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审判实务
论车辆出借人应承担的两种义务及由此义务产生的责任承担方式
-----对侵权责任法49条的理解和建议
作者:迟郑国  发布时间:2011-10-11 10:46:38 打印 字号: | |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法条的表述可以看出机动车的所有人在其出借的机动车肇事后,其对肇事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且承担的方式是依其过错的按份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规定过于笼统,没有考虑到现实生活中此类情况的复杂性,不利于很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对于车辆的所有人出借其车辆之后车辆肇事的,应该按照出借人过错的具体内容以及与使用人过错的结合情况来分别考虑,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要考虑出借人有什么样的过错就要首先考虑出借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对那些人承担?

    笔者认为出借车辆的合同同一般借用合同一样,出借人对出借之物应当保证其无安全隐患。但是考虑到汽车是具有一定危险性质的物。出借人对出借的汽车还应当承担令一个义务,及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力使车辆免于在危险状态下行驶。此种义务产生不是依据一般的借用合同的原理,而是考虑到车辆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和以及危险物所有人对社会所应当承担的一般的安全保证义务。所以车辆出借人对所借出的车辆的应当负有两种义务:一、保证车辆本身无任何危险隐患。二、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力使车辆免于在危险状态下行驶。

    情况一:所有人出借明知存在质量隐患的车辆,而使用人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后仍未发现其隐患,并且在出事时采取了合理措施的仍然未能避免事故发生的,车辆肇事完全是因为车辆存在的隐患而造成的事故的,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由车辆的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损害的发生完全是由车辆所有人的过错引起的。

    情况二:车辆所有人把车辆出借给明知是醉酒状态下人使用的,或者明知其没有驾驶资格的人使用的,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车辆的出借人应当与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从主观上分析,两者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观上的共同过失。在上述情况中车辆所有人对于借用人在醉酒状态下或者没有驾驶资质的情况是明知的,并且以一般人的常识是可以预见借用人在此种状态下驾车是有极高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但是其却是轻信可以避免这种事故,而车辆的使用人对与自己的行为也是明知道有极高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但是却轻信能够避免。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的这种过失心态与车辆使用人的过失心态相结合构成了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

    再次从行为上看,出借人的出借车辆的行为与借用人驾驶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的侵权行为。有人认为出借人的单独借车行为不必然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只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一个条件。并且在在时间上是按照先后顺序出现的,及出借行为在先而使用行为在后,因此认为出借车辆的行为与借用人驾车行为是间接结合的行为。但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判断侵权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笔者认为应当以在侵权损害事实发生时的时间点上,导致损害发生的的外在行为结合的客观状况,以及各个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和各个行为结合的概率来判断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笔者另文有详细论述)。车辆使用人在肇事时,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的行为导致的车辆在为危险人控制的状态一直存在,此种状态是出借车辆行为的延续,车辆出借人的过错出借车与使用人的危险用车在事故发生时是紧密的结合在一起的,并且是相互结合共同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车辆出借人与使用人是共同侵权,对外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情况三:车辆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借用人是在正常状态下的,但是之后由于借用人自己的过错使得自己醉酒,或者使得自己变成无证驾驶的状态,而对此情况借用人并不知晓,而后发生事故,那么车辆出借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笔者认为在在这种情况下车辆出借人的出借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但是考虑到机动车实质上还具有危险物的性质,所以我们认为出借机动车与出借一般的物品有不同之处,不同之处就在于出借人对出借物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上面。出借一般的东西,出借人只要保证物的本身没有瑕疵,适合于借用人的用途即可。但是出借汽车等具有一定危险的物时,出借人对出借物汽车应当负有两种义务:一是对汽车本身的保证无危险瑕疵,相对于此义务的权利人是凡是使用该车辆的人和潜在车辆肇事的受害人,但是应当排除因盗抢车辆而使用车辆的人;二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证汽车运行无危险状态。相对于此义务的权利人是潜在车辆肇事的受害人,义务的内容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检查使用、借用人是否有开车资格;查看借用、使用人状态是否驾驶;督促、告诫、监督车辆借用、使用人安全的使用车辆,避免车辆在危险状态下使用。对前一义务尽到了,但是对后义务没有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到,就认为出借人有过错。但是考虑到出借人对借用人的行为无法管控,对后者的义务应当以力所能及为限,即出借人若能证明其对借用人尽了监督,告诫,并保持督促,告诫的连续就可免责。即使因为在力所能及的未尽到监督、告诫的义务而承担过错责任的,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的过错责任应当补充的、有最高限额责任,非连带责任。即在交强险范围外,在侵权人无法赔偿的范围内承担有限额的责任。

    情况四:连环借用车辆的情况中。连环借用车辆是指车辆所有人把车借给借用人,而借用人在未征得出借人同意的情况下再把车辆借给次借用人,车辆在次借用人驾驶过程中肇事。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车方承担的责任如何在车辆所有人、借用人、和次借用人之间分担?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车辆所有人对具有出借的车辆仍然负有两种义务:一、是对汽车本身的保证无危险瑕疵;二、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避免汽车在危险状态下运行。第一个义务的相对人是凡是使用该车辆的人,及车辆所有人对所有使用车辆的人应当保证车辆本身没有质量问题,但是应当排除因盗抢车辆而使用车辆的人。后一个义务范围仅限于经其同意使用、借用其车辆的人,义务内容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检查使用、借用人是否有开车资格;查看借用、使用人状态是否驾驶;督促、告诫、监督车辆借用、使用人安全的使用车辆,避免车辆在危险状态下使用。而车辆所有人对未经其同意而使用其车的人不承担后一个义务。

    其次我们再来看一下此种情况下车辆第一次借用人对于次借用人和潜在事故受害者应当负的义务。笔者认为在第一次借用人也应当负有两种义务:一是在其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车辆本身瑕疵负有保证义务,对车辆原来的瑕疵负有告知义务。二是对车辆应当在安全状态下使用负有保证责任。车辆第一次借用人在借给其他借用人时,应当保证车在其使用过程中没有产生影响车辆安全的瑕疵,如在其使用过程中产生产生此种瑕疵则不应当再借给别人使用。二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要保证车辆在安全状态下行驶。此种保证义务要求车辆第一次借用人次借用人进行检查、查看、督促、告诫、监督等义务。内容与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借用人检查、查看、督促、告诫、监督内容相同。

    我们再来分析一下车辆所有人与第一次借用人对车辆肇事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如果事故仅仅是因为车辆本身瑕疵(非产品质量问题),应当看这瑕疵是在所有人还是在第一次借用人还是在第二次借用人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如果是在车辆所有人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并且所有人没有告知第一次借用人,那么即使次借用人使用过程中因车辆瑕疵发生事故的,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不得以次借用人未经其同意借用,其与次借用人没有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

    二、事故的发生如果是因为次借用人的无证驾驶,或者醉酒等驾驶引发的。就要区分第一次借用人是否知道。如第一次借用人对次借用人的无证、醉酒等情况是明知的任然借车与其。考虑到第一次借用人应当承担的对车辆应当在安全状态下使用负有保证责任,那么第一次借用人与次借用人就应当对事故的受害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这种情形下,车辆使用人对事故受害者有没有责任呢?笔者认为车辆所有人对受害者也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充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对第一次借用人的不安全接车的行为负有监督的义务,而其没有尽到其责任。但并不对次借用人的危险驾驶等过错负责。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是补充责任,且是对车辆第一次借用人所应承担有最高限额的补充责任。

    如果次借用人在借车当时是正常状态下的,但是之后由于次用人自己的过错使得自己醉酒,或者使得自己变成无证驾驶的状态而肇事的。这种情况下第一次借用人由于对车辆应当在安全状态下使用负有保证责任,所以要承担责任,但是是有最高限额的补充责任。车辆所有人所负有的在力所能及的范围避免汽车在危险状态下运行义务,由于此义务的范围限于经其同意而使用其车人,所以车辆所有人对次借用人不负此义务。并且车辆第一次借用人对外出借的行为本身无过错,所以车辆所有人在此种情况不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