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远法院在执行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执行依据是怀远县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文书。被执行人张某在调解书中承诺还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官查证,被执行人张某有还款能力,但是张某在执行立案后,将可供执行的财产全部转移。
【异议】
被执行人张某拒绝履行偿还义务,转移可供执行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都属于法院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直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明文规定是判决书和裁定书,客体是判决书和裁定书,而被执行人张某拒不履行的是调解书,故不能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正债券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裁定。可见,对拒不履行调解书的行为不能直接认罪,但为执行该调解书而制作一个裁定,被执行人对该裁定不履行,则可定为拒不执行裁定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理由:1、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应该是人民法院司法的权威和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本身并不能构成犯罪客体。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应该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2、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具有与民事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权利人在相对方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下,均按照相同的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民事调解书可能有一部分是在案件事实未能查清的基础上达成的,但不管如何,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当庭确认的,即赋予调解书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人民法院均须受约束;4、调解书未经相应程序不得改变其效力,具有既判力;5、在实践中却有一些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为了逃避判决带来的不利或者忽悠原告而接受调解,待调解书生效后,就是不履行。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