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审判实务
借条与欠条的利息和利率问题
作者:怀远县法院 迟郑国  发布时间:2011-10-08 11:39:13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借款的利息和利率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而对于欠款的利率,法律只对部分作了规定,本文试图通过对欠款的本质属性和发生欠款的合同类型方面去分析,进而探究法律对欠款的利息和利率应当作出怎样的规定,并希望藉此能够给案件的审理提供一份参考。

借条的利息和利率实际上就是指民间借贷的利息和利率,法律规定的都很清楚,在合同法中的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案件意见)的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对此规定很清楚了。

在此我们需要注意一点的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这条规定是自然人有没有对支付利息的约定而进行的规定,而上述借贷案件意见第八条是对于利率有争议的进行的规定。意见第八条的前提是双方都承认是明确约定了要支付利息的,只是对利率发生争议的情况。

  关于欠条的利息和利率的有关法律规定,应该说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欠款的利息利率问题没有统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垫资和工程欠款的利息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该解释第17条又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这两条规定,垫资的利息支付也以约定为前提,但不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工程欠款的利息不仅在没有约定时可以按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且对约定的利息标准也没有任何的限制规定。明显可以看出国家对工程欠款的保护力度是相当大的。

  国家为什么对因垫资而发生的欠款和工程欠款有不同规定呢?笔者认为这要从欠款发生的原因来看。工程中承包中如有明确约定为垫资,其实质应该就是民间借贷,并且承包人通过垫资获得了承包资格,其从垫资中已经获得了利益。所以国家对这种债务性质的欠款是比照民间借贷的规定的。而工程欠款是指在建设工程中,发包方不按合同或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承包方工程款,而承包方又拖欠分包商等一系债务,最后导致大量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拖欠工程欠款的现实危害可谓之大,首先影响建筑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其次,影响整个建筑市场不能正常运行;更为重要的是,给工程质量和安全留下了隐患由于资金上的拮据,一些施工企业不得不在材料、工艺上下功夫,甚至建筑工人的一些必备安全措施也得不到保证;大量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更是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所以法律才做出了上述的规定,以保护被拖欠方的利益。

  由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欠款的利息和利率不能像民间借贷的利率那样一概而论。判定关于欠款的利率和利息的约定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受到保护,应当从欠款所形成的原因来看。正如笔者另文论述的那样,欠款的发生其实是在一个合同中负有金钱给付之债一方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或适当的时间履行其给付金钱的义务。欠款表示只是具有金钱给付之债没有按时履行的持续的状态,同时也表明债的存在,其是前原因合同中一部分,自身不能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比如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欠款是因为买受人没有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表明买卖合同中一方的债没有被履行的状态。对欠款的分析不能脱离产生欠款的合同。而借款则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所以判定欠条中关于利息和利率的约定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应当看欠条的实质,而欠条的实质实际上就是欠条所代表的背后的法律关系,所以分析欠条的实质首先应当看形成欠款的合同是什么样的合同,比如工程欠款、买卖合同欠款、劳动报酬欠款、欠利息款等等。依据欠条发生原因,再结合国家法律政策,以及公正公平和正义理念要求来进行分析。

  在此笔者认为,毕竟欠款的发生是一方未及时履行其义务而导致的,这有悖于诚实守信的原则。在欠条的主体中被欠方往往是被动被欠款的,其不同于借条中借款方主动借款情形,且被欠方的利益因为债务人没有按时履行义务已经受到了损害,所以在欠条中,被欠方的利益是处在被损害的状态的。这也不同于在借条中出借方是从借款行为中得到好处(利息)的情况。所以如果双方就欠款约定了利息,应当以支持此约定为原则,不过为了维护经济秩序要有一个最高限制,但此最高限制应当高于法律对民间借贷的限制,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六到八倍。对于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切身利益的恶意拖欠款事项的利率,有约定的,应当保护其约定,法律对其不应当有最高限制。其他的一般欠款应以六倍到八倍为限。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切身利益的恶意拖欠款项,即使双方没有事先约定,但是被拖欠一方起诉时要求支付欠款利息,也应当支持。

  但是对于一些借欠款之名行借款之实的,在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处理。比如现实中就出现一些约定了很高利率的拖欠货款的欠条,这些欠条约定的当事人返还货款的时间非常之短,超出还款期限后的利率非常之高,但是实际上发生的借款法律事实,根本就没有买卖合同发生的事实。当事人之所以写书写欠条就是想借此来逃避法律对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的规定。

  我们再来谈一谈由借转欠和由欠转借的利率问题。

  在现实中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即借款人到期不还借款时,或者没有完全还完借款是,往往应债权人的要求出具一张欠条加以证明。并在欠条中约定了较借款利率高的利息。当事人拿次欠条到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看待欠条中约定较借款利率高的利息。有人认为此情况下,虽然出具的是欠条,但是实质上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原先借款合同的一种延续,其实质还是借款,并且若是认为其是欠款则缺少欠款的前原因合同事实,即没有欠款原因,不知欠的是什么款?所以对于利息和利率的审定还应该按照借款利率。

  但是笔者认为,在债务人到期不还借款,或者没有完全还完借款,应债权人的要求出具一张欠条的行为并非是表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原先借款合同的一种延续,因为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被动的非自愿的接受了债务人所出具的欠条。其主观意图是想督促债务人快速还清借款。所以在审定利息和利率不能按照借款的规定来审定,应当按照关于一般欠款利息和利率的规定和原则来审定,最高限额应当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六到八倍。即使欠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也应当支持。欠条利率起算时间应当是前期的借款还款期限的到期日

  我们再看一下由欠专借的。比如农民工被拖欠工资不还,但是双方自愿约定以拖欠的工资为借款由拖欠方借用,并且由拖欠方出具借条,那么从出具欠条时间起农民工的工资欠款就变成了借款。对借条出具后的利息和利率应当按照借款利率审理。对借条出具前的利率和利率应当按照工资欠款审理。当然这需要双方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达。如果拖欠方以欺骗的手段把给农民工的工资欠条写成借条则还是应当以工资欠款对待!
责任编辑:邰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