体范围未明确,动产未转移占有,不动产未变更登记之时。在继承发生之前,有继承权的一方只享有继承人身份,还没有出现遗产,所以也就没有隐性共同共有权一说。在遗产分割后,隐性共同共有就自然地转化为夫妻共同共有权了。
2、须具有特定的情形隐性共有权产生的情况,一般情况下,继承权人若能够合理的行驶其继承权或者对继承物的物权则隐性共同共有权就没有显现的必要,此种情况下隐性共同共有权是被包含在继承权人的物权当中的。但是当有证据显示继承权人对继承物权利的行使,有恶意侵害无继承权夫妻另一方情形时,如恶意或不合情理地放弃所继承的全部或部分遗产,另一方得有依据此隐性共同共有权对抗或限制继承权人的侵害。
3、隐性共同共有权不同于的夫妻共同共有权。夫妻共同共有权是保护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平等的所有权。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置,却要因另一方所享有的夫妻共同共有权而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才可为之。隐性共同共有权目的则是通过限制继承权人一方的恶意处置遗产的行为而保护无继承权另一方合理的利益。
4、隐性共同共有权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依据此能够分得另一方所得遗产的一半,依据此权利分的财产一般考虑只在合理的范围内分割一小部分。
所以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1、隐性共同共有权人依据隐性共同共有权可以起诉要求法院确定继承人的放弃全部或者部分遗产的行为无效的,原告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有继承权的一方恶意放弃,法院可要求继承权人说明其放弃的合理原因,无法说明其合理性的确认放弃行为无效。
2、隐性共同共有权人依据隐性共同共有权可以起诉其他继承人对其夫妻应当继承的份额或遗产的侵害行为。在其他继承人对遗产有侵害行为时,继承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此时隐性共同共有权人就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据其对遗产的隐性共同共有权提起诉讼。
3、隐性共同共有权人依据隐性共同共有权,在离婚诉讼中有权起诉作为继承人的另一方请求分割其遗产的。如果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数额明确的话,即使遗产尚未分割,法院也应当受理。由两者协商对遗产的分割比例,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判决,判决的原则是隐性共同共有人分割小部分遗产,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合理理念判定,但是隐性共同共有权人对离婚有过错的可以不分或者少分另一方所得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