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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春损失费能否受法律保护?
作者:汪婕  发布时间:2011-11-16 11:05:06 打印 字号: | |
   【案情】张某诉称:2011年6月28日,朱某欠张某人民币10000元,朱某给张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欠张某同志人民币一万元,待宋滩村农贸市场拆迁之日此欠款一次性付清,如拆迁的时间不定,此款于一年内还清。欠款人:朱某,2011年6月28日。”现在欠条中所约定的宋滩村农贸市场已经拆迁,张某多次找朱某催要欠款,但是朱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暂无钱偿还。张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支付张某欠款1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朱某辩称:朱某向张某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他们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2006年,朱某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张某使用,在此期间,两人发生了男女关系,而且一直保持这种关系长达四年之久。2010年春节后,朱某与张某发生矛盾。朱某之所以向张某写下10000元的欠条,是张某在索要青春补偿费未果之下胁迫朱某所写,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请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朱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2日,张某与朱某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张某手部受伤。后该纠纷由蚌埠市禹会区公安分局长征派出所处理。2011年6月28日,张某与朱某在派出所调解时,张某与朱某共同到长征派出所对面的粮油店,由该店老板代笔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欠张某同志人民币一万元,待宋滩村农贸市场拆迁之日此欠款一次性付清,如拆迁的时间不定,此款于一年内还清。”朱某本人在欠条上签名,并二人共同返回蚌埠市禹会区公安分局长征派出所,朱某在该欠条上捺印予以确认。诉讼中,张某、朱某均认可宋滩村农贸市场已拆迁完毕。张某与朱某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张某遂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欠款1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自2011年9月15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

    【评析】恋爱关系涉及到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的原则,“青春损失费”是关于恋爱关系的协议,是对人身的限制,与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本案中朱某虽辩称张某主张的是青春损失费,但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6月28日,朱某向张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了欠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此系朱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张某的欠款。朱某辩称该欠条是在张某胁迫之下所写,亦是青春损失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此,朱某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但由于证人李某对欠条产生的经过也是听朱某本人所说,达不到朱某的证明目的。且该欠条系双方在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时产生,如朱某系受协迫出具欠条完全可以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处理。故对朱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某要求朱某支付100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与朱某对超过支付欠款日期的利息未作约定,现张某要求朱某自2011年9月16日(起诉的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欠款时止,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因此,青春损失费不受法律的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对方自愿给予经济补偿,无论其是以“青春损失费”、“分手费”或者其它名义,都是可以的,法律并不禁止。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