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虽然是运输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也规定在交通事故赔偿的案件中,受害人有向保险公司直接的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告赔偿,同时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权益。
二、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这种观点。本案中原告选择运输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运输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原告与被告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不应让合同外当事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了受害人在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才享有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同时也规定了保险公司是案件处理结果的最后承担者。本案起诉时,赔偿责任尚未确定,原告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而且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应随意适用。当然,就本案来说,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处理的最后承担者如果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法院在审理中应就该问题征询保险公司意见,如果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则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