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本案中,对上述被告人的定性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某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是因为朱某某与被害人存在一定冲突,且殴打的对象特定,伤害的故意明显,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还是应当认定寻衅滋事为宜,理由如下:
第一、不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否有明确的侵害目标、是否事出有因、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事情起因是否与行为人有关,均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事先有明确的侵害目标,且有明确的伤害故意,但只是造成轻微伤结果的,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主要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以及行为人主观动机内容不一样。主要表现在,寻衅滋事行为人无视社会公德,漠视社会公序良俗,逞强斗恶,因一点小事而随意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一般是针对特定对象,因特定利害冲突而起。两罪在起初上可能均有一定起因,但是寻衅滋事的所谓前因,实际按照正常社会秩序和道德要求,不应当成为双方冲突的正当起因。也即这种所为的前因,是违背社会道德要求的。行为人基于这种所谓的前因而殴打他人,实际就是一种无端寻衅,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如果仅仅因为别人碰了你一下动手就打,就根本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这时虽然打的对象看似特定,但实际是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侵犯和破坏。
第二、“随意”的内涵把握。“随意”至少包括两层内涵:1、支配殴打行为的主观内容方面(动机)的“随意”,如前述不具有真正的特定的“冲突”之因,或看似有因,但却非能被一般人理解、接受;2、还包括行为对象的“随意性”,即行为人没有真正的特定的对象选择,对于谁可能会成为其侵害对象,没有或者不加控制。针对这两方面,可用“双重置换”法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随意性。在随意殴打他人案件中,如果在殴打行为此时此地的情景下,把殴打者置换为另一个正常的一般社会人,其仍会或者可能会实施殴打行为,说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并不是无缘无故的“随意”行为,那么殴打行为就不是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般情况下,以寻衅滋事行为人的置换就可以判断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为随意。另外,针对寻衅滋事行为人对侵害对象的不加选择控制,这时若用另一个人来置换被害人,看殴打者会不会就此收手、停止殴打。如果不会,这说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主观上具有随意性。反之,则说明行为人的对象不是随意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具有随意性,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不是随意殴打行为。
本案中,在朱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冲突”时,被害人因朱某某出口带脏话而向他提出,朱某某觉得“没面子”,而打电话喊人过来就是要帮他出气,并叫嚣“你等着”、“别在这混了”,其实此时被害人并没有和他真正有实际冲突,这种情况下喊人来殴打被害人显然已经超出了仅仅是想伤害对方的故意,目的就是想借殴打来在众人面前树立自己的“强”和“凶”。按照被告人朱某某的这种逻辑,他随时随地都会因为这样的借口而必然发生殴打他人的情况,此时,即使被害人不是王某某,也可能是另有他人。另外,上述被告人的这一主观动机,也可以从对后来拉架的巨某某实施殴打的行为更加充分地显示出来,此时无论谁来劝阻都会遭到上述被告人的殴打,此举更充分说明了无视社会公序良俗而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表现。至于被告人潘某及施某某被邀集到场后,也不问情由不计后果,动手就打,也都是一种逞凶逞强的无视社会公共秩序和道德要求的随意殴打他人的直接表现。所以,应当认定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