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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作者:赵亮  发布时间:2011-11-07 08:34:22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10年5月20日8时7分,叶某驾驶 “北京”牌变型拖拉机(该车核载1490kg,实载20000kg),由凤阳县载石子返回怀远县,沿G206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怀远县荆涂风景区境内905KM+850M处,遇右前方沈某自南向北横穿马路,叶某驾车在制动中,车辆右前轮将沈某碾轧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因原告左腿受伤严重,经全力抢救仍截去左小腿,支付医疗费21340.77元。原告左腿损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赔偿限额100000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此起事故造成了原告沈某的人身损害,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作为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胡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提出投保时天安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对此,天安保险公司虽提出辩解,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告知义务,故对被告胡某提出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辩解,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222000元;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273810.6元。

    评析:本案事实清楚,胡某驾驶车辆超载也是事实,但是超载是否是保险公司予以免责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中有关于超载免责的约定,但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并且投保人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该免责条款就不产生效力,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