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如此容易受到侵犯,这主要是由专利权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首先,权利具有无形性。专利权的权利客体常常处于公开状态,权利人难以对其进行严密的控制。因此,这也决定了专利权的弱排他性。虽然一般称专利权为“排他效力最强的知识产权”,但事实上专利权虽属排他独占权,其排他性相较于以有形物为对象的物权显得薄弱许多。有体物在同一时间通常仅得由一个人占有使用,物品若被侵夺亦能很快地被察觉,因此排他效力的贯彻没有太大障碍;专利作为无形财产权,具有能够在同一时间内不相斥地同时被多数人加以使用的性质。而且专利公开原则也削弱了专利权事实上的排他性。
其次,专利权具有不稳定性。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会申请宣告原告的专利无效,若原告难以证明其专利的合法性,则可能丧失专利权。且专利权通常具有法定期限,经过一定时间就会消灭 ,这也反映了权利本质的不牢靠。专利权的有期限性使得专利权人必须尽可能在其权利有效期限内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最简单的方式即为提高专利许可费,但这也将使得愿意支付许可费合法取得专利权的人数减少,而潜在的不经合法授权即使用专利技术的侵权人数则随之增加。这对权利人而言,可能会造成相当大的损失,若这些侵权人介入市场与权利人竞争,甚至可能使专利权人难以再享有其再市场上的合法独占地位。
再次,专利权还具有高成本性。专利权的高成本性反映在权利取得与权利维护两个方面。一项创新研发成果在研发过程中可能花费巨大,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财力、人力、物力,同时需要承担不被授予专利权的风险。在取得专利权后还须每年缴纳年费 ,且遭遇侵权时诉讼成本高,取证困难。许多专利侵权因为考虑到诉讼成本而没有提起诉讼,而提起诉讼的也有许多因为举证困难等最终不了了之,即使少数维权成功的也因诉讼周期太长而错过了市场时机,造成的全方面的损失可能远超过法院所判决的赔偿额。
专利权的这些特性使得其相对于一般的物权来说,成本高昂,且由于侵权人的存在,收益也不稳定,这决定了必须有一套强于适用于一般物权的侵权救济措施来巩固专利权,才能更好地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二、专利侵权的低风险高获利性
专利侵权的低风险性和高获利性既是专利侵权案件如此众多及愈演愈烈的原因,也是为何要通过惩罚性赔偿来惩戒遏制恶意专利侵权的理由。
专利侵权中,企业之所以愿意投入巨额研发成本从事技术的生产开发,往往即着眼于某项技术的效率性、便捷性等优点,而此种足以突破现阶段产业所面临的障碍,或使一般人的生活更加便利的特性即象征着潜在的商机。由于专利商品化所可能带来的高经济利益,也往往招来第三人的觊觎,专利所含的商业价值越高越是如此。抄袭专利技术的侵权人,不但可与专利权人一样通过制造销售专利商品而牟取利润,更因其不必负担前阶段技术研发的成本与风险,获利情形较之专利权人可能有过之而无不及。在此情形下,发生侵权的可能性便随之升高了。专利侵权的高获利性是潜在的侵权诱因。
专利侵权的低风险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专利侵权的隐蔽性,另一方面表现在赔偿数额较低。
如前所述,基于专利权的无形性和事实上的弱排他性,取得专利权的研发成果能在同一个时间区段内由多数人加以使用,非专利权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即实施专利技术很容易发生,而由于侵权人的加入并不会妨碍专利权人继续使用专利技术,也加深了专利权人察觉侵权行为的困难性。
不同于商标侵权通常较易发现,专利侵权人在其常占有的市场领域内隐密地进行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或对专利技术进行相当微幅的改动隐蔽其侵权的目的,使得专利权人通常难以察觉,甚至需要对相关市场投入一定的调查成本,才可能在侵权行为持续一段时间后追踪出侵权产品的来源等信息。尤其当多数人分别进行规模不等的侵权行为时更是如此。专利侵权具有一定程度的隐蔽性,使权利人无法轻易发现正在进行中的侵害专利权行为,且往往最终也存在着专利权人未及发现或未及完全发现的侵权行为。
即使专利权人能够顺利发现专利侵权人,侵权人仍然有逃脱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由于相对于其他案件专利侵权事件中专利权人的起诉成本过高,权利人可能放弃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侵权人通过拖延时间等战术也往往可以迫使专利权人撤诉;侵权人又往往申请专利无效,若权利人准备不充分,还可能面临此等风险;即使是在专利权人胜诉的案件中,因为专利权的无体性使得对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及认定较为困难,也可能由于难以证明实际损害或估算上的误差而使侵权人依旧逃脱部分责任。这些都显现出专利侵权中风险分配的不平均,以及侵权人容易成功规避侵权责任的现象。
专利侵权的低风险、高收益诱使越来越多的一般社会人加入专利侵权人的行列,也打击了专利权人研发专利的积极性。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失职,必须由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力度,才能更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平公正。
三、惩罚性赔偿与专利权的保护
基于上述专利侵权的特殊性,本文认为,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中,有其正面效用与价值。现将就功能的适合性、法制状态的观点以及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等三点加以说明。
(一)功能的适合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对侵权人的惩罚制裁功能、对其他有犯意的人的警示功能、补偿权利人所受损失的补偿功能及鼓励公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指引功能等四大功能。这些功能对于改善我国目前的专利侵权现状都是高度匹配的。
惩罚性赔偿通过对故意的、恶意的实施不法行为人施加沉重的经济负担,来惩罚不法行为,从而达到惩罚效果。当加害人主观过错严重,尤其是动机恶劣,很大程度违反了社会道德时,采用惩罚性赔偿对其进行惩罚。我国的专利侵权大多为恶意侵权,侵权人往往抱着“即使被追究责任也没有损失”的心态进行侵权,只有对恶意侵权人进行一定程度的惩罚,才能达到维护公共秩序的效果。
惩罚性赔偿的警示功能是其存在于民法制度中的合理性的传统解释。派特莱特认为: “警示与单个人的责任没有联系,警示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惩罚性赔偿中超过实际侵权数额或受害人实际损害的那部分,可以对加害人以及社会一般人产生警示作用,可以极大地缓解我国专利侵权逐年上升、愈演愈烈的势态。
由于侵权人的不法行为对专利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法院判决往往不能使受害人尽得赔偿,惩罚性赔偿就可以使专利权人得到充分弥补和赔偿。专利权人继续研发新专利的积极性,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以及诉讼的时间成本,期间的入市时机的丧失和市场份额损失,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补救。
许多情况下,侵权人给专利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是巨大且难以计算和完全证明的,但专利权人可能虑及高额的起诉费用,不愿为不太高的赔偿金而提起诉讼,甚至可能担心因为证据的不足而败诉的风险从而不愿意提起诉讼。在我国,专利权人往往忍气吞声,消极于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的现象极为严重。惩罚性赔偿中超出权利人实际损失的那部分金额,可以鼓励受害人为期望获得较高额的赔偿金而提起诉讼,提高权利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击不法行为的积极性。对于专利侵权诉讼这样的民事诉讼,只有鼓励权利人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主动提起诉讼,法院才能受理案件,通过判决维护社会秩序。
传统的以填补被害人所受损害为最主要目的的损害赔偿,由于过度强调事后补偿的观点,疏于对损害之事前预防提供制约的力量,在面对专利侵权事件时,难免力不从心、难以维护社会公平;即使我国专利法允许权利人可以依侵权人的获利计算损害,可能超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但由于侵权者未必都会被追究责任,此种投机空间的存在使得时候补偿的法律效果仍无法有效发挥行为控制的作用。在仅凭损害赔偿的补偿不足以平衡平等主体之间失衡的社会利益时,唯有惩罚性赔偿才足以制止侵权人的恶意行为,达到最终的社会公正。
相对的,传统的大陆法学派的观点主要以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二者间在目的上有清楚的界限,不宜加以混淆为论据,拒绝在专利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则显得缺乏说服力。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损害填补功能仍处于主导性地位,然而,时代的发展和现实的变化促使法律有必要以一种更加积极的方式进行调整,以积极预防的理念替代事后救济的传统思维,从而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更有利、更全面的保护。虽然大陆法系认为刑法与民法在概念上的明确区别,是十九世纪法学的重大成就。但我们必须认为此项严格区别在特定领域也需要取缔。 在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责任、专利侵权等特定领域中,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民法也可以适当地融入刑法的元素。因此,与其死板地坚守大陆法系传统思想,,不如以务实为起点,将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国内,使其在某些特定法领域中能发挥其正面效益。
(二)法制状态的观点
纯就法制现状而言,日本及德国虽然在立法政策上拒绝在侵害专利权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中采纳惩罚性赔偿制度,但两国目前各仍均保有专利刑罚的规定,对于故意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仍存有制约机制;而我国刑法仅仅规定了假冒专利罪,而对于一般专利侵权在刑法中未作规定。
再就实质面而言,虽然以警示的观点而论,一般而言刑罚的威慑功能可能远甚于在民事责任上采纳惩罚性赔偿制的方式,但是侵害专利权的案件也未必适宜用刑事责任加以处理。一般而言,专利权是个人财产权的一部分,公益色彩相对薄弱,利用有限的国家资源追诉影响社会治案的犯罪的刑事侦查机关,也不愿耗费过多心力于专利侵权案件。因此,新设一般专利侵权罪名,则仅有少数性质极其恶劣、涉案数额庞大的案件可以在用刑罚维护公序良俗,社会利益的同时,又不至于对侵权人施加过重的惩罚。
最后再就实际效果而言,专利侵权的争议多半涉及竞争及商业利益,专利权人提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并非如其他案件中,意欲使侵权人受到刑法的制裁,而是为了藉此获取专利许可费、赔偿金等经济利益为补偿;故而刑罚制裁无论是拘束被告人身自由,或是处罚被告向国家给付一定金额之罚金刑,对专利权人而言都不具有实际意义。相对于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则可使侵权之被告向专利权人支付较实际损害相对较高的赔偿额,即使有超额部分,不仅可使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侵权人得到警惕,另一方面这部分经济利益可在被用在从事研发创新之企业,达到鼓励、促进研发的良性循环。
(三)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
由于前述种种原因,与其他侵犯财产权行为相比, 侵犯专利权行为而形成的诉讼相对要少得多。而且我国法院总是不倾向于并且很少下达临时性禁令。法院除了要求权利人证明存在着不可挽回的损失,还要求权利人证明专利权的有效性和侵权的存在是毫无疑问的。专利侵权中下达临时性禁令的条件相当苛刻,也使得侵权人继续侵权或破坏证据的期间得以延长。经过漫长的诉讼过程,由于证据不足等原因法院所判决的损害赔偿金额往往远小于专利权人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通过侵权所额外获得的不法财产。综上,专利案件中侵权人通过侵权所能获得的不法利益和他所承担的风险,完全不成正比,如果还是套用“事后补偿”的原则,专利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专利侵权现象也因法律的缺失而会越来越普遍。只有平衡侵权人通过侵权所能获得的不法利益和他所承担的风险,才能保障专利权人的利益,更好地弘扬法律文明,促进社会进步。
参考资料:
1.专利制度是以一定期间内的独占垄断权,换取专利权人发明技术的公开,从而达成避免重复研发与社会技术不断提升的目标;换言之,权利人若欲寻求专利法的保护就无法藏私。然而,一旦专利技术通过专利公报等公开系统公诸于世,各该技术领域的都可以学习、知晓此项新技术,至于专利权人则难以确保他人不会偷偷实施其专利技术。由于专利技术并不具有因一人实施导致他人无法实施的限定性,因此专利权的实际排他效果和理论效果相差悬殊。
2.《专利法》第42条。
3.《专利法》第43、44条。
4.王学峰:《论知识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校报,第19卷第1期,2006年3月,第54页。
5.原晓爽:《专利侵权行为的经济分析》,太原理工大学校报,2004年12月第22卷第4期。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