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裁量个别化主要是考虑个体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是因为人身危险性对行为的影响,再通过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分析考量,也就使得人身危险性是可以考量的,而不是如一些学者所言,人身危险性是不可考量的,这也就使得刑罚裁量个别化具有可操作性。人身危险性对行为的影响之表现就值得说明一下,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犯罪的主观条件直接影响行为的定罪量刑。其中罪过是我国犯罪构的要件之一,属于定罪情节。二是行为人的个性直接影响罪过,间接影响定罪量刑。行为人已经形成个性倾向性和个性心理特征会制约行为人的心理过程,并在心理活动过程中得到体现,从而对心理过程产生重要影响,使之带有个人独特的特点。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的个性会使行为表现出不同的特征,其造成的社会危害也体现出个人个性的特征。”通过人身危险性的内容以及对犯罪人行为的影响,不得不考虑到人身危险性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方式和作用效果,因而使的刑罚裁量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犯罪人和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也就不得不适用刑法裁量个别化的原则。刑罚裁量个别化原则在刑法中体现为,刑法第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人身危险性与改造有很大的关系,人身危险性主要涉及犯罪人的年龄、生理、心理状况、个性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而改造一个犯罪人也主要涉及犯罪人年龄、生理、心理状况、个性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和和犯罪后的态度等因素考虑如何来进行思想改造。两者都要考量犯罪人的情况,决定了两者之间的关系。只要全面衡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才能更好地改造罪犯,这也就间接说明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也就相应决定改造的难易程度,而刑罚裁量个别化就是把两者关系衔接起来的桥梁,或者说通过刑罚裁量个别化的手段来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适用程度相适应的改造。对于这种观点以下将举例说明:
1、对于一些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例如累犯,必须在刑法裁量过程中,采用较严重的刑罚,对其进行较长时间的改造。刑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该条款就采用刑罚裁量个别化的原则,充分考虑了累犯的主观恶性较强、人身危险性较大、再次犯罪充分说明其不易改造,那么判处其较长时间的刑罚是合法的、合理的,以期通过较长时间来改造好该犯罪人。同时刑法第66条之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这都说明,法官依法裁判时更多地关注了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而不是笼统归罪、更不是简单地依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来定罪量刑,而是采用刑罚裁量个别化原则,让犯罪人认清自己所犯之罪为何受到该种处罚,让犯罪人直面其犯罪的后果,在处以相应的惩罚同时,也就给予一定时间对其改造,以期达到让其认罪伏法的效果。
2、对于一些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适用刑罚裁量个别化原则,就规定了较短改造期。例如对于自首犯、中止犯,因为他们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刑法就规定应当从轻或免除处罚。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来裁判的刑罚裁量个别化,最为典型的是“缓刑”的适用。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我认为这些法律的规定就是刑罚裁量个别化的具体表现。法官在依法裁判同时考虑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的一面,这不仅出于显示法律公正、正义的一面、同时也是对犯罪人的一种激励政策。法官看到了犯罪人善良的一面,同时对他们行为中一些正义的方面予以肯定,这些显然是利于他们改造的,利于他们在改造的过程中消灭其内心反社会的心理、抑制邪恶的犯罪动机。如果法官没有看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的一面、如果对自首犯、中止犯处以和非自首犯、非中止犯一样的处罚,无形中在犯罪人心里播下了“恶”的种子,抑恶扬善也只能是一句空话,随之也会增加社会上的犯罪率,给社会、给家庭、给个人造成更大损害。刑罚裁量中不考虑犯罪人个别情况,不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不重视不关注罪犯,使他们易产生对法律的仇视心理,对法律的公正、正义的理念不能产生信赖,相反只会滋生反社会的心理,一旦刑罚产生这些负面影响,又怎能利于改造罪犯。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