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隐私权是公民所享有的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一般情况下是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的。公众人物一方面作为自然人,其隐私权当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另一方面,公众人物的某些个人生活已成为政治生活或者社会生活的一部分,他们的那些可能影响到政治和公共利益的私人信息理应为公众所知悉。公众人物隐私权作为一种新兴的产物,它难免会与公众知情权产生冲突。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必须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而此种限制必须遵守正当性的基本原则。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并不等于剥夺公众人物隐私权,其限制的宗旨是为了更好地关怀和捍卫公众人物隐私权权利。(全文共9500字左右)
关键词:隐私权 公众人物 限制性隐私权 隐私权法律保护
以下正文:
一、公众人物及公众人物隐私权之界定
(一)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是指在一定社会范围内被人们广泛知晓的,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密切相关的人。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于美国,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首先确立了“公共官员”的概念。1直到三年后的巴茨案件中,法院才正式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公众人物并非一个政治概念,它往往与新闻价值及公共利益相联系,其设置的目的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护言论自由,限制隐私权。
一般而言,公众人物有两种情形: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所谓自愿的公众人物是指那些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2著名(包括好名或者坏名)的、引起公众注意、具有说服和影响大众的地位和能力,并且经常出现于大众媒体的人士,这一类公众人物比较容易辩识出来,包括党政高级官员、著名科学家、艺术家、明星、著名企业家、社会活动家、劳动模范等。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是指其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往往不是其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介入所造成的。由于这些重大事件有新闻价值,与之有联系或受牵连的人也因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3在他们成为公众人物之前或成为公众人物之时,没有明示或默示希望成为公众人物的意思。比如,一个产下四胞胎的妇女、一个刑事案件的被害者。对于这类非自愿的公众人物,他既可以从这类偶发事件及影响中退出来,不再为社会大众、新闻媒体所关注,也可以借助这种偶发事件而追求更大的知名度,从而享受名人效应。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
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干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4隐私的内容是隐私权的中心问题。总体来说,隐私是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和干涉的私人生活,其内容应包括三个方面: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的不受干扰、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
1、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这是公认的。在现代社会,通讯、交通、计算机等新技术的高度发达,对个人隐私造成很大的威胁,其中最易遭受侵犯的是个人信息。例如,国外发达的计算机信息库往往未经当事人知悉和允许的情况下大量收集有关公民个人的各种信息,达到了细致入微的程度,并且以各种形式将这些个人信息扩散出去,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
2、个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所谓个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用沃伦和布兰戴斯的话来说,“就是享受生活的权利。”在这样一个忙忙碌碌、充满纷争的社会里,人人都渴望他人的尊重,都渴望政府和社会给予平等的关心和爱护,人人都需要一块属于自己的净土,使自己的身心得以修养。
3、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权是指那些纯属个人的、与他人无关、不危害社会的私事的决定权应当归个人行使,政府和其他的团体、个人均无权干涉。例如,公民达到结婚年龄以后是否结婚,婚后是否生育等等。当然,在美国,法学界所普遍认同的个人私事的范围相当的广泛,在1972年艾森斯塔诉贝尔德一案中,美国高等法院认为:“如果说隐私权意味着说它们是指个人,无论其是否己婚,对于从根本上对其产生影响的,例如是否生育子女的事务享有不受政府非法干预的自由的权利。”
公众人物是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其隐私权除了具有一般社会成员隐私权的隐秘性和真实性特点外,还具有自己鲜明的特征:
1、公众兴趣性。5公众人物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其工作和生活都为人们所关注,能引起社会各阶层的广泛兴趣。因此,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的喜怒哀乐、衣食住行、言谈举止、生老病死、婚姻恋爱乃至丑闻都甚为关注。对公众人物工作、生活的关注是人类社会的一种普遍心理需求,是公民实现知情权的重要内容。
2、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6一方面公众人物因其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使其具有深远的社会影响力、道德示范力和社会价值取向的引导性,故公众人物的工作、生活、言行举止不仅为公众所关注,而且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甚至构成了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公众人物优良的人格、行为、言论都深远地影响着社会价值的评价,具有良好的宣示效应和道德导向作用。另一方面,公众人物可能会仅仅因其身份的特殊性而与社会公共利益产生联系,构成公共利益的特殊内容。例如第一例试管婴儿,他本身与人类科技的进步紧密联系在一起,因而其成长的有关情况成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3、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性。7一方面,公众人物要最大限度的保护其隐私权,维护个人信息秘密和个人生活的安宁。另一方面,公民的知情权使得中高级官员的学历、出生、个人品德、财产状况、廉政勤政状况、家庭成员状况以及各类明星、社会知名人士的工作、生活、言行都有可能成为公众知晓的内容。这种价值的冲突只有借助法律的手段,方能得到调整和平衡。
4、法律保护范围相对狭小性。众所周知,人类文明只有在社会交往中才能向前迈进,在人们进行交往的同时,必然要进行信息的互换,让他人了解自身的一些私人状况,这也就意味着文明放弃了一小部分的隐私利益。而在社会生活过程中,不同的个体以及同一个体在不同时期与他人存在不同程度的社会交往,这就决定了不同的个体以及同一个体在不同时期所能主张的隐私权范是不同的。他们所能主张的隐私权范围便与各自所进行的社会交往活动密切联系在一起。相对于常人而言,公众人物之所以被社会关注是由于其取得了异常的成就或具有强大的影响力,而这一切又大多是建立在一系列广泛的社会活动基础上的。举例来说,公众人物中的各类明星,他们的名气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众的认可或知晓,而为此,他们往往要比常人进行更为广泛的社会交往活动,例如参加各种公益活动、进行媒体宣传等等。由此看出,公众人物的社会交往范围远远大于常人,从而法律将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相关的信息排除在隐私权保护范围之外,使其让渡更多的私人事务信息也是不可避免的。
由于公众人物隐私权存在上述特殊性,我们在讨论其法律保护时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和注意,以维护其正当的隐私权益。
二、当前我国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立法现状及其问题
由于历史传统、客观现实及社会制度的原因,我国大陆地区的隐私权保护制度远远落后于对隐私权保护较为完备的美国等国家。至今尚未形成隐私权这一完整的法律概念。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的内容分散在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中,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为民法通则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将隐私权当作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只在第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这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有关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上是我国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缺位,缺乏一套完整、系统的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隐私权一直隐藏在名誉权的外衣之下,直到2002年民法典草案才首次正式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规定。即使如此,规范隐私权的立法也是不完善的,不能满足人们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需要,以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缺乏解决标准,导致了各方面矛盾的扩大,这显然不利于我们的社会稳定的需要。
2、立法水平滞后。总体来讲我国的隐私权立法水平还处在一个比较低的水平上,跟不上时代发展的步伐。特别是当前处于信息社会,计算机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在提高信息传递、改变人类生活方式的同时,也改变了过去传统隐私的基本概念、内容和侵权方式,使本来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基础和社会环境就非常脆弱的中国更是不堪一击。互联网在我国近几年的飞速发展,出现了大量的隐私权侵权实例,受害人难以维护其隐私权。因此,当代世界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都处于巨大的转型期,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重要部分,必然也要适应时代的发展。
3、实行间接保护制度,不利于公民隐私权的维护。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成为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前提,因此那些侵害隐私权却未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追究,将隐私权混同于名誉权,不承认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这不能不说是我们立法上的缺陷。
4、缺乏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法。各类专门法是对宪法和民法框架性规定的具体补充。就隐私权而言,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的《隐私权法》、《个人数据保护法》及《新闻出版法》等,更谈不上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的立法,甚至对公众人物的概念的认识尚缺乏统一认识。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主要学说
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主要学说。当前关于公众任务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理论主要有“公众兴趣合理说”和“利益衡量分析说”。此二说都主张应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限制保护。
“公众合理兴趣”说常见于国外的判例中,在Sidis-VR. Publishing corp案中首创了这一理论。在该案中,被告公司所属的《纽约人》杂志发表了一篇短文传记,记述30年前Sidis曾经以其杰出的数学天才风靡一时。30年后, Sidis已隐姓埋名,居住在波士顿南郊的三间污秽斗室中。以做劳工为业,并收集使用过的公共汽车票自娱。记者记述了他的近期生活并发表在《纽约人》杂志上。Sidis以侵害隐私权为由诉诸法院,但法官认为《纽约人》杂志对此项报道享有特权,因为读者对这篇传记很感兴趣,而此项兴趣应凌驾与对其隐私权的愿望之上。法官进而认为一个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便永远成为公众人物。此案表明公众的兴趣是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主要理由。也就是说只要公众感兴趣的事情,对公众人物来说就不能是隐私。当然,这里说的就是公众的“合理”兴趣。然而什么是公众的“合理”兴趣,合理与不合理的界限在哪,该说对此并未涉及。
“利益衡量分析说”首先对“公众合理兴趣”说进行了批判,认为不能仅仅因为多数人的利益(公众的兴趣)就可以牺牲公众人物的个人利益(部分隐私)。在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方面,这只是一个现象,一个不足以说明事物本质属性的现象。假如进行这样的推论,这样的荒谬结论也许会应运而生:一群没有钱的饿汉可以在海鲜酒家饱食一顿而无需付钱。因为他们需要食物,因为他们没有钱付账。该说主张之所以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必要限制以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是因为公众人物已经从社会大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容易获得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方面的利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进而得出结论:这种利益衡量的分析,为我们揭开了一个谜团,帮助我们找到了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理基础。8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原则
公众人物特殊的社会角色,使其隐私权具有了鲜明的特点: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公众兴趣性、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性,由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这些特殊性,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牺牲公众人物的某些隐私利益是必要的。
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有如下原则:
1.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到公共利益时,则要视情况区别对待。“公共利益原则”是世界各国公认在处理公民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服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一项基本原则。当公民特别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因为公众人物的事业往往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可以说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他们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9从权利的起点和类别上看,公民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属于私权,公众的知情权、公民和媒体的批评监督权属于公权,党政官员和明星大腕既然选择成为公众人物,他们就已经把自己推到了社会,在享用公职待遇、公众拥戴、媒体追捧、广告收入等公共资源的同时,也理所应当要成为公众知情权、公民和媒体的批评监督权所直接涉及的对象,相应地,他们也理所“应当在隐私权和名誉权等私权上做出一定的牺牲,以体现权利与义务、收益与代价、事实与情理之间的对等”。10从根本上说,限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并非因为他们的个人权利低于一般公民,而是法律面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所作的权衡和调节。因此,在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要优先考虑公共利益。
2.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保护原则。知情权包括公民知情权、法人知情权和法定知情权。11公民知情权主要指公民的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即公民有权知晓国家政策、事务活动以及高级领导干部、公职候选人的工作经历、财产状况乃至家庭婚姻状况,有权知道社会所发生的、所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因而党和政府官员、公职候选人和其他社会公众人物不得以个人隐私权保护相对抗。法人知情权是指法人机构在不妨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有权获得其内部成员以及加入其组织人员的有关情况,包括个人经历、家庭婚姻状况等。法定知情权主要指司法机关为侦查案件、审判案件收集证据而享有依法了解有关涉案人员情况的权利,相对人不得以名誉权、隐私权保护相对抗。舆论监督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通过新闻媒体开展新闻批评是人民群众实现舆论监督最有效的形式之一。舆论监督的重点是对党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掌握重要权力成员的监督。我们党一贯强调要加强舆论监督。近年来舆论监督在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廉洁高效和依法履行公职等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现实生活中常常遇到知情权、舆论监督权与公民人格保障权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从维护公共利益原则出发,被涉及的公民特别是公众人物不得以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为抗辩事由。
3.公序良俗原则。个体的信息如果根据公序良俗,不可以为社会他人知晓,那么就受隐私权的保护。此种情形下,最受争议的是所谓非政治性的、但却一定意义上依赖传媒生存的人群的隐私权界限。学者多以公共兴趣、补救机会、利益平衡理论等理由主张这类信息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对于媒体与他们的关系,可能“成也萧何败也萧何”是恰当的写照,但我们应当看到,“社会之所以容忍这种哪怕有时过份的新闻自由并不是一种偶然现象,而是一个社会的选择。而一旦社会作出了这种选择,传媒拥有了作为一种权利和形成了作为制度的新闻自由,就不可能事先完全排除传媒这种自由带来的某些压迫人的结果,也不可能事先完全排除传媒界的某些人滥用这种权利。如果要想彻底消除,除非是废除传媒的这种自由。”12当然也不能绝对化,对一些明显会侵害他人人格权且与公共利益明显无关的、只是处于人性窥知欲的信息应该受隐私权的保护。如在美国侵权法中,往往强调当所公开的信息对一个理性的人而言具有很强冒犯性时,才能认为构成侵害隐私权。
4.限制的多层划分。由于成为公众人物的动机、原因及其影响都不尽相同,因此,可以对不同类别的公众人物适用不同的限制标准。比如前面提到的有限性公众人物,在其所涉及的新闻事件告一段落之后,应恢复对他们隐私权的完全性保护。问题的关键在如前面提到的那样,我们很难将公众人物按其“公”的程度划出个一二三四,或拟出个排行榜来。但笔者认为,确立如下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合理的:公众人物的公开性(社会化程度)应与其隐私权受保护的程度成反比(即与其隐私权的受限制程度成正比)。13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从国外立法看,美国自布兰蒂斯和沃伦1890年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后,立即在法学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但在实务上却一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直至1902年,美国纽约州低等法院通过罗伯森诉罗切斯特折叠箱公司一案,才确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在我国,立法尚未确认隐私权的概念。但我国已制定的许多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都有保护个人隐私权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在适当保护的同时应予以限制。
第一,在立法上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在我国传统上,对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的隐私权保护相比,存在明显的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倾向性,这与现代法治理念是背道而驰的。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该加进这一条,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其次,在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也应该规定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例如,在《新闻法》中,应该划清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出版自由、社会公众监督权之间的界限,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予以明确限制。新闻媒体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公开且直言不讳的媒体被视为某种有生命的、野性的东西,被称之为监督政府的“看门犬”。公众要充分享受自己的言论自由,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等权利,就必须通过大众传媒来实现。因此,我们应该力促《新闻法》早日出台,并在《新闻法》中作出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相关规定,让新闻媒体监督公众人物的权利得到法律的保障。
第二,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范围予以区别对待。首先,对政治性公众人物的隐私范围应予以严格限制。因为政治性公众人物的手中执掌公权,他们的许多隐私与他们行使权力紧密联系在一起,所以要对他们的隐私加以限制以监督他们。(l)对政治性公众人物的私人财产信息,个人才能等情况不能作为隐私予以保护。(2)政治性公众人物私生活中的不良行为,包括违法犯罪行为、违纪行为以及不轨行为等更不能作为隐私予以保护。(3)政治性公众人物的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有关收人、资产、社交、私生活等方面的一些情况也不能作为隐私予以保护。其次,对非政治性公众人物的隐私范围的限制应适当放宽。与政治性公众人物相比,非政治性公众人物不拥有强大的公权力,对社会的影响力相对较小,因而应适当放宽对非政治性公众人物隐私范围的限制。对非政治性公众人物里的自愿公众人物和非自愿公众人物应该区别对待。(l)对于非政治性公众人物里的自愿公众人物,他们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私生活、违法犯罪行为、反道德行为和严重违约行为不能作为隐私予以保护。(2)对于非政治性公众人物里的非自愿公众人物,除了对与其出名事件关联的私人信息可以报道外,其他隐私仍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司法保护
隐私权与知情权存在冲突、对立的一面,法律设立隐私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有权支配、维护和隐瞒自己的个人信息和私人生活,防止其受到非法侵犯,而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知情权利,公民依法有权知道和获取他应当知道的,其所感兴趣的东西,以满足知情的需要。从这两个权利的立法目的以及概念可知,公民一方面要法律保护自己的隐私,另一方面又要求法律赋予其知道和获取其应当知道社会和他人事物的权利。同时,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是消极的、静态的权利,而知情权是一种积极的、动态的权利,积极动态的知情权的行使稍不注意就有可能侵犯消极静态的隐私权。这样一来,隐私权与知情权就存在冲突的可能性。前面我们讨论过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要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上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加以限制性保护。但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限制也不是绝对的,他有着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的范围。但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人们的私权观念日益的强烈而外界却出于各种不同的动机总是越来越过分地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
笔者把这类隐私权的保护归纳为: 1.不得采用没有得到法律授权或侵犯当事人基本人权的方式报道新闻。2.不得报道与公众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物。3.不得报道为当事人所在的一定环境内的绝大多数人自身所不愿接受的信息。4.不得报道存在明显诱发潜在的不合理的伤害当事人个人生活安宁、人格尊严等物质损失或精神痛苦因素的信息。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司法保护,是要靠全社会来共同努力,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树立一种权利制约观念,意识到自己生存在一个互为制约的社会。这种权利制约意识要求我们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与自由时以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为限。对法官而言,在权利发生冲突时,首先要意识到不是诸如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何者更重要,因而予以优先保护的问题,而是权利的主体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与自由时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的问题。在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案件中,应以是否“与公众人物所从事的事业相关”原则及“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为标准来判断某行为是否侵犯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反之,如果某行为如新闻报道涉及的某些私人事务与公众人物所从事的事业并无必然联系,且这些私人事务与公共利益无关,则应认定该行为侵犯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在这里所谓的“必然联系”指的是公众人物的某些个人事务和其从事的事业之间的内在联系。二者之间是否有内在的联系,这可以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判定。但这绝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心所欲地就公众人物的某些个人事务是否与其从事的事业有内在联系进行判定。自由裁量的背后是某一时期社会大致普遍的认识。而这种共识的达成又与具体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阶段和不同的民族传统密切相关。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载《中州学刊》2005年第2期。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第2版。
【3】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4】熊艳峰:《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限制》,载《文史博览.理论》2007年第6期。
【5】张友宾:《论公众人物的限制性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载《学术交流》2007年第8期。
【6】王利明:《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出版。
【7】杜俊伟:《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弱化和限制》,载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2期。
【8】张新宝:《中国侵权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2版。
【9】潘朵拉:《法律与生活》2003年第2期。
【10】杨育明:《试谈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青岛大学师范学院学报》第17卷 第3期。
注释:
1、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载《中州学刊》2005年第2期。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3、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
4、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页。
5、熊艳峰:《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限制》,载《文史博览.理论》2007年第6期。
6、张友宾:《论公众人物的限制性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载《学术交流》2007年第8期。
7、张友宾:《论公众人物的限制性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载《学术交流》2007年第8期。
8、张友宾:《论公众人物的限制性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载《学术交流》2007年第8期。
9、王利明:《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0页。
10、杜俊伟:《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弱化和限制》载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2期。
11、张新宝:《中国侵权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2版第7页。
12、杜俊伟:《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弱化和限制》载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2期。
13、潘朵拉:《法律与生活》2003年第2期。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