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荣盛面条厂辩称,其收到原告的面粉及出具欠条都是事实,但因面粉质量有问题,故被告不能付款。
被告荣盛面条厂在质证环节中对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上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也没有立欠条人的签名。
判决:
被告荣盛面条厂支付原告张某欠款275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评析:
被告在答辩时对收到原告面粉且欠款2758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却在质证时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对此,应该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被告欠原告面粉款27580元的事实,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面粉质量有问题,故对其辩解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做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