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与周某某预谋欲以被“轧脚”为由诈取出租车司机钱财,并商定从外地物色无营运手续的车辆带到蚌埠作案。2011年3月30日,高某到安徽省金寨县找到没有营运手续的出租车司机李某某,并与李某某达成租车协议。同日,周某某在蚌埠邀集了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又找了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对三人进行了分工。31日凌晨,高某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返蚌,并在途中将行程告知了周某某。9时许车辆到达蚌埠后,曹某某、张某根据周某某的安排,携带周某某事先准备的装有一张断脚趾的X光片、医院挂号单等物品的蓝色文件夹赶到停车地点上车。当李某某驾驶的车开到本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时,张某假装下车拿东西,就在李某某刚刚启动车辆时,张某假装脚被车轧到。随后,曹某某、高某带张某去第一人民医院假装拍片,在医院内,曹某某、高某、张某按事先的约定故意找借口支走李某某,完成所谓给张某“拍片”的过程。嗣后,曹某某拿出事先带来的X光片告知李某某“张某脚趾头骨折”。高某、曹某某则以帮助李某某解决赔偿问题为由将李某某带到周某某等待的本市某茶楼。周某某伙同高某以“黑车营运抓到会受罚、脚伤的人家里人都很不讲道理”等说法对李某某施加压力。迫于压力并出于安全考虑,李某某同意了周某某等人的“私了”意见,答应赔偿 “治疗费用”16000元。被告人吴某某陪同李某某取款后,李某某疑惑是骗局,提出要自己去医院将款交给“扎脚”的人,吴某某遂电话通知周某某,并与高某某一起将李某某拦在医院门口,周某某赶到后再次以“对方家里人多、自己去可能对自己不利”等语言恐吓李某某,迫使李某某将现金16000元交给了周某某。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高某、周某某等人扮演不同角色故意制造一起交通事故,以其中一人扮演“脚被扎伤”为由向被害人索要“治疗费用”的行为是构成诈骗还是敲诈勒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即故意制造所谓的交通事故,向司机索要赔偿。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语言威胁,使被害人精神上受到强制,强行索要他人钱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暴力或其他损害相威胁,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提供财产利益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两者的相同之处是:1、主体均为一般的主体,凡是达到责任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诈骗和敲诈勒索行为的主体;2、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则在于:被害人给予财物的主观心理不同。往往这二种罪都含有被害人被“骗”后交出财物的行为,在诈骗罪中,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导致被害人出现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自愿地”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虽然也有“诈、骗”的成份,但却是以“威胁、要挟、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威胁、要挟、恫吓,造成被害人基于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
根据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区别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主要不是看有没有欺骗行为,而是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以诈骗的手段,还是以威胁的手段。具体到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本案系一起有预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特意选择没有营运手续的黑车作为犯罪对象,尽管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也就是被告人根据“剧情”需要扮演不同的角色,故意制造“脚被扎伤”的假象,从表面上看起来似乎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从本质上来说,其虚构事实目的是为达到敲诈勒索故意制造事端,使被害人产生恐慌,并以此作为索要财物的借口。本案的被害人作为一个毫无心理准备、咋来蚌埠的人,在当时的那种情况下,一时无法辨明交通事故是被告人故意制造的,在随后的“谈判”中,表面上看起来好像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或以其他手段相胁迫,实则是被告人借“脚被扎伤的家人不讲理、如果交公处理,则被害人的营运黑车会受重罚”等说法相要挟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也不敢反抗,被害人的精神上已受到软强制,为了“花钱消灾”而很无奈的接受“私了”的意见,说明张某某“自愿”赔偿16000元治疗费是在当时的情况所逼而不得不愿意。被告人最终取得财物采用的是威胁的手段。所以,从行为特征上来说,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法官寄语:现如今,敲诈勒索的手段不断翻新,这一系列俗称“碰瓷”的犯罪抓住了人们息事宁人、花钱免灾的心理,精心策划,令人防不胜防,法官提醒人们任何时候心里都要加一道防线,遇事及时向司法机关求助,以免不必要的损失。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