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梭指出:“我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通性的,我的意思是指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对不是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基于这种说法,刑罚制定应不应该考虑个别化的问题是值得思考的,我个人认为刑罚制定应该考虑个别化问题,理由有三:一、共性寓于个性之中,法律最初就是通过对一个个个别现象的考察来寻找出可以普遍适用规律,继而形成调整普通的一般的社会现象,从而能被反复适用。刑罚制定要实现一般化,使制定的刑罚与一般的犯罪相适应,必须考虑个别犯罪,具体的犯罪。不考虑具体的犯罪的具体的情况,谈不上考虑一般的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说,刑罚制定是存在个别化的因素的。二、通过对法的作用的理解,法具有告知作用和指引作用。法对人们如何行为要给出明确的指引,要告知人们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这必须要求刑罚要做出明确的指引,告知哪些是犯罪行为,这样才能真正让行为人估计或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真正的预防犯罪。三、刑罚制定个别化要求刑罚在制定过程中必须考虑犯罪人的个别化情况,这样刑罚制定的结果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犯罪及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当前我国立法存在以下缺陷就是没有考虑刑罚制定个别化规定了大量概括性条款,例如,修订前的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第三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内容十分模糊,不具有明确性,显然具有“小口袋”罪名的特征,显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驰,对人们不具有指引作用,人们也无法预测自己的行为的后果——是否构成犯罪,但修正后该条第三款为:“在国家规定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地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修正显然考虑到犯罪人进行“非法经营犯罪”的特点,考虑到具体情况,这种修正也明显让人知道“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是”犯罪行为,起到明显的告知作用。人们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以“明知故犯”的理由来惩罚犯罪人,也更易达到让犯罪人认罪伏法的结果。通过以上分析,刑罚制定个别化若是科学合理的,更趋向保护犯罪人的利益以及预防犯罪的目的。
再来分析刑罚制定个别化对犯罪改造的作用。首先刑罚制定个别化使刑罚更明确、更具体、也更具有针对性。刑法中的“明确性”概念源于美国“出于不明知而无效”(void—forvagueness doctvine)宪法判例。这一判例意为没有明确规定什么范围内的行为是处罚对象的刑法法规,不具有告知国民什么是犯罪及应处何种刑罚的机能,而且不得不由法官进行多种多样的解释,实际上违反了国会立法原则。“刑法制定个别化使刑罚明确化,这使得刑罚的可操作性加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弱化,这就使得犯罪人在接受惩罚时能尽大化觉得法官是依法裁判,自己获得了公正的裁判”,在这种心理暗示下,犯罪人在服刑期间,反社会的心理消失,能更好地认罪伏法,积极地进行改造。其次,刑罚制定个别化,确定了某一犯罪的打击面,具体而且有针对地指明“何以为罪,何以受到处罚”,这给犯罪人明确地指引、告知作用,使其更明确知道这种”犯了何罪,因何受到惩罚“而不是模糊地不知其犯罪情况,”再犯罪。再次,刑罚制定个别化为刑法裁量个别化提供制度性保证,并且刑罚制定个别化是刑罚裁量个别化,刑罚执行个别化的前提。只有从法律上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才能把刑罚个别化思想落到实处,切实帮助犯罪人改造,维护了犯罪人的权利。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