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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追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主体?
作者:葛洪乾  发布时间:2011-11-10 10:11:10 打印 字号: | |
    〔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买卖钢模的合同,双方约定有购买价格。双方经结算,甲公司共拖欠乙公司80余万元的货款。后甲公司向法院诉讼,要求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拖欠乙公司的货款82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经调查发现,甲公司于2009年1月8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在注册验资的当天甲公司将200万元的资金打入银行帐户,可在注册后的第二天即2009年1月9日甲公司即将注册资金200万元转出,存入另一其他个人帐户。又查甲企业在银行无其他存款,也无房产登记信息,公司用房为租赁他人房屋。经车辆管理部门查询,甲企业无车辆登记信息。但是经对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的银行存款查询,发现朱某个人有多张银行卡,且有较大数额的存款,往来交易频繁。

    本案执行中,对是否追加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为被执行人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朱某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现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中止或终结执行,不能执行法定代表人朱某的个人财产,因此不能追加朱某为被执行人。第二种观点是:甲公司成立后,作为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某抽逃注册资金,损害了公司权益,也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追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评析〕

    一、投资者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开办单位承担责任,首要前提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或被执行人财产。这里的“开办单位”用语比较陈旧,实际上是指企业的投资者,而不应理解为过去习惯所称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这一概念,虽然用的是“单位”,但作为投资者来理解,也可以指投资的公民个人。个人欠付或抽逃注册资金的,也应按照开办单位来处理。本案中,朱某作为公司的最大股东是公司的“开办单位”之一,也是公司的投资者。

    二、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帐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资金转出

    本案中,法院从银行调取的甲公司往来账目清楚的表明朱某抽逃出资的事实,因此,能够认定股东朱某抽逃出资。

    三、抽逃出资应承担的责任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其出资。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由于公司的财产遭到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因此受到损害。可见,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以,实施这种行为的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需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以外,公司登记行政机关可以对其进行一定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罪。因此,朱某应当对其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法院应当追加朱某为被执行人。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