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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应在抽逃出资和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作者:卢刚  发布时间:2011-11-10 10:08:2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3月23日,原告秦某与被告湖北某粮食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该公司提供安徽产糯米,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质量、数量、价款、交货及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被告提供产品79.88吨,价款合计46万元。产品经被告湖北某粮食公司验收合格后,该粮食公司支付了首期14万元货款,尚欠货款36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该公司拒不付款,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万元,并要求该粮食公司的两位股东李某、张某在抽逃出资和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湖北某粮食公司由李某、张某两位股东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张某认缴资本为40万元、李某认缴资本为10万元,2009年7月8日张某实缴资本8万元、李某实缴资本2万元,2009年7月20日该验资款10万元被一次性转出,其后该公司账户再未发生业务往来。湖北某粮食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4日,截止到 2011年8月24日,被告张某、李某作为湖北某粮食公司的股东,仅分别按应出资额的20%出资8万元、2万元,分别尚有32万元、8万元未出资。禹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李某在公司成立后仅七日就将验资款从公司账户转出,属抽逃出资行为,并且其二人在公司成立两年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尚有40万元未出资,其应在抽逃出资和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遂判决该粮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货款32万元、违约金4万元,公司股东张某、李某分别在抽逃出资和未出资的40万元、8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评析:该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该公司的两位股东张某、李某对公司债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承担何种责任,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张某、李某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可以在执行阶段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对张某、李某进行执行。

    二、张某、李某应该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2月16日起开始施行,该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李某在公司成立后仅七日就将验资款从公司账户转出,符合解释三“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可以认定其抽逃出资行为;张某、李某二人在公司成立两年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在抽逃出资和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股东已经对抽逃出资和未出资承担了补充清偿责任的,其他债权人再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再予以支持。公司法解释三对公司股东恶意抽逃出资、未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造成债权人权利损害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界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此前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很多公司股东利用公司财产的独立地位,注册所谓的“皮包公司”,恶意拖欠债务,法院判决的时候往往因为没有证据不能判决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债权人只能在执行的时候申请变更执行主体,而申请变更又有诸多条件限制,更有一些股东到执行的时候已经将财产转移,债权人只能是无可奈何花落去,自认倒霉。公司法解释三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列举性规定,规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等情形可以认定公司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这样的规定更具有操作性,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鼓励市场交易。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