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第一种意见:对张某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理由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人身伤害,构成伤残,被告应予给付精神抚慰金。虽然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院此条解释的立法本意应是防止原告在诉讼终结后滥用诉权,增加其他当事人负担。但本案原告治疗并未终结,其在主张后续治疗费的同时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未不妥,也不是另行单独起诉,其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对张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诉讼终结后再次起诉,是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因后续治疗费在上次诉讼中并未主张,原告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该解释第六条明确了精神抚慰金“另行起诉”的就不应予以受理,而不是“另行单独起诉”,即便是和其他费用一起主张也不可以,所以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