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以案释法
她的承包地究竟在哪?
作者:金瑞玲  发布时间:2011-11-07 10:19:45 打印 字号: | |
   【案情】家住东周村的王某与黄山村的张某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1996年7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女方张某外出打工。2009年,东周村的承包地被国家部分征用,王某分得补偿款约40000元,张某找其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征用承包地补偿款,男方王某辩称,张某户籍一直在娘家黄山村,未迁入东周村,张某在东周村未分得承包地,其在黄山村拆迁补偿中以黄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取得45平方米房屋的补偿,张某的承包地应在其娘家黄山村。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女方张某是否具有东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她的承包地究竟在哪?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省高院对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的指导意见,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仅看户籍登记,还应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生活生产等状况综合判断。张某因婚嫁长期居住在东周村,其在东周村应享有承包地,应当与同组村民享有同等的获得土地补偿金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离婚、丧偶妇女成员资格。对于离婚、丧偶的妇女不论其户籍是在嫁出地,还是已迁入嫁入地现又回嫁出地生活的,均应以现户籍所在地确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80年开始土地一轮承包,双方名下都各自在户籍地分得承包地,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延续一轮土地承包,女方张某在东周村未分得承包地,其在娘家黄山村的承包地也未予以收回,其无权分得东周村的土地补偿款。

[裁判要旨]承包土地及领取征地补偿款,是基于其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且每一个集体组织成员只能拥有一处的土地承包权。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黄山村、东周村1980年开始一轮土地承包,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延续一轮土地承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每户的总地亩数都没有变动。1980年开始土地一轮承包,双方名下都各自在户籍地分得承包地,张某1988年嫁入东周村,但其户籍一直未迁入东周村,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其在东周村未分得新的承包地,其在娘家黄山村的承包地也未予以收回。

    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离婚、丧偶妇女成员资格。对于离婚、丧偶的妇女不论其户籍是在嫁出地,还是已迁入嫁入地现又回嫁出地生活的,均应以现户籍所在地确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张某的户籍一直在其娘家黄山村,结合张某在黄山村拆迁补偿中以黄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取得45平方米房屋的补偿和土地实际分包情况。张某不享有东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承包地在黄山村,其无权分得东周村王某的土地补偿款。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