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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离婚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作者:叶小军  发布时间:2011-11-10 10:16:50 打印 字号: | |


    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离婚的法律效果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使双方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一系列的变化,而且还涉及子女的抚养和亲属关系等问题,对家庭和社会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当事人来说,离婚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

    按照我国的离婚制度,离婚分为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两种,由于当事人对离婚所持有的态度不同,在处理程序上也有差别。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当事人出于合意而解除婚姻关系。双方自愿离婚的条件有两个:⑴当事人必须有离婚的合意;⑵当事人须对子女和财产作适当处理。双方自愿离婚的程序是依法办理离婚登记。对于一方要求离婚的,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按照此规定,因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他方不同意而发生的纠纷,既可由法院以外的有关部门依调解程序处理,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在诉讼过程中,既可用成立调解的方式解决离婚纠纷,也可用判决的方式解决离婚纠纷。
对于当事人来说,离婚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一、  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

    解除夫妻间的身份关系,是离婚的直接法律后果。基于夫妻身份所发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都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然消失。
    ⑴共同生活的权利义务解除。作为夫妻不仅具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而且须共同操持家务,料理家庭生活,互相帮助、照顾。一旦解除婚姻关系,这些权利义务即告结束,生活共同体解散。
 

    ⑵扶养义务的解除。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间互相扶养的义务,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结合为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一旦离婚,夫妻间扶助和供养的权利义务也同时免除,任何一方再无权向对方索要扶养费,对方也没有再向索要方提供扶养费的义务。
    ⑶法定继承人资格的丧失。在我国,配偶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离婚后,夫妻双方就失去了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每一方都无权继承对方的遗产,夫妻间继承权既因身份权的丧失而消灭。
⑷再婚的自由。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严格禁止重婚。有配偶者只有在配偶死亡或离婚以后才享有再婚的自由,再婚是以终止原来的婚姻关系为前提的,故从此意义上,再婚的自由也是离婚的一个法律后果。依登记程序离婚后,自领到离婚证之日起允许再婚;依诉讼程序离婚的,自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允许再婚。

    二、  夫妻财产关系的变更。

    离婚终止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在离婚时会涉及到夫妻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有时还会涉及到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帮助等问题。这就必须本着依法保障男女双方共同财产的平等权利、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来进行处理,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一方予以照顾,还要贯彻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
    ⑴分割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原则性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所有,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
    ⑵清偿债务。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⑶对生活困难的一方提供经济帮助。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男女双方虽因离婚而终止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但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他方仍有予以帮助的责任。这样,既可解决困难一方的实际需要,也有助于消除一方在离婚问题上可能发生的经济顾虑,有利于离婚自由的实现。至于帮助的数额、期限和方法,应视一方的困难程度和另一方的经济能力而定。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