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于2007年4月向李月借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后张成生意失败,无力偿还。李月遂通过法院诉讼,法院于2010年8月判决张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月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1年3月李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5月张成突发疾病死亡,法院即变更张成的继承人张波(张成之子)、陈珍(张成妻子)、王某( 张成母亲)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线索称,张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蚌埠分公司买有一份人身保险。经到保险公司调查核实,张成于2007年1月在该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康宁健康险。法院即采取强制措施,依法扣留张成在保险公司的死亡保险金62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法院能否将62000元保险金提取并当作执行款支付给申请人李月是本案执行争议的焦点,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保险人一定金额的保险金,该保险金应当比照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处理。而死亡赔偿金是自然人死亡后,由赔偿义务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其性质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而只属于死者的近亲属享有。因此,本案中法院扣留的保险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强制执行。
另一种意见,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属于一种可以期待的利益。只要被保险人在生活中发生意外伤害或重大疾病等保险法规定的情形,除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就应当支付死亡保险金。但保险金的性质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
死亡赔偿金,该保险金可作为死者的遗产来执行,因此,对该笔保险金,可以强制执行,依法扣留、提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公平、互利、自愿、诚实的基础上签订的相互负有一定权利义务的合同,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费,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或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本案中,张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在其死亡后所应获得的保险金应当由张成的继承人来领取。该保险金的性质,保险法已将定性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既然是遗产,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就“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张成的死亡保险金62000元,应由张成的继承人来继承,继承时应当清偿张成所欠李月借款,不足清偿部分,再由法院查明的张成的其他遗产予以偿还。因此,对该笔法院扣留得保险金,可以强制执行,依法提取清偿债务。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