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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上的自认
作者:吴梅艳   发布时间:2011-10-19 09:28:34 打印 字号: | |
   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都占有重要的席位,在西方证据史上更享有“证据之王”的盛誉。完善的自认规则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实现诉讼经济具有重大的意义,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自认规则的建立与完善也直接影响着一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和民事审判模式。自认根据所作出的时间的不同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一般只产生证据的效果,不产生拘束力。

    一、 诉讼上自认的内涵评析

   (一)诉讼上自认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对相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自认与民事诉讼上的认诺不同,认诺也称权利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自认的主体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这不同于认诺的主体只能是被告的规定,而且自认的直接后果是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认诺的直接后果是导致一方当事人败诉。

    根据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构成诉讼上的自认,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时间要件。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明确将自认限定在“诉讼过程中”。以及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表明诉讼过程开始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陈述及法庭辩论中对事实的承认等都可以构成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应当在法庭辩论总结前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更符合民事诉讼上的辩论主义原则。

    2.实质要件。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对相对方所陈述的事实的承认。自认的对象必须是案件事实而不是诉讼请求,而且诉讼上自认的事实必须与对方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一致。若与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不一致将不构成自认。此外诉讼上自认的事实还必须是于己不利的事实。

    3.形式要件。当事人的自认必须是明确、肯定的意思表示,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口头的如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书面形式如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中的所作的表示。但是理论界还有一种争论就是一方对于另一方所主张的全部或者部分事实不争执,既不承认也不表示明确的否认的情况下,应如何认定,这里我们将引进关于拟制自认的概念,将在下文中作详细论述。

   (二)国内外有关自认规则的规定

    自认规则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中都是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的诉讼证据规则。是当事人诉讼主义模式一项必不可缺少的制度。各国和地区的证据法中也都有关于自认规则的规定。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以任意自认或正式寻问的方式进行”。第229条又规定:“任意的自认,除第117条的规定外,可以在当事人签名的所有诉讼文书中予以表示”。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审判上的自认)规定:“(一)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辞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需再要证据。(二)审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许诺为必要”。 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自认者,无庸举证。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有自认及当事人撤销自认所及于自认效力之影响,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前项自认之撤销,除别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且系出于错误而自认者,始得为之。”第280条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于言辞辩论时不争执者,视同自认。但因他项陈述可认为争执者不在此限。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章对自认作了专章规定,第14.1条规定:“进行自认(1)一方当事人可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之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自认。(2)当事人可通过书面通知形式(如在案情声明中自认或通过信函)进行自认。……”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第36条第1款规定:“要求自认。当事人只是为系属的诉讼,可以向其他任何当事人送达自认要求书。要求对方当事人自认,包括要求书中所列的文件真实性在内的关于事实或对事实适用法律的陈述或意见的任何事实的真实性。……”第2款规定:“自认的效力。根据本条规定自认的任何事项均视为最终被确定。可是,法院根据申请允许撤回或补正的则不在此限。……”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制度作了原则规定,上述规定对于弥补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缺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仍然无法满足民事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因此,对自认制度的探讨,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自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 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性质

    关于诉讼上自认的法律属性,各国有不同的说法。英美法系学者认为传闻证据在诉讼中应予排除,而自认是排除传闻证据的一种例外情况,所以可以接受为证据。 理由是自认符合一般传闻例外的条件,且比一般的传闻具有更大的可信度,故可接受为自认。 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条有关非传闻的陈述:一项陈述若是对立当事人的自认,则不属于传闻。可见英美法系都是将自认作为传闻证据的例外而归入到证据之中的。而大陆法系则是将自认作为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来看待的,直接产生免除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28条的规定以及法国民事诉讼法1356条:“对于自认之人,裁判上的自认有充分的证据力。”所以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自认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国家自认本质上不是一种证据,而是一种证据规则。

    在我国关于自认的性质的讨论主要也不外乎与这几种观点。笔者认为,自认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陈述有类似的地方但又不同于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的一种,不能产生免除举证责任的效果。而自认一旦形成便产生直接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后果。这与证据有着本质的区别。

    三、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效力

   (一)对对方当事人的效力。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对方当事人即被免除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其他国家如日本民诉法第257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已经自认的事实,无须证明”。 的规定也具有此效力。

   (二)对法院的效力。自认一经作出对法院就产生拘束力。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应将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作为裁判的依据,即使对方当事人对自认行为并未援引或作出明确表示予以接受,法院仍应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为事实,而无需再调查取证;自认不仅对一审法院具有拘束力,对二审或再审法院也构成拘束力,二审或再审不得推翻一审自认的事实。 如德国民诉法第532条规定:“在第一审中所为的审判上的自认,在上诉审中仍保有其效力。” 

   (三)自认一经作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原则上不可以撤回。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对诉讼上自认的时间和条件作了限制。根据《规定》自认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撤回:1.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撤回。2. 虽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是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或者自认是与事实不符并且当事人能够就以上事实提供证据加以充分证明。

参考资料:   

    1.〈日〉安井光雄、饭冢重男译:《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上智法学》第14卷第2号—第18卷第2号。

    2.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85页。

    3.周叔厚:《证据法论》,(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附录

    4.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5.白绿玄、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

    6.叶自强:《论自认》,《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7.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8.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l版,第428页。

    9.史旭东、王军:《民事诉讼自认及其法律效力》,司法论坛,2004年第5期,第50页。

    10.前引⑧。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