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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格式活动对消费者的不利影响
作者:王光辉   发布时间:2011-11-28 10:00:12 打印 字号: | |

 

    论文摘要:在格式合同因其方便交易、节约成本的经济优势而广受企业推崇的社会背景之下,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也受到前所未有的威胁。目前,我国对这一领域的法律规制主要通过现行《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完成。但是,其立法规定均过于粗糙,对于格式合同的界定以及消费者维权的法律程序亦存在诸多法律漏洞,无法提供具体标准及操作方法,难以解决社会中存在的大量现实问题,急需对我国现行的格式合同法律规制及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具体途径做出改进。而这一研究首先涉及到格式合同概念的界定,在此基础上探究格式合同对消费者权利的影响及其现行法律规制,从而对该领域兴利除弊,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以期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全文共9800字左右)
 

关键词:格式合同  消费者  权利保护  规制
 

以下正文:
    一、格式合同的存在基础    依照《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所谓格式合同,即是以格式条款为内容的合同。
    格式合同的存在和发展是经济进步的必然要求,它是国家在最低限度的宏观调控之下充分保障市场竞争自由化的社会背景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随着产品的规格化、销售的系统化和服务的标准化,企业为了降低成本、提高交易速度和经济效率,使得格式合同成为现阶段经济生活中的主要合同形式。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垄断的的存在及发展。19世纪自由竞争的市场体制下,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但是,相伴而生的是不受限制的竞争带来的资本集中所造成的行业垄断。企业凭借绝对的行业优势,使得消费者对于商品或服务完全没有选择的权利,无论垄断企业提出何种要求,消费者都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格式合同正是垄断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
    2、高昂的交易成本。经济的发展、企业的进步是在不断重复发生的交易过程中累积实现的。而企业存在的目的即是获取利润,不断地追求降低成本、提高利润正是企业的发展方式。市场交易每一刻每一秒都在发生,如果每一笔交易都需要企业付出相应价值的投入,那么,高昂的交易成本将会拖垮整个企业,更别提发展与进步了,况且,这些交易成本并不是必需的。在企业寻求低成本、高产出的过程中,格式合同应运而生,它凭借高效便捷低成本的经济优势而为市场普遍推崇开来。
    3、公用事业的发展。市场经济将自由完全赋予企业间公平竞争的同时,国家必须要划出一定的重点区域使其免受竞争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这些区域是保障人民正常生活所必须的,这样看来,公用事业完全处于国家的掌控之下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国家为了保障公用事业领域的绝对公平而采纳格式合同的方式,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使人们在这一领域被平等对待的可能性最大化,也可以确保了国家对这一领域的宏观调控。可以说,格式合同是公用事业的市场交易的最优选择。
    4、产品和服务的标准化。市场交易中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为了保证质量水平、降低生产销售提供中的不确定因素而普遍将其标准化,在这一标准之下,同样的交易不断地反复发生,不同的只是消费者发生了改变。而交易内容的固定性就为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提供了条件,企业无需针对每一笔交易同消费者协定合同,因为产品和服务的标准化使其成为多余,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是必然发生的。
    二、格式合同对消费者权利的不利影响虽然格式合同降低了企业的生产交易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益,但是,格式合同所带来的另一方面的影响也愈显重要,它的缺陷不能被忽视,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缔约方规定不公正的条款来侵害消费者的权利。
    1、格式合同的自身特点严重限制了消费者的契约自由。格式合同是由企业单方预先拟定的,消费者无法参与拟约过程,排除了双方就合同条款协商的可能性。而且,同一领域的企业采用的格式合同基本相同,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消费者选择相对人的自由。虽然从表面上看消费者自愿选择接受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是其自由意志的表现,但是,这背后却隐藏了相对人被迫屈服强大垄断企业及其他组织经济势力的事实。可以说,在格式合同中的合同自由仅仅是拟约企业的单方面自由。
    2、格式合同限制或免除了企业的责任。企业在拟定合同时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不管消费者应有利益的维护,而在合同中规定诸多对自己有利的内容,尤其是限制或免除自己的责任,例如商店中“货物售出,概不退换”的告示,又如饭店中“谢绝自带水酒”的声明。企业往往约定自己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负责来逃避应付的法律责任。1
    3、格式合同限制或者剥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重消费者的责任。企业之所以做此规定目的还是为了扩张自己的权利,实际上减轻自己的责任。虽然企业仅仅是限制或剥夺消费者的权利,并没有直接侵犯消费者的利益,事实上消费者同样受到了侵犯,对其应有权利的不尊重就是一种侵权的表现。而且,企业还可以借口消费者自愿接受合同条款,以书面合同为证据来逃避法律责任。更有甚者,有些企业限制消费者寻求法律援助。例如,有些企业在合同中禁止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纠纷,或指明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使消费者陷入求助无门的窘境。2
    4、格式合同在企业的控制之下被任意解释或任意解除。有些企业在合同中规定某些不可归责于消费者的原因作为自己解除合同的事由或者在合同中规定自己就合同内容拥有最终解释权,3这在一定意义上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严重的侵害,消费者只能任由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无法采取救济措施。
    三、我国在保护消费者权利宗旨下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通过上述分析,格式合同较一般合同存在其自身的特殊性,对于现阶段我国的经济生活以及消费者权利的实现程度也产生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对于普通合同问题的规制在这一领域难以发挥作用,对于格式合同有必要进行特殊规制。
    (一)立法规制虽然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适用的单行立法,但是相关立法规定并不少见,主要有以下几种:
    1、《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是我国的民事基本法,其中的有关原则性规定适用格式合同,毕竟格式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民法通则》规定了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同时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或直接否决法律行为的效力或赋予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权利。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就限制了不公平的格式合同、否决了违法的格式合同,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
    2、《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第一部较为全面地规定格式合同法律规范的立法,为格式合同的规制提供了普遍适用的一套规则。4《合同法》的一大贡献就是在“合同的订立”一章中用三个条文规定了格式合同订约的特殊规则,包括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无效格式条款的类型和格式条款的解释。5(1)《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为各种类型格式合同的订立提供了法律规范,它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条一部分为认定格式条款的法律依据,另一部分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该要件要求企业在拟定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依据公平原则来划分权利义务,不能赋予自身享有过多的权利或者赋予消费者承担过多的义务,有可能会侵害消费者权利的特定条款如果不提请对方注意则被认定无效,此外,为了让消费者可以更加明确地了解合同的内容,企业还有应对方要求做出说明的义务。(2)《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是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形,它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消费者的权利,尤其是消费者在意识不自由或者对合同内容不理解的情况下与企业签订合同,则可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认定条款无效。(3)《合同法》第41条是格式条款解释方法的规定,内容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一规定为因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需要对条款进行的解释向消费者倾斜提供了法律依据。拟定合同的人员或该领域内专业人员或法律人员,在合同中所使用的专业术语有可能与通常的理解产生分歧,而普通消费者不可能对合同有同样专业的理解,如果定要按照术语专业意思解释是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的。此外,由于格式合同是企业按照其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拟定的,拟约方在合同中占有绝对优势,一旦发生争议由企业承担不利后果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最公平有效的途径。6合同的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而格式条款从本质上说仅体现了拟约方的意志自由,理应弃格式条款而采非格式条款。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它在我国立法中首次直面格式合同广泛存在并对消费者权益产生重要影响的现实,建立了专门适用于调整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7该法第24条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对法院处理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问题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它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该条规定在《合同法》施行之前是维护格式合同下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目前与《合同法》的规定也仍然是一致的。
    4、其他特别法对于所调整的交易领域中的格式合同保护消费者权利问题做出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2)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3)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些特别法的规定对于《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挥着不可或缺的补充作用,对于其所在领域的格式合同下消费者权利保护发挥着重要的规范功能。
    (二)司法规制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法院审查消费者合同领域的格式条款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法院逐渐改变以往的消极态度,开始普遍地干预格式合同的内容,以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8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合同法》实施以后,法院可以审查格式条款效力的合同类型更加多样化,对于层出不穷的利用格式合同损害消费者的案件,法院按照现代合同法理论中关于格式合同特殊性的认识以及社会本位、优先保护弱者利益的民法理念来正确认定格式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的效力,并作出对消费者有利的处理。
    (三)行政规制1、行政规制的主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127条亦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这些法律针对的是所有合同的选择规制,但上述规定均适用于行政机关对格式合同的管理。就行政机关在管理过程中的分工情况来看,我国对格式条款进行行政规制的特点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格式条款,但以行业主管部门的规范为主。虽然很多法律,如上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都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负责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但在实际管理过程中,行业主管部门拥有更多的权利。9
    2、行政规制的内容,包括行政监管和行政救济。(1)行政监管是指通过政府行政权力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予以法律意义上的认可、许可、核准和监督的规制方法。根据我国现阶段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①审批特定行业的格式条款或格式条款中的重要内容;②直接确定格式条款的范围、内容;③要求企业将格式条款呈报行政机关备案;④指定合同示范文本;⑤对企业使用格式条款的行为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处理违法行为;⑥就合同条款的修改举行听证会;⑦对格式合同中的价格进行控制;⑧对企业执行格式条款的行为进行监督,包括企业营业网点、营业时间、营业方式和内容、不得拒绝客户的要约、收费等进行监督。10(2)行政救济较之于司法救济效率高、程序简单、更加主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争议解决途径包括向有关部门申诉,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较为便捷的选择。
     (四)其他方式的规制在实践中,除了立法、司法、行政这三种规制手段以外,还有行业自律、消费者保护组织监督、新闻监督等方法。尽管这些方法没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但对于督促企业改善格式合同的使用发挥着一定的促进作用。
    1、行业自律。它是指使用格式合同的企业、企业集团或者行业协会、行业组织对格式条款的公平合理性进行自我审查。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赋予了提供条款方自律的义务,只不过这种自律是完全自愿的。11
    2、消费者保护组织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这为消费者组织履行其职能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来说,消费者保护组织的监督职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监督格式条款的公正性以及格式条款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以减少消费者与企业之间在交涉能力上的差异;(2)确认或检查格式条款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合法途径反映给主管部门;(3)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12
    3、新闻监督。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监督方式,新闻媒体的报道具有其他监督方式所不具有的优势,即传播的广泛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该法第32条也鼓励消费者协会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13使得很多企业为了维护企业形象规范操作格式合同中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四、完善格式合同法律规制,加强消费者权利保护就我国调整格式合同下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实际情况来看,尽管上述各种规制方式已经构建起了我国相关规制体系,但是它们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诸多缺陷,急需予以改善。而完善这一体系需遵循几个基本原则:首先,事前规制与事后规制相结合,格式合同的内容需经由行政主管部门事前审查,以确保合同中不存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当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出现格式合同纠纷时再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事后处理;其次,法律手段与行政手段相结合,既完善立法作为司法、执法与守法的依据,又保证司法机关公平审理案件纠纷,还充分发挥行政职能的优势对这一领域进行管理;最后,以社会监督为辅助手段,即利用行业自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社会舆论的监督来促使企业修正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内容。14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完善这一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完善立法,使消费者权利保护规范化、明确化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格式合同的立法体系,在民事基本法的原则作为总指导的前提下,既有关于规制格式合同、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一般性规定,又有单行法中关于其调整领域内的特别规范,这对于我国合同正义以及弱势消费者权利起到很好的规范和保护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只是初具雏形,还存在诸多不尽完善的地方,急需修改与补充。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民法通则》中虽然规定了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但是毕竟这只是原则性规定,太过简单,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难以用来解决复杂的法律纠纷。虽然法律原则可以作为判案依据,但是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这样就增加了判案过程的不确定性,为暗箱操作提供了条件,加之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经济实力的悬殊差距,最终极有可能产生对消费者不公的判决。而且,事实上很少有法官引用这些原则作为判案依据,这些原则并未真正发挥作用。民事基本法中急需添加关于格式合同下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具体的法律规定。
    2、《合同法》第39条虽然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提供了一般性规范,是我国合同立法与力量的重大进展,但是条文内容显得线条过粗,需要多方便的完善:(1)它是一项只有行为模式而没有法律后果的不完整的法律规范,该条只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时应承担的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当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违反这些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有些学者提出,从该条所处位置推定,违反该条因视为格式条款没有订入合同。笔者主张,当提供条款一方为尽到义务时,应根据合同相对人尤其是消费者的意愿确定。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本条应在第1款末尾处增加“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上述义务的,该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但对方仍可主张格式条款订入合同。”(2)没有区别格式条款订入消费者合同或商业合同的不同。商业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地位并非有太大的悬殊,若将该条适用于非消费合同的其他合同太过苛刻。《合同法》应该明确规定该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消费者合同。(3)应该规定“明示提醒”原则,只有明示提醒不具备条件实现时,方能使用其他提醒方式。笔者主张将该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参考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向对方明示其内容;因合同的订立方式,明示其内容显有困难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在合同订立地点公告其内容。”(4)格式条款提供方提请对方注意并需要说明的条款范围过窄。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免责条款,条款使用人才承担提请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的义务,但是,对于其他可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条款也不可被忽略。只要对方提出要求,条款提供方对所有条款都应尽到说明的义务。
    3、《合同法》第39条与第40条矛盾。《合同法》第39条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对格式条款的拟定提出了法律要求,依照此条款推定,不公平的条款是不能订入到合同中去的,也就是说订入到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都是公平的。但是,《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了无效格式条款的类型,这就意味着这些条款已经订入到了合同中。之所以存在矛盾,原因在于第39条为格式条款的拟定行为规定了不必要的法律标准,要求其必须符合公平原则。为了消除这一矛盾,应删除第39条第1款的第一句话。15
    4、《合同法》第41条缺乏优先适用条款的修正解释。该条虽然确定了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的原则,但是规制格式合同的基本立足点与出发点是保护弱势消费者的权利,如果格式条款的内容较之非格式条款来说更加有利于消费者,究竟采用哪一种条款就不能一概而论了。笔者主张,在该条末尾处添加“如果格式条款的内容更有利于相对人,而相对人却不知情时,应适用格式条款”。16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没有详细列举出哪些格式条款属于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该条虽然符合保护弱者权利原则,但仅做出原则性规定,没有详细列举哪些条款不公平、不合理,也没有规定认定标准,因此加大了司法机构审查格式条款效力的难度。针对这一缺陷,我们应在立法中进一步细化。17
    综上,我国目前在这一领域的立法规定过于简单粗糙,大多以一个或几个少数条文做出规定,过小的容量决定他们不可能全面规范一系列复杂的问题,18而我国目前尚未具备成立一部规范格式合同立法的条件。因此,应该按照上述内容扩充、完善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提高格式合同案件的审理水平司法机关的态度与处理消费者利益直接相关,尤其是在我国格式合同立法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法院的功能更应该加强。法院在处理格式合同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加强对格式条款是否已经订入合同的审查。如果不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加以区分,法院不审查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仅审查合同的效力,一旦法院认定有误,就会将本不应订入合同的,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诚信原则的格式条款认定为有效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2、运用各种解释规则,确定格式条款或其用语的具体、精确的含义。法院在具体进行解释时,最应注意对客观解释规则和在条款有疑义时不利于条款使用人的解释规则的运用,这是法院用以限制条款使用人的恣意妄为,保护消费者的有效工具。
    3、审查格式条款的效力。首先,确定格式条款是否违背《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特别立法、地方性法规的强行性规范。其次,确定格式条款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诚信原则。
    4、重视类型化分析。我国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实际的造法功能,为这一任务创造了可能性。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总结不同交易领域中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2)总结不公平格式合同类型,为法院审理同类型格式合同案件降低司法成本;(3)通过类型化分析使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则具体化。19
  (三)改进对格式合同的行政规制模式1、由于工商行政部门在实际行政规制中并无实权,应该强化工商行政部门管理格式合同的职权。在横向机构设置上,可以设立专门性的格式合同审查委员会,专门负责监督管理格式合同问题。在纵向职权分工上,由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格式合同审查委员会负责全国范围内规模较大的企业的格式合同的审查监督,由地方工商行政部门格式合同审查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的企业的格式合同的审查监督。
    2、由于行业主管部门重点保护其自身领域内企业的利益,应该限制或者排除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格式合同的职权。尤其是对于行政性垄断程度高,例如邮电通讯、交通运输、水电煤气等部门,必须彻底排除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权。20
   (四)加强综合性的社会监督网络1、行业协会应该充分发挥作用,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指定本行业的行为准则,保证行业内企业的公平合法行为。
    2、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允许消费者协会参与格式合同的制定,赋予消费者协会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消费者协会自身应该一切从消费者利益出发,拜托目前半官方的性质,在维权过程中充分发挥其主动性、积极性,同时加强协会成员的管理,制定严格的惩罚措施,是消费者协会真正成为消费者权利的维护者。
    3、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功能。大众传播媒介应该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五)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目前,我国消费者法律意识不强、自我保护意识不高,而愈发纵容了企业毫无顾忌的侵犯消费者的权利,导致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规范存在。广泛开展法律宣传,提升消费者自身意识在维护消费者权利方面十分重要。
五、结语格式合同在消费者生活中运用的广泛性、特殊性以及两面性决定了对其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只有综合运用多种手段,以立法规制为基础,将事前行政规制与事后司法规制相结合,以行业自律、消费者协会及舆论监督为辅助,构成一个系统化的体系才可能彻底消灭格式合同的缺陷,使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消费者权利保护服务。
 

参考文献[1]苏号朋著:《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2]刘影、黄云飞:《格式合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北京商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3]高雁、郭建坡:《格式合同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经济工作》,2007年12月;
[4]杨淑琴:《浅析格式合同及其规制》,《集团经济研究》,2006年12Z期;
[5]张建军:《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9月第82期;
[6]张世鹏:《完善消费者法律保护制度的几点思考》,《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1月第18卷第1期;
[7]李华岳:《浅析格式条款及其法律规制》,《山西科技》,2007年第1期。
 

注释:
1、苏号朋著:《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80页。
2、刘影、黄云飞:《格式合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北京商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3、高雁、郭建坡:《格式合同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经济工作》,2007年12月。
4、苏号朋著:《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15页。
5、苏号朋著:《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85页。
6、高雁、郭建坡:《格式合同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经济工作》,2007年12月。
7、苏号朋著:《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15页。
8、苏号朋著:《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30页。
9、苏号朋著:《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55页。
10、杨淑琴:《浅析格式合同及其规制》,《集团经济研究》,2006年12Z期。
11、苏号朋著:《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59页至360页。
12、苏号朋著:《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60页至361页。
13、苏号朋著:《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62页至363页。
14、苏号朋著:《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66页。
15、苏号朋著:《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88页至192页。
16、张建军:《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9月第82期。
17、杨淑琴:《浅析格式合同及其规制》,《集团经济研究》,2006年12Z期。
18、苏号朋著:《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18页。
19、苏号朋著:《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70页至374页。
20、苏号朋著:《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75页。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