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审判实务
坦白从宽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市中院刑二庭 汪润洲  发布时间:2011-10-13 09:54:34 打印 字号: | |
《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刑法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那么,针对坦白情节法定化,我们该如何理解与适用呢?笔者试图结合我市法院刑事审判实践中产生的一些问题,谈谈自己的几点粗浅认识。 一、目前全市法院理解与适用坦白情节存在的主要问题 1、认为坦白等同于自愿认罪。在二审审理的上诉案件中发现,某基层法院判决主文中认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并未提及被告人如何坦白,便引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作为该量刑情节依据,实际将法定的坦白与酌定的自愿认罪情节混为一谈。 2、被告人存在坦白情节而未得到认定。一些案件的证据与事实表明,被告人自归案后至开庭,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判决主文中却未认定被告人有法定坦白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从而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例如,今年8月初,市中院在全市三县四区法院集中对醉驾入刑案件进行宣判前,发现对于 16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况,有的法院认定为坦白情节,有的法院则不提及和认定,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不均衡的结果。 3、对坦白情节的证据搜集和认定不全面。有的法官在判断与认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时,仅写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未查明和证实被告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恰恰只有被告人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符合坦白情节的要求。 4、适用坦白情节量刑时未考虑坦白的罪行是否被司法机关掌握及坦白罪行的轻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对于坦白,应当根据坦白的阶段、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2)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中规定,“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量刑规范化办案指南》一书中指出,“对于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综上可以认为,对于坦白被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虽然规定细化,但实践中有的法官在掌握适用时,并未注意到被告人仅系如实供述自己被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达到坦白条件,应属于“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的幅度,在量刑时错误适用了“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幅度,实际减少了被告人基准刑的10%-20%。 二、正确理解与适用坦白情节需要说明的问题 1、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只有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属于坦白;而仅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坦白,应是认罪情节。需要提及的是,虽然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但在司法机关办案期间如有翻供,在一审判决前则需如实供述,否则不能认定为坦白。 2、坦白情节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标准的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受到司法机关调查、盘问或者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真实身份,或者交代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其他同种罪行。“如实供述”,要求实事求是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扩大也不缩小,不避重就轻也不歪曲事实,不掩盖推脱自己的罪行也不顶替包揽他人的罪行。“自己”的罪行,既指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也包括自己组织、指挥、教唆、帮助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既包括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包括自己所知悉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罪行”,是指犯罪的预谋、准备、时间、地点、手段、对象、经过、结果等主要犯罪事实和主体身份等情况,既包括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也包括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向其出示相关证据之后,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认定为坦白;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和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坦白;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即认定为坦白。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所供述罪行的法律评价和对主观罪过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持有不同观点甚至辩解,此仅系其主观认识的内容,系其自我辩护的具体体现。 3、坦白情节与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并存时的适用。坦白情节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原则上不能重复评价,即对于同一犯罪事实,如果已经认定坦白,即使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也不宜再认定其有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对没有认定坦白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认定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中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该规定明确表明坦白与当庭自愿认罪不可重复评价。 4、坦白情节与退赃、退赔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存时的适用。由于避免重大经济损失发生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是“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之一,因此,如果被告人采用了退赃、退赔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因而被认定具有“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情节的,那么在量刑时,就不能再认定被告人有退赃、退赔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否则就是重复评价;如果是以其他方式“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则仍可认定而非重复评价。 5、坦白的从宽幅度区别于自首和立功。与一般自首比较而言,坦白系被动归案;与余罪自首比较而言,坦白供述的是同种罪行,故坦白从宽的幅度原则上应小于自首从宽的幅度。立功是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而坦白交代的是“自己” 包括同案犯的罪行,即供述自己包括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非“揭发”他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而此却属于坦白条件之一,因此坦白与立功比较而言,在数罪并罚案件中,立功对量刑的调节作用及于全案,坦白情节只是对于如实交代的罪行起从宽作用。 6、坦白相对从宽。坦白“可以”并非“应当”从宽,“从宽”是一般情形,“不予从宽”是个别特例,此系刑法规定的倾向性要求,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需要。对于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的犯罪,具备坦白情节的,原则上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不可“一刀切”,应该具体个案具体分析,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兼顾考虑其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形势、预防犯罪等因素,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恐怖犯罪或暴力犯罪、作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即使具备坦白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可以不予从宽处罚。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并结合坦白的时间、程度、价值等情况确定是否可以从宽,比如对于坦白确实未对司法机关办案起到实际作用的情况,可以不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邰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