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措施,完善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问题现状
执行难是目前我国人民法院整个审判工作中的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在所有类型的执行案件当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较其他类型的民事执行案件更为突出。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调研报告,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情况不容乐观:不但实际执行金额占法院判决判处的金额的比例极少,能够得到全部和部分执行的案件仅占四分之一左右,低比例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回款与高数额的判决赔偿金额之间,存在明显差异。而且随着判决赔偿数额的提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得不到足额赔偿而涉法上访的现象骤增,已实际影响了社会的稳定裁和判的权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不仅对于犯罪案件中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法律的尊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不力对社会和附带民事原告人都产生深远的负面作用。附带民事判决执行不力不但导致经济赔偿对犯罪人的辅助惩罚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而且意味着附带民事原告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没有得到合理弥补,可能导致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生存遭受威胁和不必要的压力。当附带民事原告人日后不时遭受生活贫困或肉体、精神痛苦折磨时,无论罪犯是否遭受刑事处罚,其都可能因强烈的报复心理而成为潜在罪犯人。由此可见,形势之严峻,因此,结合司法实践,本文试对该类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不力带来的后果
案例:2001年9月16日晚,某市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司机杨某酒后驾驶一辆货车撞倒骑自行车的母子二人,杨某为逃避责任,驾车逃逸。被撞的母亲姚某因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儿子小许虽未死亡,但脑部严重受伤,而且颅骨还需要做进一步的整形固定手术,否则就会危及生命。肇事司机杨某在事发第二天即被抓捕归案。虽然法院最后作出刑事附带民事(以下简称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13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50余万元,但是被告人杨某本来就是东挪西借凑钱买车,从事运输还不到1个月,根本拿不出钱来赔偿受害人。虽然法院对杨某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拍卖掉汽车执行到3万元,但这些远不及小许医疗费的十分之一。许某忍着丧妻之痛,为给儿子治病想尽了一切办法,但小许还有一系列的后遗症需要进一步医治。面对巨大的生活压力,许某实施了拦路抢劫,自己也被关进了牢房。儿子小许只好留给许某年迈的父母照顾,最后小许因无钱医疗而离开了人世 。
上述案例反映出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很多方面没有达到预期的效益,有些甚至是缺乏效益。司法实践与立法初衷存在极大的反差,不少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不到位的现象,给当事人及社会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归纳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申请执行人家庭困难
此类案件绝大多数为严重危害人身、生命安全的犯罪,给申请执行人带来的往往是人员的伤亡,此类案件造成的后果往往是家庭栋梁的丧失,使申请执行人家庭陷入贫困的状态。
(二)影响了法律的公信力
法院判决后,申请执行人拿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向法院要说法,如果判决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势必会影响当事人对法院司法公正的信任,一般当事人都会认为法院应当是公正的,判决了就应当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否则,法院的判决就失去了意义,如果执行不了的案件经过当事人及其家人、亲戚朋友的宣传后,给法院、法律都造成不好影响,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性和法律的公信力。
(三)影响社会稳定
此类案件因为绝大多数为严重危害人身、生命安全的犯罪,在判决时申请执行人及其家属的一些要求得不到满足,对法院就有一些怀疑和成见,加之,普通百姓对法律程序上的执行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缺乏理性态度,诉讼风险意识较差,把法院当作"保险公司",认为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就应该保证执行,否则,就是打了法律"白条"。如果判决执行不了,也为申请执行人的上访提供了一个好的理由。申请执行人一旦上访,极易形成越级、重复、长期上访,很难规劝,影响了社会稳定和谐。
(四)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
由于这类案件轻者侵害了对方的健康权,重者侵害了对方的生命权和人身权。对一些受害人而言,即使被执行人受到了刑罚,甚至宣判了被执行人死刑,他们仍感到不出气、不解气;所以,还想用民事赔偿手段教训惩治被告人;甚至他们明知被执行人无民事赔偿能力,也想借助执行的方式,治对方于困境,以求得其心理的平衡和感情上的慰籍。案件执行不了,容易形成案中案,而且也给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再起事端的理由。
(五)不利于被执行人安心改造
法院一旦给申请执行人发放了债权凭证,就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了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随时向法院主张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或行为,而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执行人,在结束了漫长的刑期出狱后,由于长期与社会隔绝,生存和就业都是大问题,如何再去还款,无形中会给被执行人造成心理阴影,将不利于被执行人刑满后的就业和安心改造。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造成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大家一般归结为执行立法的不完善,司法体制不健全等方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之所以比普通民事案件更难执行,因为其执行要受到双重影响,一方面,与其他民事案件执行一样受上述原因影响;另一方面还有其自身的特殊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立法原因
首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由于受当时历史背景、人文条件以及权利意识的影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上十分简陋,存在诸多缺陷。此后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即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无论内容或文字表述,与1979 年《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区别。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民权利意识普遍提高,这一制度设置和规定上的合理性和完备程度越来越受到社会公众和法学界的质疑,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多次对此进行司法解释,以期统一和解决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然而,这些解释给人的感觉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症结。尤其突出的表现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要求。以至有学者提出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刑事诉讼中剥离的主张 。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虽也有地方进行了尝试,比如2004年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该市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但该项制度仅适用于被害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同时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形,适用范围狭窄,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所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制度目前我国尚无科学的、便于可操作性的方法,我国法律界专家学者对该问题的研究大多停留在理论上、原因分析层面上,大都只是希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唤起犯罪人良知,启发其自觉性,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没有系统地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最后,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并无关于附带民事判决执行工作的规定。由于无法可依,从而导致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工作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民事裁决执行的相关规定。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裁决执行的立法却存在着过于原则抽象、操作性差等立法缺陷,从而导致被执行人可以利用某些法律漏洞抗拒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依照此条款进行,一方面导致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强制性被淡化,另一方面也导致被执行人在执行人员确定的执行期限内转移、隐匿财产,造成附带民事被告人即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导致附带民事判决被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后果。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司法原因
首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一般的司法贯例是附带民事诉讼仍由原审理刑事案件的合议庭法官继续审判,刑事法官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当中,工作重点往往放在刑事部分,而对附带民事部分未给予同等重视,有时在民事部分的事实认定上缺乏应有的事实调查和举证,审理方式也采用刑事审理的方法。此外,刑事法官对民事法律的掌握和熟知程度相对较低,面对有些民事部分较为复杂的案件,难以准确把握和定性。第二,尽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只有在附带民事诉讼可能使刑事诉讼过分迟延情况下可以分别审理。但实践中多数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存在分别审理的情形,即使合并审理也未将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有机穿插和结合,而是各自独立进行处理。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质量和审限。但客观上由于犯罪事实在刑事部分已经过法庭调查,民事部分只对被害人的损失情况进行审理,而犯罪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双方或各侵害人之间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区分在审理中会被遗漏,影响了附带民事部分审判的质量。第三,法院体制中存在执行机构权责不分、"重审轻执"等问题,案件执行过分依赖申请人举证,执行人员一手操办,滥用权力,使得被执行人有了转移财产的时间,本可得到赔偿的受害人最终难以得到赔偿。第四,执法思想认识不到位加剧了执行的难度。不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的重大意义未深刻领悟,不能主动开展和解协调工作,甚至有畏难情绪,懈怠执行,导致刑附民案件执行工作处于被动状态当中。
(三)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自身状况影响了判决的执行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被执行人:一是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是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是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是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多是被判处刑罚并在服刑改造的服刑人员,这些人除现实的赔偿能力外,因其生命、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在服刑期间,这些人已不可能靠自己创造财产来履行赔偿责任。另外,刑事案件中的有的被告人文化水平低,劳动技能力低;有的被告人是履教不改者,一贯好吃懒做,自己没有什么财产可供执行,家里也没有什么积蓄。这就使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逃脱不了执行难,甚至无法执行的厄运。另外,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附带民事判决执行前,通常刑事判决已生效,即刑事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已确定,既然附带民事判决的履行不能导致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被告人即使有能力履行也不愿履行赔偿义务,甚至千方百计抗拒附带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
(四)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有效措施有限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一般已在监狱内服刑,已经接受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民事案件执行中常用的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根本起不到对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的震慑作用。因此,被执行人不配合或拒不履行的,无法对其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其次,被执行人在监狱内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会发生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即财产的占有、使用甚至处分权由被执行人的家属来行使。被执行人虽然对财产享有所有权,但由于其人身受到限制,对自己的财产无法支配和掌控,也不知道财产去向。被执行人的财产实际上往往处于其家属的掌控之中,对于那些不配合的家属,法院如预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却很难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所以,法院向被执行人家属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时,一般只能寄希望于被执行人家属的自愿和配合,而无其他有效措施。
另外,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缺乏对附带民事被告人自觉履行附带民事判决行为的鼓励机制。首先,在执行过程中,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定局,无论履行义务的表现如何均对该部分的判决不会产生多少影响;其次,入狱服刑的罪犯一般都希望尽可能缩短服刑期,尽早恢复人身自由,然而我国刑事立法机关在对减刑、假释条件设计时却忽略了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状态, 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与否和主刑的执行没有联系,不会影响以后的减刑、假释工作,致使被执行人缺乏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五)难以对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物。但在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可能并非同一人,即使二者是同一人,由于我国目前对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监控工作存在缺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冻结、查封、扣押属于犯罪嫌疑人个人的财物必将消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大量的人力、物力并牵涉相关机构的配合和衔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常只有在侦查犯罪、搜集相关犯罪证据的情形下才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时可以查封或扣押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财产,可以应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要求采取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但查封、扣押附带民事被告人财产或采取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都必须以附带民事被告人个人财产客观存在为前提条件。由于属于附带民事被告人的个人财产的查证工作十分复杂,因此法院通常要求由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附带民事被告人准确的财产状况,由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个人查证附带民事被告人财产状况的条件、能力有限,致使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附带民事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导致法院以后做出的附带民事判决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
四、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现状的对策
近年来,随着被害人在刑事政策中地位的提升和恢复性司法实践的发展,损害赔偿越来越多地受到刑事法学的重视。如何使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能从犯罪人处尽量得到补偿,是保护被害人权利的重要方面,同时也是现代刑事政策关注的焦点之一。意大利法学家菲利指出:"犯罪的民事责任并不仅仅是私人的事情,而应当成为像刑事责任一样的社会责任。"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从实体、程序和执行三方面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但整个刑事司法理念和制度仍然过于关心国家利益,而把被害人获得赔偿看成了他们的一般私人利益,留待民事司法制度来处理。从实践中看,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并不能使被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被害人的利益并没有得到充分至少是平衡的保护,也远未发挥其对刑事法律应有的影响和作用,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笔者认为,这种完善的路径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在立法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重构
1、建立全民的保障体系。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涉及最多的就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今后生活方面遇到的困难,主要涉及养老、育幼、医疗等。生老病死是每个人无法回避的自然规律,如何保障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的老人、子女的生活不因犯罪而受到严重影响,如何保障他们的就医治病,就成了被害人及其亲属最担心的事情。因此,建立全民的而非某些特殊阶层的养老、育幼、医疗保障体系是从根本上解决附带民事执行难题的重要途径之一。
2、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般民事案件的先予执行制度,但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问题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法律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制度。刑事犯罪被害人往往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处于家庭破碎、生活困难的境地,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比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更需要获得及时的救济和帮助。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制度,有利于及时解决刑事犯罪被害人的实际困难,使其得到安抚,减少上访,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更有利于其后判决的执行工作。
3、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全制度。很多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全制度。即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为保证将来民事部分判决得到全部执行,而对民事被告人的财产或争执的标的物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115条第1款规定:"为了保障执行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他财产处罚或可能的没收财产,检察长以及调查人员和侦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扣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依法对其行为负有财产责任的人的财产因此,笔者建议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经被害人申请,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即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权。有了财产保全权,在刑事案件办理中,被害人受害的事实已经发生,可能对受害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相应程序或环节可以根据被害人的申请,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在被害人没有得到赔偿前,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不得转移。同时还可以建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在被执行人服刑期间,将实际控制或管理被执行人财产的有关人员确定为附带民事判决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其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如果不配合执行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进行处罚。这将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正义。
(二)在附带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重视发挥调解的作用
诉讼调解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使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首先,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全程加强调解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除了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可以进行调解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也可以进行调解。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否能够调解,既取决于被告人能够悔罪和有全额或部分赔偿能力,也取决于原告人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符合实际损失情况和法律的要求。审判实践中不乏这样的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但又以没有赔偿能力为由表示赔偿不了,对这样的案件,审判人员应抓住被告人愿意赔偿的有利契机,告之并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即"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力争被告人在争取从轻处罚的基础上,想办法履行赔偿义务。审判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原告人,过分强调和无限扩大自己的损失,其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均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的规定,对这样的原告人应尽量对其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讲解有关民事赔偿的项目、数额的法律规定,使其在克服偏激的情绪,明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作出理性的、符实际情况的赔偿要求,这样才会使法庭调解的成功率大大提高,从而有助于解决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顽症 。
(三)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的表现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将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的表现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原则已成为世界刑事立法的趋势。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规定的量刑的基本原则中有一条就是考虑"行为人行为之后的活动,特别是其补偿损害的努力及行为人实现与被害人和解的努力"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1条规定减轻刑罚的情节之一是"在犯罪之后立即对受害人给予医疗救助或其他帮助,自愿赔偿犯罪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以及其他旨在补偿被害人所造成损失的行为" 。此外,意大利、奥地利、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均有类似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及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确认了这一原则规定。在诉讼中贯彻好这一原则,将大大提高被告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附带民事赔偿就有可能顺利得到执行。
至于如何对作出赔偿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笔者认为,应当将被告人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作为一项基本规定,对于偶犯、未成年犯、过失犯罪者、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单处罚金的被告人,赔偿损失可以减轻、免除处罚。在考虑赔偿与刑事责任关系时,不但要考虑赔偿损失的数额,而且也要考虑被告人对赔偿损失的态度和所做的努力。被告人由于受经济状况的客观影响,尽管已经做了很多努力,但仍不能完全履行赔偿义务的,在量刑时也应酌情予以考量。对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否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对于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应该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对于确实没有能力赔偿的,不宜规定为从重量刑的法定情节。
(四)建立财产追踪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该规定,对于那些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责任就此终结,所以无论被执行人是在服刑期间或是在刑满释放后,在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人民法院都可以继续对其财产进行执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以具备较完善的财产追踪制度为前提条件。要做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追踪,仅靠人民法院是不可能做到的,因为人民法院不可能全程了解被执行人的动向,何况有的被执行人要在监狱内服刑时间较长。这就需要群策群力:(1)申请执行人。若申请执行人在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2)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这些组织对被执行人的生活、工作情况最为了解,由这些组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追踪最为合适,人民法院应将被执行人的案件情况通报给这些组织,以取得他们的配合;(3)个人信用体系网络的完备。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先进的个人信用体系,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履行情况记载在该体系中,一旦被执行人有购买房屋、车辆等消费情况,就会在信用体系中反映并有所警示,提醒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
(五)刑罚执行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相结合
赔偿损失不仅应该影响量刑,还应将赔偿损失的情况列入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和考察内容,从而建立赔偿损失与刑事责任的长期联系,随时发挥赔偿损失的激励功能,使犯罪人能随时关注对被害人的赔偿。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人员应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的相关情况通报被执行人所在的服刑机构,在被执行人减刑、假释时,服刑机构应根据被执行人服刑情况,综合考虑其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表现,以决定是否报请减刑、假释等。当然被执行人履行赔偿义务的表现仅仅是刑罚自由刑变更的参考因素,而不是必要条件,在处理时应视不同情况加以区分:(1)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拒不履行或转移、隐匿财产查证属实的,应实行一票否决,不能认定其有悔罪表现,拒绝其假释或减刑;(2)被执行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可作为减刑、假释的悔罪表现之一,结合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综合考量;(3)对于那些确无能力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不能就此认定其无悔罪表现;(4)对于批准假释的被执行人,在假释时尚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的,那么,在假释期间是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将作为其假释期间的考察内容之一,这样可以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赔偿责任。
(六)设立以服刑期间的劳动报酬进行赔偿的制度
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有提供劳务条件的被执行人,可以尝试通过服劳役的方式来偿还债务,即由被执行人到指定的劳动单位参加强制劳动,扣除其必须生活开支后的劳动所得由劳动单位直接扣留并转交人民法院用于履行赔偿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这种做法在国外有先例,如美国创设的"创造性赔偿"模式中,有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明尼苏达赔偿中心",主要是犯有财产罪的罪犯在获得假释离开监狱去中心之前,必须签订一个合同,答应做工并将部分收入定期付给申请人。这一活动的中心在于让罪犯与被害人共同签定一个特别规定赔偿数额、形式和期限的契约性合同。 又如德国《刑罚执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应该允许囚犯在监狱外的自由雇佣关系基础上从事一项职业。第43条第1款规定,只要囚犯从事所分配的劳动,进行监狱中的辅助性劳动,或受雇于私人企业,那么他就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这些收入的其中一部分就是用于弥补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 。根据我国《监狱法》第72条的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我国应建立监狱代偿制度,由监狱将罪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定期支付给被害人,以保障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够获得赔偿。如果实行这一方法,用罪犯的部分劳动报酬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一是有利于被害人获得赔偿,二是有利于罪犯的矫治,可以使罪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和劳动的价值有更深刻的认识 。
(七)筹备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现有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制度并不能使所有的被害人获得实质赔偿,而刑事被害人本身就属于弱势群体,有些被害人可能也确实难以承受被害损失之重负,其损失若既得不到被告人赔偿,又没有其他渠道的补偿,他们很可能会形成一股社会不稳定力量,甚至会转化为一支潜在的犯罪大军 。因此,我们有必要寻找另一种机制,以保证被害人在遭受不幸后无法从犯罪者那里获得赔偿时,仍能得到其他方面的物质抚慰,以保护刑事被害人、预防新的犯罪的发生,维护社会的稳定,国家补偿制度就是这样一种保障制度。"国家补偿制度"具体是指,遭受特定犯罪侵害的人,包括被害人本人及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如被害人父母、子女、配偶等),在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从犯罪人处获得损害赔偿时,由国家对其所遭受的物质或非物质损失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 。"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有其合理性:第一,从人道主义来看,当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特别是遭受重大的人身伤害而生活难以为继时,国家给予适当的引偿,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关注,也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第二,我国《国家赔偿法》主要是弥补国家公权力给公众造成的非法伤害,鉴于此,国家也可以建立类似制度来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适当救济;第三,符合国际发展趋势,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如英、美、德、日、台都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 ",如法国刑事诉讼法为彻底保护被害人就特别规定了犯罪受害人对国家有请求补偿的权利。如果受害人无法从刑事被告人处获得充分赔偿,可以于犯罪事实发生后三年内,可以向国家提出补偿其损失的请求 。
"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有些地方已经进行了尝试,比如 2004年底,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该市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了《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救济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受害人,救济对象主要为刑事案件加害人应当对加害行为进行赔偿而无力赔偿,救济申请人可支配收划低于当地生活困难保障线或被当地政府认定为特困户的,因加害行为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支付医疗费等情形 ,从实施的效果来看,虽然该项制度仅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同时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适用范围狭窄,不具有普遍性,但是,在国家补偿制度不能一步到位的情况下,对最需要帮助的群体进行最基本的保障也具有积极意义和影响。当前,建立此制度的一个瓶颈问题就是补偿资金的来源,从现实来看,单纯靠政府的财政拨款是无力支撑的,可以通过各种渠道比如对犯罪分子财产刑收入、社会捐助等来筹集资金,但是,这毕竟是一项长远而艰巨的任务,希望能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而得到发展,逐渐成为一项具有可行性的基本措施,同新型的附带民事案件执行方式相结合,完善对被害人的保护制度 。
(八)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方式
要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难,必须将视野拓宽到司法运行机制的整体之中,才能各个击破,打开局面。还要尝试探索新的执行方式方法以求达到好的执行效果,如偿试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股金,或将被执行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申请人耕种若干年,获取收益,抵偿债务,再如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有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可以偿试通过劳务的方式,来偿还债务,如2009年初江苏省办理了一件环境保护案,首例判令让被告补种所砍伐的树木而履行赔偿义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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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版。
[6] 刘东根:《刑事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
[7] 刘东根:《刑事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
二、论著
[1] 潘国和、严海军:《浅谈德国自由刑执行的主要制度》,《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6期。
[2] 《丧妻失子可怜,沦为犯罪可悲》,《检察日报》,2002年3月21日第7版。
[3] 葛先园:《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剥离刑事诉讼的必然性》,《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l期。
[4] 周建平:《论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被偿制度的构建》, 华东政法学院学学报2004第5期。
[5] 庞昌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价值的质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第5期。
[6] 余乔:《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河北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7] 吴旭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几个问题雏议》,《长沙铁道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8] 张阳平:《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措施的法律思考》,《长春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面临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对策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
[10] 叶石著:《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困境与出路》2008年上海财经大学学位论文。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