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庭审查明,2008年8月,汪中侠将位于怀远县城关镇某小区12号楼1楼102号房屋租赁给被告陆翠华办理乐乐幼儿园,口头约定房租为每年12000元,半年收取一次,租期4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协议。2011年2月10日,被告陆翠华按口头约定将2011年上学期租赁费6000元交于汪中侠。2011年4月,汪中侠在告知陆翠华要出售房屋且陆翠华表示不买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林秀军,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取得房地产权证。2011年5月9日,原告林秀军到乐乐幼儿园通知被告:原告将自己使用房屋,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后原告又电话告知被告。但被告以房屋4年租期未到为由,不愿将该房屋腾空交给原告。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1年5月9日起至被告搬出房屋时止)。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取得房地产权证,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原告依法取得诉讼房屋的所有权,即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参照原租用该房屋的租赁费以每月1000元的数额从2011年6月1日起支付给原告房屋使用费。对于被告称租房未到期,被告有权继续租住该房屋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被告与原房屋出租人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只有口头租赁四年的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有权不再履行出租人与被告的口头协议,有权收回该房屋。因此,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判决被告陆翠华于二○一○至二○一一学年度上学期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将诉争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林秀军,并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每月1000元,从2011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房时止。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