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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人出庭的障碍及对策探析
作者:崔亚萍  发布时间:2011-11-10 10:27:25 打印 字号: | |

论文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虽然证据意识已经在社会大众心目中得到确立,但受经济发展水平、族群思想、担心打击报复等诸多原因,案件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非常少。绝大多数民事案件证人不愿意提供证言,出庭作证的更为鲜见。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不仅影响了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调查,不便及时排除干扰证据、伪证,而且不利于庭审质量和审判效率的提升。面对这些问题需要不断完善我国司法制度,加强法制宣传力度,树立法律权威,增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改变证人出庭难的状况。(全文共8100字左右)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证人  出庭难   问题  对策
 

以下正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民事诉讼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受人民法院传唤出庭作证的人1。证人出庭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除当事人以外的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所做的陈述。证人证言已成为现代各国民事诉讼过程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证据形式。我国目前证人出庭面临着诸多问题,下面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障碍及对策。
一、法律实践中证人出庭的现状
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生效,此项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雏形。应该说伴随《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施行,证人出庭的问题在向着好的方向发展,然而,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小。
(一)拒绝作证现象普遍。从近年来法院处理的案件中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案件仍然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甚至“没有”证人。证人拒绝作证特别是出庭作证是我国当前民事诉讼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在实践中,一方面许多案件原本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只是提交一份书面证言,在法庭上由当事人进行宣读,有时甚至连书面证言也不愿提供。
(二)出庭率少,采信率低。2008年的《工人日报》报道,北京市各法院审理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10%,而约90%的证人都只提交书面证言2。学者王亚新在最新的证人出庭问题调查中,就五个基层法院2001年与2003年的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了比较研究,这五个法院在2001年的出庭作证率在7%—8%之间,在2003年有所上升,大约在10%—14%之间3。另一方面从法官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中要证明的事实主观性较大,法院不好查证。在此情况下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会减小。风险减小了相对的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可采纳性就有待商榷了,再加上出庭作证的证人多数与当事人是亲戚朋友,或者是同事关系,或者是与另一方当事人有各种矛盾,他们的证词往往有利于一方或自相矛盾,让法官难以判断其真假,因此在与其他证据相比之下法官并不会轻易采信证人证言。
(三)伪证现象时有发生。我们不难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看出伪证现象仍然存在,难以杜绝。由于证人自身容易受环境、个人素质、知识程度、理解能力、法律意识以及各种外界人为因素的干扰与影响,再加上证人制度的不完善,致使司法实践中证人作伪证的现象普遍存在,伪证难以杜绝。
这些都使得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名存实亡,“书证中心主义”成为中国当前审判程序的最大特点和最大弊端4;以上种种现象综合起来使我国原本制定证人制度时所要达到的效果并未实现,证人法庭上的缺席,使直接言词原则有名无实,增加了法官审判案件的难度,可能会导致某些具体案件的事实无法得以认定,达不到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目的,直接影响了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才能使法官更好的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判断证人的理解能力、记忆能力、 表达能力是否符合要求,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是否有不利影响,从而在此基础上辨别判断其真假,决定是否采信其证人证言,助于法官居中裁判,使案件事实真实呈现,树立法律权威,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障碍
从以上一系列的问题来看,我认为以下几点是造成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一)中国社会文化的影响。从中国传统的社会文化层面来看,久远的封建社会历史,传统的中庸之道,隐忍退让的心态,是中国人一直以来不愿介入诉讼的惯性思维。而以和为贵,和睦相处,息事宁人的传统心理也成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传统理念障碍。亲亲相隐的传统法律制度仍在影响人们的诉讼意识,《礼记·檀弓》载:“事亲有隐无犯”5,反映出春秋战国时代人们对于事关犯罪之亲属间应当彼此庇护方为正当的一般认识。现在,虽然我们已经建立了现代文明和与之相适应的新的法律制度,但是我们仍然很难把这些与古代文明和古代法律制度彻底分开,反之,它们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联系,根深蒂固的传统思想始终存在并影响着人们的思维。
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总要担负着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有的可能遭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有的可能与当事人及其亲朋的关系僵化和疏远,中国的社会文化,起源于村落文化,进而发展成都市文化。村落文化里,人与人之间共同维护村落文明,彼此相熟,就如同北京的四合院一样,把彼此联系在一起,因而在中国这样一个非常讲究人际关系和谐的高度熟人化社会里,人际关系的疏远和恶化,对于证人来讲是对自身利益的很大的冲击。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无论是经济基础还是思想文明都有很多大的进步,但是这个“关系社会”的根基并未动摇。我国当今的社会环境还存在着权与钱的“霸主”地位,对金钱的崇拜与对权力的向往使一些人抛弃了基本的道德底线。在权力与金钱的围城里,每个人身上都有一个又一个链条彼此牵拌,由此导致了不愿去打破已存在的“宁静”,以免给自己和家人招来横祸,危害自己和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总之各种社会原因因素的制约,使有些证人丧失了依法作证的社会责任感。
(二)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现行证人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善,是证人出庭难的主要原因6。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1、证人出庭作证过程中的费用负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点问题,首先是什么是“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个民诉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其范围和标准。这种不确定性在实践过程中会带来不可避免的矛盾与纠纷。从而使证人在自己利益无法保障时产生不出庭作证甚至是不作证的想法。其次是案件终结后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这在实现上存在很大的难度,败诉当事人会从心底产生抵触情绪。就平常人心理角度出发谁都不愿给对方的证人尤其是与自己利益相对的证人负担费用。民事诉讼中还会有一些需要法律援助的人,他们负担自己参与诉讼的经费都是问题,更不会有能力负担证人出庭的费用。此种情况下就会出现有人证却没有证人的特殊现象。最后是何时支付证人费用,证人费用的支付时间可以分为证前给付、证后立即给付和证后一段时间内给付。此处的先行支付证人经济补偿是在作证前,还是作证过程中,还是在庭审结束前不明确。
2、证人安全保障问题。很多证人在出庭作证结束后,走出法庭即回来向法官求救,因为另一方当事人聚集多人在法庭外等着“惩罚”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购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并对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这种侧重于事后保护、事后救济的措施,预防功能较差且惩罚力度较小,不能为证人提供有效安全的及时保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发现具体的关于证人安全保障方面的规定,证人权利保障制度不完备,使得实践中证人在作证过程中以及作证后受打击报复的事频频发生。在这种现实状况下证人依然会顾虑到自己和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拒绝出庭作证。面对这些问题,只有增强法律对证人安全的保障力度和说服力,才能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提高其出庭作证的主动性,从而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保证证人出庭制度的有效落实。
3、法律规定使证人“有空可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对于不履行这种义务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司法机关能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执行措施却未作具体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70条中又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这种既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又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和证人不出庭的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采纳的规定,是不足和相互矛盾的,这使得证人为自己不愿出庭作证找到了合理合法的理由。另一方面,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是立法漏洞;并认为,解决证人出庭作证比例低的有效方法是强制证人出庭7。这种观点得到很多人的赞同,但我认为就算强制证人出庭,证人闪烁其辞的陈述当时“没有看清楚”“记不得了”案件事实依然查不清。
4、司法教育和法制宣传力度不够。虽说近年来我国法制教育和宣传都有进步,但这远远不够,尤其是在农村地区,老百姓既不懂法,也不敢“碰”法。法在他们眼中是强制权力,他们不敢过多牵涉其中。为了宣传法律思想我国规定了法定法制宣传日,然而这一天所举行的活动也只是由一些大学或法制机构举行,而且举行地点也一般是市区,占中国人口大多数的农民并不能直接接触到。
5、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性。目前很多的执法工作人员没有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他们对证人出庭作证重视不够,约束不力,简单的认为证人证言的书面材料和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效果都是一样的,再让证人出庭作证就是画蛇添足浪费时间和精力了。所以,他们在工作中,往往要求有证人证言备录在案即可,开庭时并不强调要求证人到庭出庭作证。法庭在质证阶段时,质证过程也只是走走形式。即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时,也不加过问,这不但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同时也打击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感,使得他们更加不愿意出庭作证了。这种执法人员不重视证人出庭的程序和作用的现象,导致证人证言中伪证现象严重。特别是农村地区,当事人为了赢得官司,往往会找亲戚朋友来各自为自己作证,而他们向法院提交的通常是书面证词;或者是当事人通过欺诈、胁迫等不合法方式使证人出具伪证。这种对证人拒不作证或作伪证的现象任其所为,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制止或处罚的执法态度,致使作不作证无所谓的错误认识产生。执法人员是国家法律的形象代表者,他们的一举一动都影响着法律在人民心中的神圣地位。他们在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容易使证人对法律失去信心,缺乏对法律的信仰,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
在基层法院,证人懂法的较少,容易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干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往往会事先告知他们如何应答法官及另一方当事人的回答。甚至是在开庭的时候,代理人也会诱导证人往他所代理的一方有利的方向回答。
(三)证人心理上的障碍
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难,除了上述由于经济问题,安全问题及法律规定问题等而产生的消极心理外,证人还要在法庭上当面接受当事人的当面质询,法官和律师的当场询问,因此证人必须有经受质询和询问的心理承受力。在法庭之外证人还有可能与证言对立的当事人发生直接冲突。有些证人同时也是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人,出庭作证也极有可能引出其不为人知的不法行为,面对他人利益与自身利益的冲突,很多人自然而然地选择了回避。
三、从英美法系的证人制度看中国法制中的证人制度
(一)英美法系的证人制度
在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形式决定着证人证言在证据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在美国的审判实践中,一直延续使用陪审的审理方式,诉讼中把证人证言放在中心位置,证人证言几乎都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证言。这是因为美国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制定了一套复杂的证人询问机制和适用于证言的证据规则。英国也同样在法律中对证人制度作出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
(二)中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条第2款规定“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同时我国又借鉴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的规定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6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三)相较于英美法系中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不足
在英美法系的证人证言运用过程中一般证人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同时存在成为其一项特色。相对于一般证人,专家证人具有专业性知识强,理论分析科学合理的优势,因此法官可能更倾向于采纳专家证人的证词。而一般证人只能对其亲身经历的客观事实进行陈述,不能把猜想和个人分析陈述于法庭之上,但是专家证人可以用科学的方法进行推理,用专业的理论与实践知识来分析其所了解的事实情况并将其陈述于法庭上,帮助法官进行公平合理裁判。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借鉴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以双方当事人证,质证取代原来的法官独包独揽法庭调查。但是这并不代表着我国的证人制度会像英美国家一样收到好的效果,一个好的制度还需要一个好的执行者。从我国的司法实践观察,不难看出此项制度并未达到我们立法时想得到的效果。民事诉讼中证人制度中证人权利得不到保障,证人出庭程序未受到重视以及相关规定的不确定性继续影响着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状况。
四、解决方法建议
面对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各种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探讨。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树立法律权威,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毫无疑问,扫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障碍比建立刚性的法律制度更加困难,这是一个创制法律秩序试图改变传统道德的过程,需要媒体、法律工作者等多方面的共同支持与努力。针对证人被一方当事人贿买、怕得罪人、存在利害关系的现象,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法制宣传媒介的作用,特别是农村法庭可利用下乡巡回办案、场镇逢场天群众相对集中的机会,重点宣传证人作证义务及其重大意义。我们不难看到,近年来法律事件成为各大媒体争相报道的热点,法律学几乎成为仅次于经济学的现代热点,各地相继出现“诉讼爆炸”的现象,本来不喜欢涉讼的中国人越来越喜欢对簿公堂,这反映了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新闻舆论界宣传的法律意识和社会透明度的增加,无疑对改变证人的“畏证”心理是有利的。同样作为最接近证人的律师对证人的是否出庭也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律师在接触证人的过程中应有针对性地向证人解释法律,帮助证人熟悉出庭程序,协助当事人作好证人的补偿,提高证人出庭心理素质,消除证人的顾虑。司法机关所要作的,应当是树立正确的审判观念,严格依法执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认识到随意决定以宣读证人书面证词取代证人出庭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并致力于树立公正、中立的司法形象,消除证人的“畏讼”心理。这样才能从整个社会发展趋势上带动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各种障碍,树立法律权威,形成人人敢于作证、人人愿意作证的社会氛围,从而提高证人的作证意识。
(二)着力解决司法制度的不足
1、解决证人经济费用负担问题。对证人为出庭所作的准备,支付的费用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应该的,也是必要的。应根据不同地方的经济状况制定明确的费用标准和范围,要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标准,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证人支出的费用要在当事人事后支付的原则下,对于那些经济却有困难的证人可以酌情先行给付一定的补偿费,保证证人在正常情况下按时出庭。同时案件终结后,证人费用在当事人不愿意支付的情况下,证人可以向政府行使补偿权,由政府从财政预算中给予补偿,从物质上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
2、完善对证人的安全保障措施。打开网络有关证人作证后遭打击报复的新闻比比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严重缺乏,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好的经验,如美国、德国等国家为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都通过立法机关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有的还成立了证人保护机构,必要时,国家不惜代价,为证人及其亲属提供诸如改名易姓、迁移住所、重新安排工作等措施,直至实施终身保护。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机关可以在证人作证过程中,为保护证人的隐私权、安宁权,必要时对证人的身份和住址可以不公开,让证人以不公开的方式作证,特定情况下,结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关于证人可以通过视听资料、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的规定,在作证过程中采取诸如蒙面、变声等遮蔽措施,避免证人直接暴露于外部。
我国台湾地区的《证人保护法》就有类似规定,“诉讼之辩论,有危害证人生命、身体或自由之虞者,法院得决定不公开。”在我国也有法院曾经实行过“视频”作证并在证人脸上打上马赛克的案例,这是我国司法界对证人保护制度运用的进步。由此看来,要解决证人安全问题,应先从立法上给予保护才能在执法上真正的保护证人,同时事前保护要与事后保护相结合,应寻求多元化多方面的保护措施,特别是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事前保护这一块应当加强,庭前及庭后严格保守证人资料,确保证人出庭不受影响。在保障了自身利益的条件下,证人走向法庭的机率才会高。
3、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应付的法律责任,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也是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证人证言的含义是“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的口头陈述”。证人出庭作证,一方面可以使审判人员通过观察证人陈述的声调、语气、表情及内容是否连贯一致等,判断证人的职业、年龄、生理、教育程度、偏好等对其主观思想的影响,从而准确判断证言是否真实可信,是否应该采纳;另一方面庭审中各方就可以就证言中的疑问面对面地进行询问、反驳,通过当庭质证来辨明证言的真伪。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都十分重视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制定了较为完备的保证证人出庭的法律规范。例如在英国,证人如不遵守传唤,则构成蔑视法庭行为,属于准犯罪行为。结合各国的立法的好的经验,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严格限制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正当情形,比如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出庭、在民事诉讼法未取消书面证言的使用之前,对其效力应加以限定等。
4、严格规定伪证责任,完善证人的伪证惩戒制度。证人如实作证是法律对证人作证的最基本要求。对诉讼过程中的伪证行为,行为人一般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影响了法院的审判活动,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各个国家的立法都制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也对伪证行为规定了罚款、拘留和刑事责任三种处罚措施。但是这些措施过于宽泛,不足以对证人的伪证行为形成足够的威慑。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严格规定伪证责任,建立具体的伪证惩罚规则。例如,对于因举用伪证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对于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伪证行为,即证人对与案情有重要关系的事项作虚伪陈述的,应认定构成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等等。此外,还必须强化司法过程对伪证的处理,尤其应增强司法人员严格伪证责任的意识,对其姑息纵容当事人举用伪证的行为,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5、立法的改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所长何家弘教授认为,应当制定证人法,在其中明确规定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与之对应的保护和惩罚措施8。我认为作为长久之计,这的确是一种最为切实可行的方法。但是制定一部法律要比修改一部法律要耗时耗力的多,我国《物权法》在制定期间,四年七次修改其稿、经过七次会议讨论最后才通过就是典型例证。因此,我认为在现阶段,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其中详细规定建立怎样的证人出庭保护制度,在各个阶断应采取哪些有效可行的保护措施以及加大打击报复证人的惩罚力度等一系列完备的证人保护制度,也是可行的方法。
 

注释:
1、齐树洁《民事程序法》履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2、刘兴.90%证人未出庭[N].工人日报,2000-5-6.
3、王亚新 陈杭平.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个分析框架[J].中国法学,2005,(1).
4、龙宗智 何家弘.走出证人作证的误区[J].证据学论坛,(2).
5、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J].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
6、李永光、赵素君《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成因、危害及对策》《人民司法》1994年6期。
7、杨涛.《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c].1999年第二次全国民事诉讼法学研讨会论文。
8、唐俊 奚成月 谢司.《证人屡遭报复引深思:立法何以为证人保护铸盾》[N].《法制日报》2006年5月13日.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