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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作者:崔北平   发布时间:2011-11-10 10:25:18 打印 字号: | |

论文摘要:任何权利都有被滥用的可能性,一旦法人独立资格和有限责任被滥用,股东极有可能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从事各种违法和规避法律的行为,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逃废债务、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经济活动秩序,因此法律就有必要采取针对性措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正式被规定在法律中。但是在快速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在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更详尽的完善立法,研究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和限制,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更熟练精确的应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处理实际问题等。本文针对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现状,通过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内涵的阐述,明确了当前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的理论依据和场合,并就该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提出了具体的立法构想。(全文共12900字左右)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律适用  完善建议
 

以下正文:


引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是我国公司制度建设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只有禁止股东权利滥用的原则性条款,对具体的适用要件,适用主体和诉讼主体的资格确定,滥用禁止等诸多具体问题仍没有规定,相关的规定还有待建立、健全和完善。通过理论上的研究、实践的运用、判例下的启示等多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到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制无疑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本文通过对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法理分析,联系中国公司法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立法及司法上的进一步完善,提出解决问题的构想。1自我国公司法以成文法的方式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以来,对其具体适用的问题,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还处于进一步探索的阶段。那么,怎样才能更好地运用这一规则,使中国公司法中纸面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走向司法实践;怎样才能完善这一规则,是不是只能通过制定法的方式将这一规则再具体化,还是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甚或判例指导来引导司法实践;怎样才能在积极运用这一规则的同时又能有效地防止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本文希望对此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2当然,不断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将是一个长期的课题。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撩开法人的面纱理论”,其诞生于美国的判例法。英美法系国家将其称为“撩开法人的面纱”,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的股东滥用法律赋予的有限责任,使公司在实质上丧失了独立性,并因此侵害到他人的权利时,法律对公司人格予以否定,要求股东直接对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3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际上是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通过剥离徒有人格之名而无人格之实的公司人格,凸现隐藏于公司背后的股东,并使其所承担的责任由有限向无限复归。其实,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是为了让公司在社会中发挥有效的机能。当公司中出现滥用公司人格,致使股东与公司无法剥离,对公司独立人格提出挑战的特定情形时,如果一味地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就会使法人制度失去其本来意义,会有悖于公平、正义的理念。而通过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还法人制度以本来面目,矫正偏离法人制度本质的不公平,从而更好地发挥法人制度的作用,使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更好地维护和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克服法人人格独立及由此所引起的法人责任独立之弊端而出现的一项制度,就其内涵而言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1、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的优惠,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4从逻辑上看,也只有承认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即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才谈得上是否应该将该面纱揭开的问题。
  2、仅在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它是对公司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一种确认和揭示,是典型的个案否定,是在追求法律关系的具体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基础上的一种“反思性平衡”,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彻底的全面的否定。
  3、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它只是对股东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借助法人合法有效的外壳从事规避法律行为的否认,也就是说,其法律效力仅局限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该个案的特定法律关系之外,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不容否定。
  4、适用目的是通过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来追究滥用者的法律责任,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一种司法规制,而非立法规制,即是事后救济,而非立法预设,是体现平均的正义以补充分配的正义。5它仅是公司结构中的一个例外规则,这种例外规则对于诱导公司更好地平衡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具有特殊意义。
  综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有益补充和完善,是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绝对化纠正,在某种意义上公司否认原则实质上是公司法特殊的有限责任向民法中普通的无限责任的复归,6其本质意义在于防范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和契约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缺陷
2005年10月27日我国颁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也足以说明这一制度何其重要,无数个公司人格被滥用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告诉我们,这一制度是不可或缺的,立法中构建这一制度利大于弊。
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在新公司法的条文中已经存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条款,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不深入和具体,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公司法只是对公司人格法人制度作了一个一般性的立法,没有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况和适用条件予以明确规定,不足以指导复杂的司法实践。
二是公司法仅仅规定了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因其滥用行为导致的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对滥用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问题却没有作出规定,使立法上出现了空白。7
三是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很多,不能一一列举出来,所以对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也没办法确定到具体条款,可是作为一个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法律的存在是法官判案的重要依据,这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只是作出两项原则规定,已经是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很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在现实中面对具体问题,司法机关的认定和裁判仍有困难。到底把适用条件规定到什么程度合适这是一个“度”的问题,过于原则性,则会给司法实践的裁判带来困难;过于详尽则会抑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公司法》明确创设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态,其正式颁行更为我国股东有限责任的重建与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从改革开放以来,有限责任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快速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但是目前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行为在相当范围内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所以很有必要引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限制或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结合以上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有四类情形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公司资产不足。这里的“资产不足”不是指公司注册资产低于法定限额,而是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的事业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相比而明显不足。8公司资产是否充分不仅取决于公司资产的绝对数量,而且取决于公司所营事业的性质,因此,确定公司资产的绝对数量是否充分是基于交易安全的需要,而非法律上的标准。可以说公司最低资本额和注册资本在这个问题上作用不大。一般来说,公司只有使负债与股本保持合理的比例,才能保证自己的信用和经济往来的安全,不致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公司资产不足即负债与股本的比例失衡,就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
2、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情形。即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公司或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9司人格是否存在形骸化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考虑以下因素:①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控制或支配,控制股东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公司之上,把公司视为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其独立意思完全被股东个人或母公司的意思所取代,以至公司丧失了自我意志、自我决策的能力,成为完全没有自主行动的玩偶。10②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是公司形骸化的最基本的表征,也是我国现实经济交往中不可忽视的现象。财产混同是对分离原则的背离,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财产混同一方面可以表现为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居所设备完全混合;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或两个实体拥有完全同一的所有权;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合一等。另一方面也可以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某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上,这样股东自己就可以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因为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所以财产混同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重点要考察的内容。③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业务混同也是公司形骸化的重要表征。例如,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而言,资本也因此在公司之间随意流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没有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以上种种不足使公司与股东之间或母子公司之间在外观上的独立性几乎丧失。11④组织机构上的混同也是公司形骸化的一种表征。诸如公司集团中公司之间董事会成员的相互兼任,总经理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调配、聘任或任命;公司与股东或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经理的完全一致,甚或雇员都完全一致;一人公司中不召开董事会,公司在任免、发展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定上不履行必要程序或无必要记录;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保持必要的公司记录或没有记录等。
3、利用公司回避契约义务。实践中主要包括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以及逃避契约中竞业禁止义务等情形。股东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只有在公平、善良、谨慎的前提下,严守分离原则,才可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权,分散经营风险。但若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仅是股东回避合同义务的工具,将合同对方当事人置于极不利的地位,则法律将运用公平、正义的手段,排除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违反合同或其他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①负有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制造特定商品的义务等)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②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往往解散该公司或宣告公司破产或不参加年审被吊销营业执照,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从业人员等设立另一公司,且经营目的也完全相同,以达到逃脱原公司巨额债务的不当目的。③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股东利用公司名义进行交易,足以使债权人产生误解,进而导致欺诈。   
4、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12规避法律是有限责任滥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于此情况,股东只不过是以既有公司或新设公司为工具,以实现依法无法达成的行为。而单就法律外观上看,股东并没有违反该法律的强行规定,然而这种运用公司作为回避法律规定适用之工具者,如果允许其任意为之,则该法律规定之实效性也就不存在了。当事人规避法律,不仅该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和欺诈性,而且使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整难以实现,有违法人制度的根本宗旨。为确保法律之尊严和其实效性,有必要否认公司人格,恢复躲在公司法人格面纱后的股东的直接责任,让其承担被规避了的法定责任。因此,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便将该公司的人格排除,而将公司之行为视为隐藏于公司背后之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13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应用缺陷
我国法律过于片面地强调法人人格的绝对独立性,因而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现象大量存在,其典型特征就是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主观上系故意或恶意,客观上给债权人造成极大的损失。实践中,公司人格被滥用主要有下列几种表现形式:
1、空壳公司。投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即将其投入的资金抽逃或转移,企业因资产减少或严重不足,成为空壳法人。当债权人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时,公司早已失去偿付能力,而股东则以公司为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2、一人公司。投资者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借用妻子、父母、子女或亲朋好友的姓名进行登记,成为公司空头挂名股东,而这些成立后所谓的有限公司资本实际均有某一实际经营者出资,公司实际是由一个股东操纵。14
3、脱壳经营。公司在大量举债情况下,故意不参加年检,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股东或出资者既不依法组织清算,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而是以原有的营业场所、经营人员、董事会异地重新设立公司组织经营,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实践中吊销营业执照已成为公司合法逃避债务的有效方式。
4、虚假出资。某些地区,为了招商引资,庇护、甚至鼓励企业违规开设公司,投资者借机在设立公司时未按《公司法》要求向公司投入足额注册资本,不仅影响企业自身正常的经营活动,还影响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15
5、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的独立人格。一些集团公司或大公司为了分散经营风险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设立子公司。表面上看,这些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实质上均由其母公司操纵、控制,成了母公司实现其目标的“工具”。当子公司因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欠下巨额债务或濒临破产时,母公司则假借子公司独立人格这块挡箭牌,拒绝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16
(四)防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措施
 (1)应该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在司法中的实际运作,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修订到相关的成文法中,以确定的成文法形式来规范公司法人制度,减少该理论在应用中的任意性和矛盾性。这应该说是禁止滥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根本性措施。日本学者江头宪治郎也曾表述过这样的观点,“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与其说对该理论构成自身有意义,不如说是在指明现行法的不完备这一点上有真正的意义。因而,即使现在不得不用人格否认来解决问题,将来也必须纳入新的立法进展中,以缓和现行一般私法解释论的僵化性”。
(2)应严格把握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也就是说,如果违反该适用要件,即可以判定为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公司人格的滥用者是公司的股东,应该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小股东的利益可依公司法得以保护,而不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另外,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仅存在于实体法之中,在诉讼法上并不产生直接的效力。公司的人格被否认,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即在诉讼中,即使公司人格被否认,也不影响其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3)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行为是另一个不可或缺的要件。其他当事人利用公司人格谋取私利者,如董事,经理等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特别是损害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应该适用有关董事或经理相应责任的规定,公司的小股东也可以为自身利益行使保护权,但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尽管在实践中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要件比较混乱和不统一,但毕竟也形成了一些相对稳定的客观标准。如公司资本的严重不足,虚伪表述或欺诈,财产,业务,人事等的混同,支配股东的过渡控制等。为了防止公司人格否认的滥用,在决定使用该理论时,必须严格掌握这些具体的标准,区分合法和违法的界限。此外,公司股东必须造成公司相对人的损失这一个适用要件也是必不可少的。
(4)为了避免他方先行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而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利用法人人格本是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但是由于这种规避约定义务行为是合同守约方合法的自我救济。因此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
(5)预防、制止公司法人格否认被滥用的发生。因为存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所以从程序、组织等方面依法有效地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6)反向刺破问题。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虽然是针对股东责任的情况,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同样适用于对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这就是公司法人人格的反向刺破。在实践中只强调一般意义的刺破而对相同情况下构成的反向刺破的事实予以回避,大大的减损了投资者的信心,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因此反向刺破与一般意义的刺破在实践中都有应用的必要。17
衡量每一次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时都应以公平、正义的理念作为是否适当的最终标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被滥用,将损害债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因此,要用公司人格否认来“矫正”。相反,滥用公司人格否认,使消极股东承担出资额以外的责任,与会造成新的不公平,不符合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创设本意。所以,司法中对每一适用该理论的案例,都应该应用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来衡量其适用结果,以保证创设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真实意图的实现,也是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实现其双重价值目标的统一。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完善
公司法是规范公司制度的基本法,2005年修改的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的承认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实体规范,诸如公司人格否制度适用的基本要件、基本情形及法律后果等没有在公司法中系统加以规定。
    ①在总则部分有限责任原则的规定中增加“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内容,作为以制定法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总则性规范。
    ②在法律责任部分概括规定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形和公司法人形骸化的情形及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复杂多样,很难穷尽列举,因而我国立法应在对其作概括性定义后,在法人人格滥用行为表现尚不充分的目前,不作一一穷尽的列举性规定,但又考虑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要求,应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列举下列情形应视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的;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上述情形下,责任股东应对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规定,公司与股东或公司与其它公司的业务、财产全部地、持续地混同,股东或其它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控制股东操纵下的公司拒不清算,控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③完善现行公司法关于关联企业的有关规定,强化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资本参与已成为企业实现其外部扩展的重要手段,我国公司法己明确承认了公司之间的转投资行为,但却没有对转投资行为所带来的一些负面后果,如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和保护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使得这一问题成为公司法的一个薄弱环节,甚至是真空地带。在关联企业情形下,由于控制因素的存在,从属公司虽然在法律形式上仍然保持着“独立存在”,但是,在事实上,从属公司已丧失了其独立人格。这是因为:其一,由于服从于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的集团利益的需要,控制公司势必掌握控制了从属公司的决策权,这种决策权不仅包括公司事务的重大决策权,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包括了公司的财务决策权。其形式无非是通过股东表决权或联锁干部的方式,使控制公司直接参与其从属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实上,在关联企业中,控制公司往往实行的就是统一管理以服从其集团整体利益。从属公司在这里丧失了其自我利益和意志,它必须以其控制公司或集团整体的利益为其自己的利益,以控制公司或集团整体的意志为自己的意志。其二,在关联企业中,从属公司的财产也失去了真正意义的独立,在大多数情况下,控制公司在处理其从属公司的财产时就象处理自己的财产一样,或者干脆实行资产混合、或者要求从属公司移转其利润。这样,从属公司的独立人格自然也就丧失了其物质上的保障。
以上表明,有限责任制度在关联企业中已经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和前提。针对关联企业的特殊情况,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在关联企业中的适用做出必要的矫正,其手段就是否定从属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控制公司的有限责任特权。在德国,这方面的理论和实践已相当成熟,我国应借鉴其成功经验。建议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控制公司因其控制行为给从属公司造成损害,致使从属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向从属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完善
在我国这样一个大量承继成文法法律传统的国家,从法律技术层面上考虑,完全具体的从立法层面规定每种情形是不太现实的,应当更多地倚重于在司法实践的程序中完善,即在审判实践中充分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准许法院依据民事立法确认的基本原则,直接将该制度运用到审判工作,并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其适用标准,进一步发展具有我国特色的公司人格否认规则。18
(1)管辖法院的确定
①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即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确认,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也不应有例外。如果原告直接将公司股东作为被告,就应当由股东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有多个被告时,应当以大股东或主要控制人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或由原告在此范围内选择管辖地:即使将公司同时列为被告,由于案件的主要目的在于追究公司控制人责任而非公司本身,因此仍应以公司控制人所在地为确定管辖地依据。
②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为了避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建议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做法,对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案件实行专属管辖原则,由债务人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以收统一裁判结果之效。
(2)当事人的确定
①原告的范围。由于公司人格否认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构建的一项严格责任制度,其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通过事后的方式对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而必须有原告提出诉讼。
公司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公司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之债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权)等,是最为常见的原告类型,原告必须是因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如因公司董事或经理等越权谋求私利等原因而招致损害的,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通过追究董事或经理的责任而得到救济。控制股东可否为了某种利益而主张揭开子公司的面纱?答案是否定的。19因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非股东的利益而设;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亦不允许控制股东援引该条之保护。否则,控制股东可以随心所欲地揭开公司面纱,进而为自己规避风险、给他人制造风险。
②被告的范围。该制度适用的目的是直接追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责任,因此,应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
法人人格的滥用者限于对该公司具有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即控制股东。控制股东不一定持有公司的多数股份,以实际对公司有控制能力为表征。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股东有时候会存在名义股东,即虽然在企业工商登记中被登记为股东,但实际并未出资,亦未对公司进行过经营管理,更未从公司领取过股息红利。对这些名义股东是否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涉及到股东的确认标准问题,而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从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起因来考察,之所以要适用该制度,是因为某些股东对公司从事了不公平的控制行为。而名义股东一般很少能够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要对公司进行控制则更不可能。因此,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与他们无关,名义股东并不因此受到牵连,所以笔者认为,不应将其列为被告。还有一种情况需要注意,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不一定限于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行政管理人员,也可能利用其职权滥用公司法人格,对于后者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只能依公司法的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倘若董事自身兼具股东身份,则债权人可针对该董事的股东身份向法院提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
③第三人的追加。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不是从根本上对公司人格的否认,且该类案件的发生基于公司。因此,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需要注意的是,基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金融机关及其他验资机构、评估机构,在公司注册资金虚假的情况下,上述部门对此作出了负有过错的证明和担保,应与公司负有责任的投资者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可将上述部门列为第三人。
(3)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般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对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人格进行举证。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公司的债权人要主张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①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其中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乃一体两面,法律并不苛求被告股东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又滥用股东有限责任。20实际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同时就滥用了股东有限责任;滥用了股东有限责任,就等于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②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公司人格否认是救济债权人的最后一个手段。此处的“严重损害”,不是一般损害,更不是轻微损害,而是指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或者大部分债务。不能简单地因为债务人公司暂时不能清偿债务,就视为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造成严重损害的原因不仅在于债务人公司拒绝或怠于清偿债务,更在于债务人公司滥用公司法人资格。
③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以上三大举证责任缺一不可。可见,债权人承担着比较沉重的举证责任。
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可以分两步:首先由有异议的原告承担初步举证的责任,即原告必须提出某些事实证明控制股东有“随时可行使的控制”存在,其举证责任即告完成。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则移转给控制股东,由控制股东证明其行为是善意且符合公平原则,未给公司带来损失,否则即推定该股东滥用了控制权而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4)诉讼时效
原告债权人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时效,要受制于原告债权人对公司的诉讼时效。倘若原告债权人对公司所享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则主张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也一并消灭。
(5)判决的适用效力
法院判决对于特定案例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并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对于判决不做扩张性解释,即在个案中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限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与特定性。即使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也并不意味着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在其他法律关系中被否认。公司人格否认的不利后果只能降落于有过错的当事人(尤其是控制股东)头上,而不殃及无辜当事人。假定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大量侵占公司财产,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只能追究控制股东的债务清偿责任,但不能伤及其他善良中小股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对未参加诉讼当事人不应具有执行效力。
结论
尽管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正式规定。但是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减少和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鼓励投资者积极开拓高、精、尖、新领域中的高风险投资,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对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加以完善显得十分必要。笔者相信,在现行公司法对法人格否认制度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如果能够再对上述细节问题在法律上作出规定且应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活动中,那么,公司法人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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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马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完善[OL].中国教育文摘网.2007-9-25.
[11]商安岭.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OL].找法网.2009-11-30.
[12]南振兴,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J].法学研究.1998(2).
[13]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
[14]商安岭.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关问题[OL].中国法治网.2006-5-15.
[15]徐洪锋.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一点小小看法[OL].中国法律信息网.2001-12-9.
[16] 赵旭东.公司法[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17] 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J].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4.
[18] 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9.
 

注释:
1、王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OL].中国教育文摘网.2010-11-22.
2、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OL].学人新斋.学者文集.2010-05-09.
3、李裴裴,曾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简见[OL].检察日报.2011-01-21.
4、李裴裴,曾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简见[OL].检察日报.2011-01-21;林发新.海峡两岸公司制度的比较[Z].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39.
5、李勇.论法人人格否认制的适用条件及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中的焦点问题[OL].www.cnqs.com/fllwl-8.
6、龚胜南,姚志坚.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及相关经济纠纷的处理[J].人民司法.1996(11).
7、李裴裴,曾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简见[N].检察日报.2011-01-21.
8、南振兴,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J].法学研究.1998(2):32.
9、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75.
10、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275.
11、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283.
12、韩德培.国际私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86.
13、谷绍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与立法构想[OL].教育网.2008-6-13.
14、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275.
15、马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完善[OL].中国教育文摘网.2007-9-25.
16、龚胜南,姚志坚.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及相关经济纠纷的处理[J].人民司法.1996(11).
17、商安岭.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OL].找法网.2009-11-30.
18、王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OL].中国教育文摘网.2010-11-22.
19、商安岭.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关问题[OL].中国法治网.2006-5-15.
20、徐洪锋.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一点小小看法[OL].中国法律信息网.2001-12-9.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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