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此起事故造成了原告沈某的人身损害,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作为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胡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提出投保时天安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对此,天安保险公司虽提出辩解,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告知义务,故对被告胡某提出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辩解,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222000元;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273810.6元。
评析:本案事实清楚,胡某驾驶车辆超载也是事实,但是超载是否是保险公司予以免责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中有关于超载免责的约定,但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并且投保人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该免责条款就不产生效力,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