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仲裁。仲裁庭受理后,李某向仲裁庭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庭遂向财产所在地法院致函,请求法院对李某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财产保全。经审查,李某申请保全的房产已经被同一法院查封,李某与陈某系新的纠纷第二次申请仲裁,且前一次的纠纷已经仲裁裁决,李某申请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并由中院指定同一法院执行,前一案件正在该法院执行过程中。就李某的第二次保全申请,法院应否准许,发生分歧。
【分歧】
第一种意见:李某的保全申请应准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应当是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对于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可以参照该条规定确定,即仲裁程序中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维持到生效的仲裁裁决执行时止。因此,第一次保全的效力因李某申请执行而终止,李某的第二次保全申请应予准许。
第二种意见:李某的保全申请不应准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本案中,法院第一次保全措施应视为已自动转入执行中的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仅规定了其他法院可以轮候查封,没有规定同一法院能否对本院已查封的房产能否轮候查封,准予李某的申请依据不足。李某可对该房产拍卖后剩余部分申请保全。
(作者单位:蚌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