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某汽车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被告某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中的车辆系韩某分期付款从某汽车公司购买,在韩某付清车款前某汽车公司保留所有权。某汽车公司保留所有权,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债权,不应该因为营运证登记业主是该汽车公司就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答复四川省高院的法释〔2000〕38号公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9]2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营运证登记是某汽车公司,但该车辆是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某汽车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某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某汽车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的免责事由,并不能排除其作为被挂靠主体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某汽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辆办理了营运证,根据营运证登记记载,车辆业户名称为某汽车公司,车主姓名为韩某,可以认定该车辆挂靠经营,且韩某对其系挂靠某汽车公司进行营运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某汽车公司准许实际车主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行为,就是将其运输经营权的全部或部分交由实际车主行驶并向社会公开承诺公司是该车辆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本案中某汽车公司虽没有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但是其允许韩某挂靠经营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其对韩某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某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该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