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系被告的雇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所有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将受害人方之义撞伤。经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本案被告崔玉侠赔偿方之义医药费9800元,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崔玉侠未履行给付义务,怀远县法院依执行程序强制从本案原告的账户扣划了9875元。本案原告遂以替本案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本案的被告给付987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由来]
原告宋在乾系被告崔玉侠的雇工,被告在明知原告无驾驶证件的情况下安排原告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2009年11月30日17时30分,在从事被告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宋在乾无证驾驶被告所有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与方之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判决由被告崔玉侠赔偿方之义医药费9800元,宋在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崔玉侠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强制从宋在乾的账户扣划9875元(含赔偿款9800元,诉讼费及执行费75元)赔偿给方之义,现原告主张被告崔玉侠应当给付9875元。
[争议焦点]
诉讼过程中,被告崔玉侠对原告的陈述的基本事实认可,但辩称:原告原受雇于被告,在雇佣活动中与方之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重大过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不同意给付原告9875元。
因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即雇员在从事雇主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向雇主追偿的权利?如果享有向雇主追偿的权利,则雇主与雇员间的责任应该如何区分?
对于此案,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即雇员无权向被告即雇主进行追偿,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方之义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仅规定了雇主向雇员进行追偿的权利。在法律无明确规定雇员有权向雇主追偿的情况下,本案的原告即雇员无权向本案的被告即雇主要求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作为雇主的被告对于雇员的选任及雇员所从事的活动应当进行及时和必要的监督,如果雇主疏于履行上述义务,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理应在自己过错的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方之义进行赔偿,原告即雇员和被告即雇主互负连带责任,但不影响雇员和雇主之间的责任划分。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被告即雇主在雇员的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又怠于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明知原告无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仍安排原告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后,原告履行了垫付义务,则本案的原告即雇员有权要求本案的被告即雇主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处理]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
为最大限度的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法院判决本案的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进行赔偿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系法院对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而本案处理的内容是雇员、雇主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并确定责任的最后承担者。故本案首先应当考察双方即雇主、雇员的过失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是雇员、雇主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不能够就此否认雇员、雇主内部责任的划分。在雇员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情形下,应当审查雇主对雇员重大过失情形的发生与雇主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没有关联性,雇员应当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有关联性的,雇主、雇员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雇员重大过失情形的发生与雇主之间存在关联性,而雇主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也与法律公平原则相悖。在本案中,被告即雇主崔玉侠有义务对雇员即原告宋在乾的选任及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进行及时和必要的管理与监督。被告的过失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车辆无号牌不能够上路行驶、原告无驾驶证不能够驾驶机动车辆,仍安排原告驾驶。同时,造成交通事故,本案原告的重大过失情形表现在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违章超车等。被告选任不当及指示不当与原告无证、不当驾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方之义受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本案应当根据原、被告过失的大小、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被告崔玉侠对于受害人方之义应当承担赔偿为9875×60%=5925元。被告崔玉侠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已由原告宋在乾给付,被告崔玉侠应当将原告赔偿款5925元返还原告宋在乾。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