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0年6月1日施行的《蚌埠卷烟厂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第5、2、4条规定一次偷盗卷烟20支(含)以上;或烟用原辅材料及其他公(私)财物作价在100元(含)以上的;或当事人进入企业之日起累计发生本细则第十条11款行为两次的(不论数量多少)均按严重违纪行为,企业将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此外,该细则第5、2、9条规定对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处理的,由惩处职能部门会同工会纪检监察部门和该员工所在部门,联合对员工的违纪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书面调查材料,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提报企业办公会议研究,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民主议事会通过后,人力资源部门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审判】为了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做到案结事了,在法院多次努力之下,吕某某与安徽中烟工业公司蚌埠卷烟厂达成了调解协议,安徽中烟工业公司蚌埠卷烟厂与吕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给予吕某某三万元作为经济补偿。
【评析】本案存在两种解决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对于生效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予以履行。安徽中烟工业公司蚌埠卷烟厂依据劳动合同法及本厂的规章制度对吕某某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安徽中烟工业公司蚌埠卷烟厂未能按其引用的《蚌埠卷烟厂员工奖惩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解除程序进行,即由惩处职能部门会同工会纪检监察部门和该员工所在部门,联合对员工的违纪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而且安徽中烟工业公司蚌埠卷烟厂只能证明吕某某出厂时携带了两包黄山香烟,并无法证明吕某某存在偷窃的事实。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从安徽中烟工业公司蚌埠卷烟厂提交的有效证据来看其并未通知工会,故安徽中烟工业公司蚌埠卷烟厂对原告吕某某作出的蚌烟〔2010〕96号《安徽中烟工业公司蚌埠卷烟厂关于对违纪职工吕某某、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有误,事实认定无依据,应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对于生效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予以履行。本案中,安徽中烟工业公司蚌埠卷烟厂对吕某某所作出的《安徽中烟工业公司蚌埠卷烟厂关于对违纪职工吕某某、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有事实依据,程序基本合法,应予以维持。理由有:
一、吕某某存在携带卷烟离厂的事实。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以何种方式获取被告产品,但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原告离开被告处是被查到其随身携带本单位产品。
二、吕某某对安徽中烟工业公司蚌埠卷烟厂相关规章制度明知。在保卫科的笔录中,保卫人员询问吕某某是否知道烟厂不准携带烟草离厂的规定时,其陈述是知道有这个规定的。
三、吕某某陈述其两包香烟系捡拾的,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按正常的捡拾财物的一般经验,其在明知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会将两包香烟交给有关部门,这样才能避免其盗窃烟草的嫌疑。此外,当吕某某到达烟厂大门时,其理应主动将香烟交由保卫人员,但其却迟迟不说,并将香烟夹在自己的皮包内,显然,其是希望自己能把香烟带离厂区的。
四、再看烟厂在作出《安徽中烟工业公司蚌埠卷烟厂关于对违纪职工吕某某、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过程,烟厂已履行了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虽然该程序不是完全符合《蚌埠卷烟厂员工奖惩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程序,但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由人力资源科办理的相关手续,并经由厂部、职代会、工会委员会审查、表决和决定,该解除程序已经足以确保吕某某权利不受损害。
本案的承办法官同意第二种意见,也正是基于第二种意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