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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
作者:常美琴  发布时间:2011-10-19 09:31:1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8年7月11日,原告孙某进入被告安徽某钢业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未予以解决。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审判:

    法院驳回了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条文的立法本意就是要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能够及时和足够的获得劳动报酬并享受法定的相关权利。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且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纠正。”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畴,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孙某可遵循行政解决的途径,向有关劳动监察部门申请监察用人单位马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