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藤某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履约协议书》、被告藤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从属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藤某多次违约未能按期偿还租金,经多次催告,其仍不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据此,原告对藤某的租金未履行的部分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替藤某支付了其所欠某融资租赁公司的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向主债务人藤某提出追偿。藤某应当偿还原告代偿的租金305708.61元。原、被告双方在履约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被告自违约之日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藤某主张该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法院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2009年9月9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为20737.32元。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是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对该合同的违约金已经做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租赁金额的5%再向其支付违约金41033.20元的诉讼请求属重复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藤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代偿的租金305708.61元、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的逾期利息20737.32元;并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评析: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后能否按合同约定再要求被告按照租赁金额的5%再向其支付违约金41033.20元。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被告除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外,还应该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033.20元。理由是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及违约金做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及违约金。
二、原告的实际损失就是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即是违约金的一种,本案中被告已经提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要求按照租赁金额的5%再支付违约金41033.20元诉讼请求不应再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代偿的本金外即是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对该损失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即是被告违约的利息损失,法院应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租赁金额的5%再向其支付违约金41033.20元的诉讼请求属重复主张,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