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宋某民间借贷一案,怀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十日内偿还宋某借款2万元。2008年6月14日判决书生效后,李某没有按期履行义务。2011年9月,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向其告知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分歧】
在本案中,宋某申请强制执行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但是否应该对本案立案,主要存在以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宋某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法院应该不予立案。义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6月14日之前,根据民诉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至2010年6月15日止原告的申请执行期限届满,超过此期限,则原告丧失了申请执行之权利,故不予立案。
第二种意见:予以审查后立案。民诉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依此规定,对执行申请首先应审查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本案明显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故应由申请人举证证明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由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审查认定,并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种意见:直接立案。
根据修正后的民诉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执行申请,同样不得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先立案,如被执行人提出抗辩,再审查决定是否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应直接立案,不得因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不予受理,也不得主动援引时效规定审查是否有中止、中断情形。理由如下:
第一、即便申请人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也不应主动审查时效。根据2008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的规定进行裁判”,以及《民诉法》215条规定,对于执行申请方,同样不得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且不能向被执行人释明,也不能援引诉讼时效规定主动审查决定是否准予执行,应在执行通知书中指定履行期限,并设定一个时效抗辩期,超期则被执行人不得提出时效抗辩。如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提出了时效抗辩,则人民法院必须审查,并应指定申请人举证。因为法律无规定是适用决定还是裁定,但时效审查结果关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应由法律规定的专门部门审查处理,并以裁定形式作出决定,裁定不予执行或准予强制执行。且应允许当事人上诉。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