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对被告胡某、刘某、耿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出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胡某与耿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胡某与耿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争议的房屋已过户到耿某名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已明确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4条第4款规定,“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认定,作为承租人的沈某如认为胡某与耿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若要求确认作为出租人的胡某与耿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应不予支持。故对沈某要求的判决胡某、刘某与耿某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判决沈某享有房屋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