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陆某辩称:收取原告2万元定金,约定原告购买大米是事实。协议达成后,其备足了大米堆放在仓库,但约定的三天后提货未见原告,且多次催告原告提货也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马某20000元;
【评析】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署名为陆某的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买大米定金2万元,约定了购买大米的数量品种、质量、及价格等。且被告予以确认,说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大米及担保协议,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将约定的定金交付给被告,故该协议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约定于2011年9月3日提货,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否认,被告辩解其与原告约定接收定金后3天内提货,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否认,故对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辩解均不予认定。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对于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方违约,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出于维护公平交易秩序的考虑,被告应返还定金20000元。故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