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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作者:李伟  发布时间:2011-11-30 11:08:29 打印 字号: | |

论文摘要:《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该条权威解释,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违背合同自由原则,无从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立法机关对《合同法》第51条所产生的问题无动于衷,导致理论上无谓的争议及实务中法律适用的困扰,浪费社会资源,让人费解。通过符合法理的解释,司法实践中可通过优先适用《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从而限制第51条之适用。(全文共9000字左右)
 

关键词:无权处分  效力待定  特点
 
以下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试举一例:2010年1月1日,甲将其祖传手表一只交给乙代为保管,一个月后,乙与不知情的丙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手表以市价出售给丙。当日,丙向乙全额付款,乙也同时将手表交付给丙,当年12月1日,甲得知乙擅自出售其手表后,要求丙返还。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依该条权威解释,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无效。在此场合,解决利益分配的方案复杂化:
1、甲拒绝追认,在手表尚未交付,丙未支付价款场合,买卖合同无效,在买受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甲拒绝追认,在手表已经交付,丙未支付价款且为善意时,甲因此所受损失只能通过乙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甲再向乙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途径得到弥补。不当得利返还仍未消除甲的损失时,甲还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法向乙主张损害赔偿;
3、甲拒绝追认,在手表已经交付,丙已支付价款时,丙因其善意而取得处分物的所有权,甲只能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如此仍有损失,可以再基于侵权行为法向乙主张损害赔偿。
可见,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不利于对权利人、行为人、相对人利益的定纷止争。
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比较法分析
“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属于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体系效应的组成部分。”不同国家对无权处分行为的不同规定,其实源于对物权变动理论的不同态度。
(一)法国
《法国民法典》采用债权意思主义下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物权变动仅依照当事人的债权合意即可发生,无须其他要件。认为物权变动是合同履行的自然结果,所以没有必要划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物权的对抗效力并不明显,债权和物权区分并不明晰。1以买卖合同为例,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和价金达成意思合意时买卖合同即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从出卖人转移到买受人。由此可见,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债权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结果直接联系,如果物权变动失败,则债权合同则归于无效。
(二)德国
德国民法首创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前提。2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还须按照法定的登记或交付的方式作成一物权行为。仍以买卖合同为例,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需要一个独立于买卖合同的物权合意。债权合同只能产生债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要发生物权变动则还需以物权合同;并且仅有物权合意并不足以致使引起物权变动,还必须满足法定的物权变动方式——登记或交付。因此,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债权行为只是为双方当事人设定了权利义务,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处分权并进行现实的权利转移,因而债权合同是有效的,无处分权的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只能导致违约责任的产生。由于行为人欠缺处分权,相应的处分行为则为效力待定。
(三)瑞士民法典
《瑞士民法典》是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典型代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了达成债权合意还需履行一定的法定方式——登记或交付。也即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并非仅法律行为这一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而是以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与登记或交付这一事实行为的相互结合作为根据,债权合意是物权变动的内在动力和原因。我国《物权法》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为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承认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相分离的区分原则,登记或交付只是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而不是合同的有效要件。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尽管物权变动的效果应通过法定方式即登记或交付实现,但物权变动的实质仍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无权处分合同与物权变动效果都为效力待定。
三、我国学界的观点汇集
我国学界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大致有三种学说: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
(一)无效说
此种学说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只是当权利人追认或订立合同后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才为有效。无效说秉承对权利人处分权进行绝对保护的观念,并认为法律不能纵容任何侵犯权利人处分权的行为。3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也遵循了这个方案4。随着《合同法》的颁行,持无效说观点的学者越来越少。此种学说几乎无视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护。
(二)有效说
此种学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只是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效果出于效力待定状态,取决于权利人的追认与否和无权处分人是否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有效说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基础之上。然而我国立法并没有采纳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有效说在我国缺乏相应的立法支持。5并且,一味强调合同有效,并不区分合同相对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与社会一般公平理念相违,也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6
(三)效力待定说
效力待定说认为,51条可以进行反对解释,无权处分合同在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有效,否则即为无效。7这种认识忽视了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使其在合同无效时,只能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请求处分人赔偿损失,失去了主张合同责任的机会。8 “剥夺了合同相对人主张法律行为上的救济的可能性”9,在此前提下,又包含了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以买卖为例,该观点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依合同法51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10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有的学者作这样的解释,实际上是以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根据的,与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51条效力待定的,应为物权行为,而非债权合同,以买卖为例,该观点认为就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其效力判断不应当依据第51条,效力待定的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
四、效力待定合同的特点
(一)效力待定合同已经成立,但合同因缺乏处分权或缺乏行为能力而效力并不齐备。效力待定的合同本身表明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有区别的。对一般合同来说,只要当事人的合意符合法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就当然有效成立。但是对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合同成立以后,合同并不当然发生拘束力。此类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为主体缺乏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因此不完全符合合同的有效条件,其效力是不齐备的。但尽管效力不齐备,也不是当然无效的,这就涉及到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法律上在合同生效要件中规定缔约的主体的资格限制,是为了有效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被代理人和真正权利人。尽管缺乏处分权和缺乏行为能力的情况并不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缺乏处分权和缺乏行为能力并不等同于违反了强行法的规定而当然无效。如对无权处分言,签约人经常在合同订立之后获得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或处分权。若签约人事后未获得这些权利,则可适用有关不履行的规则。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既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的中间状态。一方面效力待定合同既使在追认之前对当事人并非当然无效,只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否则就和无效的合同难以区分;另一方面在追认之前它亦非完全有效,也不同于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从这个角度而言,效力待定合同处于一种中间状态,既非有效,也非无效。
(三)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它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法律对该类合同并不实行国家干预,强行使其无效,而是把选择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赋予给当事人和真正权利人,这一点上也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和私法自治的精神,并贯彻了鼓励交易的原则。毕竟效力待定合同体现的是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是否有效应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自主判断,也只有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维护者。能够确定效力待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事实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一类是事件。从行为角度来看,包括二个方面:一是真正权利人行使追认权,对效力未定的合同进行事后追认。所谓追认是指权利人表示同意无缔约能力人、无代理权人、无处分权人与他人订立有关合同,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追认权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人,权利人的追认与否决定着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二是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从而使效力待定的合同归于无效。在效力待定合同中,如订立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出于善意,对对方无行为能力、代理权、处分权的事实处于不知或不应知的状态,那么他在合同订立后依法享有撤销权。从事件的角度来看,效力待定的合同会因特定事件的出现而补正其效力,如无权处分合同中,无权处分人通过继承、受遗赠、接受赠与等方式取得了所有权或处分权,则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四)“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观点给予权利人极大的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即凡是未经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无效,这显然不妥。合同法51条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财产处分权均可导致合同有效,不能仅仅因为未经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无效。然而,事后取得财产所有权通常需要一定时期,如果权利人发现转让人无权处分了其财产马上作出拒绝追认的表示,该行为就宣告无效,那么受让人事后即使获得了所有权已不能再使该行为变为有效了,这就使受让人的权利受到了追认行为的不必要的限制,且会造成根据权利人的单方意志决定合同效力的情况。例如甲将某物交乙保管,乙将该物转让于丙,甲完全可根据该特定物的价格上涨、下跌情况对乙的出让行为作出拒绝追认或予以追认的表示,这样一来,合同的效力完全由甲依其利益确认,这固然对真正的权利人的保护是有利的,但对相对人却欠缺保护,因为合同有效,无效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利益。更何况合同法51条对追认的期限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权利人的追认权过大,随时有可能推翻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的合同关系,所以该观点尽管强调了对所有人的保护,却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五)“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观点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较圆满的解释,在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由于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因此尽管因处分人无权处分且权利人拒绝追认而导致物权行为无效,但债权合同的效力仍不受影响,因此相对人基于有效的债权合同仍然可以向处分人提出请求,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对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是十分必要的。英美法系的“效力纠正”理论与物权行为对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效力纠正”理论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人处分物时,对原物主利益之保护。如甲以50万元价格将房产处分给乙,乙登记后又以100万元高价出让给丙,丙登记了该权利。甲以合同瑕疵而主张无效,“效力纠正”理论要求无权处分人乙把处分行为效力补足,即本身是100万元的房产而用50万元价格买受,缺少处分效力,通过补足价款来纠正效力,而不是动辄原物返还。但我们应注意到,该观点未区分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不利于对善意取得第三人的保护。我国民法虽未正式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司法实践历来承认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则权利人不得以其享有追认权而否认善意取得的效果,所以如果将所有的无权处分行为都作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处理,将否认善意取取得制度的适用。
五、关于两种无效情形的比较
如果无权处分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那么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它将是一个单纯的效力待定合同。有时候,这种效力未决的状态并不单单取决于对于无处分权而导致合同的无效,还应当注意区分其无效的原因。
无权处分合同的无效,一方面可能因为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使本来效力待定的合同确定地自始无效;另一方面也可能因为无权处分合同自身具有《合同法》第52条中列举的法定无效事由而无效。这就是善意取得的适用应以合同初步有效为要件的原因。否则,即使其他条件满足,如果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同样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比如,甲将其手表交由乙维修,乙未经甲同意,故意隐瞒手表的隐蔽瑕疵,擅自将手表以欺诈手段转让给丙。11乙丙间的合同存在欺诈情形,是可撤销的合同,如果丙主张撤销,那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合同也可能因甲拒绝追认,转变成无效合同。尽管同为无效合同,但这两种无效的性质是不一样的。
首先,因合同效力待定而导致的无效,是合同效力规则的结果之一。效力待定合同本身就存在一个由待定到确定的发展过程,不会永久地表现为不确定状态。相反,因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事由而导致的合同失去约束力,这种效力状态自始就是确定的;即使是可撤销的合同,在撤销前也是有效的合同,只不过撤销行为可以溯及地改变其效力而已。
其次,这两种无效存在“效力上”的先后之分,也就是说,如果两种无效情形发生竞合时,它们对合同最终效力的影响力是不同的。在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下,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以前,合同是有效的,而最终能够决定合同效力的应当是由效力待定转化的无效;只有无权处分问题得到解决之后,才能再考虑处分合同自身的效力问题。在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下,还应当进一步区分是相对无效还是绝对无效。12如果是相对无效,那么情形跟可撤销的合同类似,在权利人主张无效之前,合同外观上是有效的;如果是绝对无效,那么处分行为就不能再受真权利人意愿的左右,合同无效是当然的无效。13
再次,无效的后果也存在差异。如果合同因权利人拒绝追认或处分人未获得处分权而无效,当事人的责任因标的物交付与否而不同:在标的物交付或登记前,标的物仍然在无权处分人控制下,在真权利人和处分人之间存在违约或者侵权关系,在处分人和相对人之间存在返还合同价款的义务;在标的物交付之后,除了双方当事人间相互返还之外,真权利人还可以基于所有权的追及效力追回标的物,并向处分人追究赔偿责任。如果合同因法定原因而无效,此时处分权的瑕疵已无关紧要,合同无效主要发生在处分人和受让人之间,只要标的物占有未移转,一般就不会涉及到真权利人。
六、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则之评析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效力规则内容如上所述。此条规定不仅与合同自由原则相悖,增加了合同无效的机会;而且与相关的民事法律制度不合,破坏合同法体系。
(一)违背合同自由原则,无从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
在合同自由原则之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体现了民法之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缔结之契约一经合法成立,双方均应受其拘束。”“除两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发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请求解约。”合法成立之合同的内容即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法领域,意思表示被赋予“法源”之地位,法律允许当事人将一致之意思表示作为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如果以当事人对标的物是否有处分权作为决定合同效力之决定性因素,则意思自治之地位必将降低。若在合同法领域内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必须在实践中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从而也必须严格限制合同无效之范围。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无权处分行为已称为常态,《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扩大了无效合同适用之范围,并且无从对合同相对人予以充分保护。而善意之合同第三人实际上是整个交易秩序之化身,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利益等同于维护市场正常之交易与交易安全。立法必须在第三人与权利人的利益之间作出判断与衡量。但无论如何,《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无法对善意第三人予以充分的保护,也无从维护正常之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并违背合同自由原则。
(二)与《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相冲突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之区分原则。区分原则即阐明关于物权变动的合同与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事实。以整个民法体系视之,承认区分原则就势必承认只有在买卖合同成立生效之后,才发生合同之履行问题,亦即在发生标的物的物权变动问题。不能以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而否认合同之效力。无权处分行为在实践中仅影响债权合同之履行,但与债权合同之成立、效力无关。由此观之,《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与《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是相冲突的。
(三)规制效果欠妥当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行为人在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在此种情形之下,法律规制效果更为复杂。(1)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并且标的物尚未交付、相对人未支付价金之情形下,合同无效;如果相对人无过错无权处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并且标的物已经交付之情形下,如果相对人为支付价金并为善意,标的物归相对人所有。权利人因此所受损失只能向行为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仍存在其他损失,可以同时向行为人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此种规制效果过于纷杂,不利于对权利人、行为人与相对人各自权利、义务、责任之明晰界定,规制效果也欠妥当。
七、结语
基于以上论述,我国未来《合同法》应该在有体财产法律领域,采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一般原则,以合同效力待定为例外;在知识产权、债权等其他法律领域,无权处分合同通常因法律特别规定而无效,在没有特别规定时,也应参照有体财产的规则,并且不应简单忽略善意相对人的正当权益。尽管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并不妥当,但是它仍是生效的法律规范,是司法实践须遵守的。但是在现行立法之条件下,我们可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来限制第五十一条的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权处分合同也受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制。《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出卖人的义务以合同成立并生效为前提,既然出卖人在无权处分场合有此义务,也可以理解为即使出卖人无处分权亦不影响买卖合同的生效。仅在当事人特别约定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果相联系时,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才直接决定合同的效力,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即此时合同因行为人欠缺处分权而效力待定。
 

注释:
1、参见孙宪忠:《争议与思考——物权立法笔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版。
2、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
3、参见杨立新:《合同法总则》(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4、参见1951年4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1979年 2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非所有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若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不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有效。”
5、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
6、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7、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版;又见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
8、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存在区别,选择不同的诉由对相对人影响较大,主要表现在约定责任形式、赔偿范围、法定责任限制、免责条件等方面。
9、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
10、参见《物权法》第106条所使用的文字“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语义不明,至少可做以下两种解释:一是只要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合理的转让价格,无需受让人实际向转让人支付价款,就符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条件;二是既需合同中约定合理的转让价格,还需受让人实际支付价款,方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11、此外,乙与丙之间的无权处分合同也可能因当然无效的理由而无效,比如恶意串通或未满足登记要件等等。本文的假设情形与合同基于法定无效事由而无效的情形相类似。故此,本文对其合并讨论。
12、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广义上的相对无效合同包括可撤销的合同以及仅针对特定人的无效合同,狭义上的相对无效合同只包括后者,比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在无权处分中,真权利人要想主张处分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往往存在困难,毕竟主张双方的恶意本身就是对主观状态的举证,而要证明“串通”,存在的困难更大。所以真权利人选择通过拒绝追认实现对处分行为的否定,从诉讼角度来讲是较为便宜的。
13、参见邢玉霞:《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8月。有学者主张通过限制权利人的追认权来解决这一问题,此种见解事实上就是对合同效力进行了先后顺序的划分,与本文的理解在实质效果上是统一的。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