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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借条能否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作者:李莹  发布时间:2011-11-02 11:05:5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的丈夫姜某某原系同事。被告姜甲、姜乙系被告席某某的孩子。2003年1月26日、2003年1月29日、2003年1月30日,姜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75000元,并出具三张借条。2005年4月24日,姜某某因病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姜某某死亡时遗留有六笔存款,合计589169.23元,该存款中的一半是姜某某的遗产,经蚌埠市公证处公证,姜某某的遗产由三被告共同继承。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姜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姜某某与被告席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席某某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姜甲、姜乙是姜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且依法继承了姜某某的遗产,对姜某某所负的债务应当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3月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判决生效后,三被告不服,向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与姜某某之间不存在75000元债务,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姜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令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

    再审法院认为:抗诉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姜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这一抗诉理由并无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诉人与姜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三张借条为证,且申诉人也认可三张借条均为姜某某本人书写。虽申诉人称被申诉人与姜某某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姜某某生前有六笔存款,合计589169.23元,不可能向被申诉人借款,但本院认为申诉人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申诉人与姜某某直接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无法推翻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应认定被申诉人与原姜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姜某某与申诉人席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席某某应当共同偿还。申诉人姜甲、姜乙是姜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且依法继承了姜某某的遗产,对姜某某所负的债务应当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承担清偿责任。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3月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仅凭借条能否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由此,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果当事人仅凭借条主张权利,除应审查借据是否真实有效,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能力的,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本案的处理即属于此类情形,三张借条的内容证明了借款的时间、金额,并有姜树华本人的签名。且三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否认,王某某亦能提出去银行取款借与姜某某的证据。据此可以认定王某某与姜某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因此,在审理当事人仅凭借条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谨慎认定证据效力。首先要运用合法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案件的相关事实,根据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而认定案件事实并不能完全以当事人所陈述的客观事实为依据,既不能仅凭原告举出的借条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也不能仅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或其他间接证据,草率地认定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而是应在全面、客观地综合分析、审查判断全案证据后,根据优势证明标准,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制度,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