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其和被告陈梅经过媒人彭红介绍相识,通过媒人先后给付被告陈梅10100元见面礼、20000元彩礼。后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在和原告同居生活半个月后离家出走,不愿再和原告共同生活,在调解无效和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30100元。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四名证人来证明其主张,其中证人彭红即原被告的媒人是原告的大姐,证人彭敏、江保、邵凤分别是原告的二姐、表哥和母亲,四人作为给付彩礼款的在场人证明了原告给付见面礼和彩礼款的过程。
被告认可彭红是原被告的媒人,但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的20000元彩礼款,收取的10100元彩礼款都购买了陪嫁物品带到原告家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中三人还是原告的近亲属,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其主张。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本案系因婚约而产生的财产纠纷,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婚约财产案件具有其特殊性。给付见面礼、彩礼款是按照农村风俗来进行的,一般是要通过媒人来给付,故媒人对双方的金钱往来比较熟悉。而作为媒人,其对男女双方均比较熟悉,很多情况下是一方或双方的亲戚朋友。而男方在给女方钱物的时候,除媒人在场,其余在场人一般也是双方的亲戚朋友。故知晓婚约财产情况的人一般和原被告一方或双方有利害关系。就本案而言,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当时在原告给被告见面礼、彩礼款的时候,在场的除了原被告及原告提供的四个证人外,只有被告的母亲在场。按照对当时情况的调查,原告已无法提供和其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且按照农村风俗和当时的实际情况,也不可能存在书面的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的大姐彭红是媒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彭红的证言和其他三位证人均对给付见面礼、彩礼款的时间、地点、钱数、在场人物都予以证明清楚,且能相互印证,原告已经完成的了举证责任,且证据充分确凿。法院也据此查明的当时的情况。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该予以认定。
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陈梅借婚姻分别收取原告彭磊见面礼款10100元、彩礼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陈梅与被告彭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二者生活时间很短,故被告陈梅应酌情返还收取原告见面礼款、彩礼款。考虑到被告陈梅娘家陪送了物品,依据被告提交的物品清单及发票确定的数额,和原告对陪嫁物品的认可情况,以返还见面礼款2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梅返还原告彭磊见面礼、彩礼款20000元。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