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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情况下应鼓励自动履行
作者:桂明明  发布时间:2011-12-08 16:44:1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执行人朱宗群于2009年8月31日用其所拥有的坐落在固镇县城关镇黄桥北路东侧的一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09年9月2日 被执行人朱宗群与申请执行人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借贷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贷款按季结息,月利率约定为8.37‰,借款期限12个月。期间被告朱宗群已按季付息至2010年3月21日,本金未归还。经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朱宗群达成协议:1、朱宗群于2010年11月20日前偿还固镇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同时利随本清,还款的月利率为8.37‰。逾期不还则偿还至实际归还贷款日的利息和违约加收50%的罚息;2、朱宗群到期如不能清偿贷款,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对朱宗群的抵押物(房地产权人为朱宗群所有的、坐落于固镇县城关镇黄桥北路东侧的、房地产权证号为固私字第07049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号为090793号、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固私他字第090793号的房产)实现抵押权,被告朱宗群的抵押物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原告固镇县农村信用社优先受偿。
【执行】
     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朱宗群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1月15日,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固镇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固镇县人民法院随即立案向被执行人朱宗群下发执行通知书。
    1月28日,执行人员到朱宗群家了解未偿还贷款的原因及朱宗群的家庭情况。
    2月22日,执行员找到被执行人父亲朱永华做工作,同时了解到,虽然贷款是以朱宗群的名义贷到的,但是借款是朱永华和朱宗群共同使用的。
    3月25日,执行员再次找朱宗群谈话,朱宗群口头表达了还款计划。
    4月25日,执行员查询朱宗群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存款。
    6月29 日,执行员第三次找朱宗群谈话,准备对朱宗群采取强制措施,迫使朱宗群做出了书面还款承诺,朱宗群承诺于2011年7月5日还款50000元。
    7月1日,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查封朱宗群贷款抵押的房屋,执行员将这一消息告知朱宗群,并准备召开合议庭讨论是否对朱宗群的房屋进行查封。
    7月5日,朱宗群自动还款50000元。
    7月11日,朱宗群再次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1年9月30前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并与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达成和解协议。
    9月28日,朱宗群主动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9600元。本案执结。
【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近些年来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逐步增加,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未得到自动履行的案件也随之大增,由于现在人员流动性大,被执行人财产难找,大量的案件积累在法院得不到执结。因此,开展反规避执行活动、清理积案势在必行。但是,为了考虑整个社会影响,我们仍需要鼓励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为他人做出表率。
    一、关于对被执行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
    在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一般有两个衡量标准:1、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被执行人是否规避执行。同时强制措施的采取还应当照顾到社会影响。如果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但仍拒绝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那么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就成为必然。这样做第一,对其他对规避执行抱有侥幸心里的人给以警告和威慑。第二,因为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即使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强制措施,仍可保证申请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对于有履行能力,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履行的被执行人,我们应当给予时间的宽限,如果贸然采取了强制措施,可能会导致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同时申请人的债权也很难实现,这就违背了我们制定反规避执行措施的初衷。本案被执行人情况就符合第二点,当时朱宗群确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但是都是不动产,执行起来花费大、时间长,既不利于申请人也不利于被申请人。执行员数次去金融机构查询朱宗群的群的存款情况,结果是一无所获。但是了解到,朱宗群有履行债务的意愿,只是希望给予时间上的宽限,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征得申请人意见后,决定同意暂不对朱宗群采取强制措施。在此过程中,为了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法院用预告的方式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这样一宽一严,最后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务。
    二、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法院是否有权利放宽被申请人履行义务的条件。
    在具体案件执行的过程中,我们常常遇到申请人苦苦相逼,被执行人千方百计拖延的情况。面对这些情况,我们不能够轻易听信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意见。对于是否放宽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条件,主要有两点:1、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意愿;2、是否得到申请人的谅解。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意愿,则即使放宽履行条件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当然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来执行是必须的,那么如果申请人要求执行人员严格按照法律文书的内容执行,我们是不能够有任何异议的,但是为了申请人自身的利益和案件的顺利执结,我们可以将被执行的情况及意愿告知执行人,有时可以做通申请人的思想工作,使得当事双方都能够得到比较满意的结果。本案中,朱宗群有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也得到了固镇县信用联社的谅解,故而法院才一再同意朱宗群推迟、分批履行债务。
    三、在全国开展反规避执行活动的大环境下我们仍需鼓励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
    对于规避执行的被申请人就应当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制造欠债必还的舆论环境,威慑其他规避执行的人。但是制造法律威慑的目的仍是促使他人自动履行义务,而相对威慑,鼓励当事人自动履行亦不可废。随着法治社会的建设健全,我们应当将各种强制措施常态化,最后达到强制措施少用甚至不用就可圆满解决纠纷的状态。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