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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剖析
作者:张素玲   发布时间:2011-11-10 10:10:1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7年5月15日,原告某物质租赁公司与南京某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被告第五分公司从2007年5月17日到2007年11月4日共12次,向原告处提取钢管35548.1米、管卡25080只;被告第五分公司2007年9月21日到2008年7月15日分5次退还原告钢管22334.5米、管卡24011只,管卡退还时少螺丝2061个;被告第五分公司没退还的租赁物有钢管13213.6米、管卡1069只、螺丝2061个,于2008年7月告知原告已丢失。被告第五分公司实际租赁的时间从2007年5月17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钢管租金103363.57元,管卡租金44473.76元,合计147837.33元;丢失、损坏租赁物赔偿款金额为219117.8元,被告第五分公司从2007年8月7日到2009年1月20日分7次,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237000元。原告于2009年8月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219117.8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3221.28元,违约金243584.34元,赔偿租赁费损失丢失损失219117.8元,合计647066.57元。除去南京某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已支付的237000元,应支付租金、违约金、赔偿金410066.27元。2010年3月21日,该案业经本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依法判决一是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219117.8元,二是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1、南京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某物质租赁公司租赁物丢失赔偿款219117.8元;2、驳回某物质租赁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某物质租赁公司、南京某工程公司均不服该判决,遂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某物质租赁公司上诉称:本公司已将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之前的租金在总额内,提供的诉讼金额明细表也已明确,后某物质租赁公司撤回起诉。2010年7月14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蚌民一终字第05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物质租赁公司又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南京某工程公司支付钢管、管卡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14日租金分别为103779.61元和损失6869.39元,合计110649元。

    另查明:被告第五分公司是被告南京某工程公司的分公司。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某物质租赁公司在2009年8月起诉南京某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和南京某工程公司中已主张了2008年8月1日到2009年6月30日的租金损失,经法院审理未予支持,再行起诉,法院是否支持,即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审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原告某物质租赁公司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在理”的原则,应支持原告某物质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原告某物质租赁公司与南京某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第五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第五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租金的义务。截至2009年8月,被告第五分公司尚有钢管13213.6米,管卡1069个未归还,该案业经本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 某物质租赁公司、南京某工程公司均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14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蚌民一终字第05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至2010年7月14日,被告第五分公司尚有钢管13213.6米,管卡1069个未归还,但未还物品钢管、管卡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的租金分别为103779.61元和6869.39元,合计110649元,被告第五分公司至今未付。被告第五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租金的义务。南京某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且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金110649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某物质租赁公司在〔2009〕禹民一初字第0666号民事案件中变更的诉状诉请中并没有主张本案主张该案件的请求,故原告并不违反一事不在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应作出支持原告某物质租赁公司请求的判决。

    第二种意见为原告某物质租赁公司在2009年8月起诉被告南京某工程公司五分公司和某工程公司中已主张了2008年8月1日到2009年6月30日的租金损失,经法院审理未予支持,再行起诉,且经法院审理未予支持。现某物质租赁公司再行起诉,属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某物质租赁公司起诉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法院应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某物质租赁公司的起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在民事诉讼中所遵循的一项重要是诉讼原则。存在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其二案件判决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和其它法院再行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不得重复作出判决。从法院角度来讲,就不得再受理,故称“一事不再理”。

    从本案来看,原告某物质租赁公司于2009年8月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219117.8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3221.28元,违约金243584.34元,赔偿租赁费损失丢失损失219117.8元,合计647066.57元。除去南京某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已支付的237000元,应支付租金、违约金、赔偿金410066.27元。2010年3月21日,该案业经本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依法判决一是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219117.8元,二是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1、南京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某物质租赁公司租赁物丢失赔偿款219117.8元;2、驳回某物质租赁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某物质租赁公司、南京某工程公司均不服该判决,遂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某物质租赁公司上诉称:本公司已将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之前的租金在总额内,提供的诉讼金额明细表也已明确,后某物质租赁公司撤回起诉。2010年7月14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蚌民一终字第05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物质租赁公司又提起本次诉讼,即本案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法院应作出裁定驳回某物质租赁公司的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文中人物系化名)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