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1日上午课间,怀远县某镇中心小学三(2)班学生蒲某、胡某、葛某、年某、崔某、刘某六位同学分成两组做踢架游戏,蒲某、胡某、葛某为一组,年某、崔某、刘某为一组。在玩耍中, 蒲某一组因敌不过葛某一组,蒲某随即向四楼逃跑,结果蒲某被葛某抓住,紧接着崔某上去一脚把蒲某踢倒,紧接着年某补上一脚,最后刘某也跺上一脚,从而导致蒲某磕在楼梯上,蒲某当时被磕掉一颗门牙,另两颗嵌顿脱位,牙龈撕裂。受伤后蒲某被送到怀远县中医院救治,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700.23元。事发后,年某、崔某、刘某家长各赔偿蒲某600元。因该事故没有调解好,为此蒲某将年某、崔某、刘某的监护人及学校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经蒲某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蒲某牙齿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1年8月11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蒲绪谍牙齿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判决:
一、年某、崔某、刘某监护人分别赔偿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591.95元; 二、怀远县某镇中心小学赔偿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191.95元;三、驳回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1、本案侵权的主体是年某、崔某、刘某,即年某、崔某、刘某为侵权人,因年某、崔某、刘某是未成年人,所以应由年某、崔某、刘某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年某、崔某、刘某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2、作为某镇中心小学,应当教育好学生要遵守学校秩序,不得打架闹事,因某镇中心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致学生受到伤害,某镇中心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某镇中心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官说法:由于未成年学生彼此间的追逐、玩耍、打闹、玩笑等行为,而造成的学生身体受伤的情况,在中小学校中是比较常见、多发的。为避免该类事故的发生,通过分析近年来出现的校园伤害事件,提出三条预防措施。一是学校自身应切实开展法制教育,将与师生教育教学和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贯穿于课堂教育教学全过程,潜默移化中提高师生的法治意识;司法机关积极主动配合学校开展法制宣传,通过组织普法学习考试、知识竞赛等方式,让师生从被动学法到主动学法转变。二是加大学生安全防范教育,增强师生安全防范意识。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要形成制度,如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心理特点和身体发育状况,采取不同的教育形式,安排不同的教育内容。三是抓好各项校园安全制度的执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尽量将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之中。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